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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保險原則是保險法的精髓和靈魂,其中至關重要的原則是損害補償原則,其重要性不言而喻。在保險行業中保險損失補償原則被廣泛地應用。在現代社會中,損失補償原則適用于財產保險毋庸置疑,但是,隨著社會的發展,損失補償不再僅僅是限于財產保險,適用范圍擴大到人身保險和其他保險。保險損失補償原則的功能齊全,保險損失補償原則的實際應用也是非常廣泛,本文將從以上幾方面進行展開,論述損失補償原則。
關鍵詞:損失補償;財產保險;人身保險
保險原則中的損失補償原則,首先是保險法中一個重要理論,而一直存于理論熱點的該原則,在學術界對于這一原則的研究一直沒有停止過。在實務和學術界有這樣一種觀點,保險損失補償原則只能適用于財產保險,并且該觀點具有深遠的影響,但是,盡管這一觀點現在被廣泛地傳播,同時也引起了廣泛的爭議。具體爭議焦點在于這一原則,即損害補償原則是否能夠被應用于除了財產險以外的其他保險,也就是說能否適用于人壽等保險,目前,國內學術界就是否可以將損失賠償原則適用于人壽保險存在爭議。所以要及時弄清楚損壞損失賠償原則的適用范圍以及對是否可以適用于人身保險的澄清,只有把上述問題弄清楚之后,我們的原則才能更好地服務于保險法律規定,進而促進保險法律及保險行業的健康發展。因此學者們認為就此問題很有必要對損失補償原則進行進一步論述。
一、損失補償原則的概念
損失補償原則的概念,關系到對該原則的理解,所以此處我們需要對該概念進一步分析。首先,損失是保險的必要成分之一,沒有損失也就沒有保險的存在,兩者之間便是相伴相生的,其中補償損失便是保險的最為重要且主要的作用。而何為補償,在接下來的兩組概念分析中我們會進一步地分析。從我國《保險法》中的相關規定可以看出,損失補償原則是指意外事故發生使得被保險人的財產或者人身遭受到一定程度的損失時,保險人根據所簽保險合同,承擔相應的保險責任,再根據保險事故的評估,結合所簽保險合同中的相關規定,可以獲得一定數額的賠償。所以對概念的解析將有助我們進一步理解該原則。接下來將就兩組相似概念進行區別。
(一)“損失”與“損害”
根據大眾的理解,通常會將損失和損害兩組詞語視為相近詞組,意識上認為兩者所表達的意思是一樣的,具體而言,在漢語中,“損失”是指“消耗、失去”,詞性為動詞。此外,“損失”又可翻譯為“消耗或失去的東西”,此時的詞性為名詞。“損害”是指“使……遭受損失”,詞性為動詞。在民法應用中,損害是指妨礙到民事權利主體行使自己相應的權利,損失是指民事權利主體喪失相應利益;損害被認為是一種侵犯權利的行為,損失是指損害造成的相應結果、表現形式。而在實踐中,“損失”與“損害”一詞時常被混用。
(二)“補償”與“賠償”
“補償”是指補足差額,“賠償”是指補償他人因自己的行為所造成的損失。從上可知,一般漢語語境下的“補償”和“賠償”是同義詞,可以相互交換使用。這種相互交換使用在國內外保險法著述中十分流傳。我國《保險法》中對財產保險下保險人的義務采用的也是“賠償”一詞,即保險人對財產損失承擔的是“賠償保險金責任”。綜上所述,從上述兩者詞匯的概念可以看出這兩組詞的含義在本質上是相同的,沒有區別的,二者屬于同義詞。因此,我們可以這樣描述它們兩者之間的關系,即保險與損失賠償之間的關系:保險是賠償將來可能發生的損失。此處很明顯是應用了“損失”一詞,而沒有采用“損害”一詞,這是我國《保險法》在用語上的規范體現。
二、損失補償原則的適用范圍
我國保險大致有哪幾種?針對這個問題,大多數人是清楚的,答案便是大致可以分為兩類:其中一類是財產保險,另外一類是人身保險。這兩大類是目前我國保險分類中最為基本的。在司法實踐中,關于賠償損失的原則是否可以適用于醫療費用保險,也就是財產保險以外的領域存在著長期的爭議。經常出現“同案不同判”的現象。針對保險損失補償原則應用于財產保險是毋庸置疑的,但是在該原則具體應用于財產保險以外的保險,也就是人身保險等,在出現相關司法案例時,在司法界總是存在不一致的觀點,具體到實際應用和操作中,對于這方面,理論界未能給出一致的觀點,所以可以看出理論界尚未得出結論,因此,有必要就損失賠償原則的適用范圍重新審查我國《保險法》的規定。
(一)財產型保險
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國家或地區目前都認可這一觀點,也就是損失補償原則,可以被適用到財產保險的各個領域,對于這種觀點是非常明確。但是,學者們在說到損失補償原則時,大多時候會先談到財產保險應用的例外情況,如定值保險。定值保險是指保險合同的當事人事先就被保險標的的價值達成協議,以此作為將來索賠的唯一依據。只要被保險人遭受全部損失,保險人應當支付約定的保險費。無論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如何,都將支付該金額。損失賠償原則的初心是,保險人要賠償由被保險事故造成的實際損失,并且在發生保險事故后必須進行評估和確定事故的實際損失。
(二)人身型保險
國內學者對于人身型保險適用損失補償原則的問題一直存在較大的爭議,就目前的大致趨勢可知,主要有三種主流的觀點:肯定說、否定說、折中說。每個人壽保險合同下的保費反映這是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可能遭受損失的價值的估計。從此角度進行分析:生命是無法用具體的價值進行估量的,用金錢對生命進行估值,這是對生命的大不敬、褻瀆。但如果因此而得出這樣的結論:對于生命的損失我們不能進行賠償,這似乎是曲解上述所說的生命無價,這會造成對生命的輕易漠視,并且作為法律相關的學者更是不會支持這個觀點。在一些人身保險合同中,[1]被保險人多數情況是家中的主要經濟來源,此時一旦有意外情況發生在該被保險人的身上,對于因此無法獲得經濟來源的家庭,勢必是一次重大的沖擊。因此如果能夠獲得一定的賠償,那便能在很大程度上挽救一個家庭。
三、損失補償原則的功能
損失賠償原則可以使保險制度具有積極的社會意義,其制度功能可以維持保險業的存在和健康發展,因此可以成為保險理論的核心領域。
(一)對賭博的抑制
在保險實踐前期中,因為被保險人不被要求或者不需要證明自己對所投保險的標的享有一定的權益,所以就會出現這樣的情況:例如身體健康狀況不明確時出現損害的情況,這時被保險人就可以獲得賠償,從而不會遭受損失。如此一來,這樣的保險形式就有賭博的成分在其中。“損失額度”和“賠償額度”一樣,保險法理論中之所以這樣規定,目的就在于抑制賭博性質的事件發生。另外,現實中也有這樣一種情況,被保險人實際上并沒有遭受到任何損失,然而被保險人卻為了獲得不當利益,出現欺詐保險金,故意傷害保險人等等行為。這無疑是違背了人類的道德底線的。現實中出現的故意傷害他人的身體或者生命的種種事件,這會極大引發道德風險。唯有最大限度地將損失額與賠償額相匹配,才能抑制這種不良的道德風險發生。
(二)對不當得利的杜絕
為了防止道德風險的發生,賠償額度的確定能夠起到一定的作用。換言之,就是說無論是誰都不能夠從一起保險意外事故中獲得超過其實際受損的數額,也就是我們所說的不當得利的獲得。確保經濟生活的穩定是保險制度的宗旨,而不是牟取利益。我們知道,一份保險合同中,如果被保險人能夠從中獲得一定的利益,可想而知,在利益的驅使下,被保險人在簽訂保險合同之后就會期盼著保險事故的發生,或者是自己故意制造保險事故的發生,以此來獲得賠償額。
(三)產生社會效應
保險的作用之一是預防危險的發生,針對高昂的保險費,投保人和被保險人都會盡可能地弱化所報保險標的發生危險的概念,做到盡可能的謹慎注意,這樣對于整個社會而言,便會有效地降低很多事故發生的概率。一旦保險事故發生,為此保險事故買單的保險公司便會將保險資金用于該保險事故,以此來彌補保險人損失。[2]所以在這樣一個保險資金的大水池中,每一位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為了保險資金的充裕,在發生保險事故之后,第一反應是能夠力所能及地采取補救措施時就一定要積極地采取相應措施,而不是從心里認為只要買了保險,發生保險事故就不用管,如果這樣的觀念大肆蔓延到整個社會,便是保險行業的災難。因此,《保險法》上便明確作出如下規定:在保險事故發生后,一系列力所能及的措施應該由被保險人及時作出,這是被保險人的義務。同時,這樣做的好處還有另外一點便是,針對投保人所投保標的的保費,會在下一年逐漸減少,實現三方的互惠互贏,更有助于社會的安全與穩定。
四、保險損失補償原則的應用
損失補償原則在《保險法》中的作用不言而喻。國內外的學者對此都有一定的研究和探討。其中國內外有非常重要主導地位的兩位學者的觀點是:美國學者指出,“大多數學者認為我們不能將一些基本概念視為原則,但是,大多數人卻一致同意將損失補償這個概念視為一個原則”;中國學者也提出“保險法的諸多其他原則的基礎是損失補償原則”。在損失補償原則下還產生了其他一些規則:如保險代位、重復保險、保險競合等,下文主要對代位求償和保險競合兩方面進行展開。
(一)代位求償
根據《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的規定,保險的代位求償是踐行損失賠償原則,避免被保險人獲得兩次的賠償機會。一般情況是當保險事故發生時,投保人根據相應的程序跟保險公司進行溝通,然后獲得賠償,但如果是很明顯的第三方責任的時候,投保人應當向第三人索要賠償,但是,當投保人不向第三方,也就是保險事故的制造方索要一定的賠償權益時,或者是在投保人從保險公司獲得保險權益之后,為了避免投保人繼續再向第三方索要一定的賠償,從而構成上述所說的不當得利時,我們便規定了代位求償。代位求償的核心便是為了保障保險人的權益。[3]換言之,就是當保險事故是由第三人引起的,此時如果被保險人怠于行使自己相應的權利時,保險人可以就此保險事故應當獲得的保險權利進而直接向第三方進行權利的行使。代位求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迫使保險人積極行使自己相應的權利,對于怠于行使權利的被保險人,可以積極維護自己相應的權利。此外,還可以避免第三方與被保險人之間的惡意串通,損害保險人的利益。
(二)保險競合
保險競合至關重要的問題是關于如何劃清保險責任,《保險法》中所存在的保險競合,主要有以下幾種情形:一是被保險人投保兩種以上不同類型的保險。也就是說,同一個保險人針對相同的保險標的,簽訂兩份不同的保險合同,可以是保險公司的不同,也可以是保險類型的不同。二是不同的被保險人簽訂不同類型的保險合同。也就是說,投保人針對同一保險標的,簽訂不同類型的保險合同,一旦在保險標的上發生任何相關的保險事故時,投保人便可以就該保險事故根據所簽保險合同進行索賠,在事故發生后,因為同一保險事故造成的損失,將會由兩家或以上的保險人承擔責任。[4]可以看出,保險競合存在的最大問題就是,被保險人是極有可能從中獲得額外的收益的,所以《保險法》有必要就這一問題進行相應的規定。
五、結語
損失補償原則對于整個《保險法》而言是基礎,在現實中追求交易的公平可以說是一切交易規則的宗旨。作為一部法律,《保險法》也應當遵從這個宗旨。損失補償原則是《保險法》中最為重要和不可或缺的原則之一。損失賠償的原則是從實踐中得出的結論,體現的是平等、公平等美好的道德觀,這個原則應當為國內外的保險立法和制度提供有益的參考。損失賠償原則在一方面彌補被保險人的損失,另一方面避免被保險人不當得利的獲得,從而維持保險行業的健康正常發展。因此,損失賠償的原則對于《保險法》至關重要。理論界對于該損失補償原則的一再研究是有其深遠的意義的。
參考文獻
[1]郭德偉.損失補償原則應適用于人身保險[N].檢察日報,2020-10-12(3).
[2]李兆良.海上保險中被保險人損害保險人代位求償權問題研究——對《海商法》第253條的理解和修改[J].中國海商法年刊,2000(00):12.
[3]趙娟.保證保險代位求償權對象的司法認定[J].法律適用,2019(24):11-21.
[4]李昕陽.損失補償原則下的保險競合及賠付規則研究[D].上海:華東政法大學,2018.
作者:代曾晴 單位:貴州民族大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