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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社會中介審計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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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社會中介審計條例

          第一條為加強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有效履行出資人職責,規范由浙江省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省國資委”)委托會計師事務所(資產評估機構)(以下簡稱“社會中介機構”)對所出資企業(以下簡稱“企業”)有關項目的審計(評估)工作,提高會計信息和資產評估質量,根據《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制訂本試行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的委托審計(評估)工作,是指對經省國資委研究確定的企業財務審計、專項審計和資產評估等項目,由省國資委統一委托社會中介機構進行審計(評估)的工作。

          委托審計(評估)工作,一般每月進行一次。

          第三條省國資委根據社會中介機構執業能力與企業規模、委托審計(評估)項目相適應原則,建立社會中介機構庫。對上年度固定執業的注冊會計師在職人數不少于15名(注冊資產評估師人數不少于12名),且業務收入達到400萬元以上,以及執業質量、誠信記錄等基本評價信息良好的社會中介機構納入社會中介機構庫實行管理。

          社會中介機構庫隨著社會中介機構基本情況和執業誠信度的變化實行動態管理。

          第四條省國資委的委托審計(評估)社會中介機構,在社會中介機構庫中通過公開的招標投標活動選定。

          第五條省國資委對委托審計(評估)項目的招標投標活動,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六條投標社會中介機構應具有以下基本條件:

          (一)經工商登記為企業法人,并具備財政主管部門頒發的執業資格;

          (二)具有與委托審計(評估)項目相適應的資質條件;

          (三)在規定工作期間有能力調配較強工作力量,按照省國資委委托審計(評估)工作要求開展審計(評估)工作,并按時保質完成審計(評估)工作任務;

          (四)近三年內沒有因違法違規行為被國家行政執法或行業管理部門予以處罰或通報的記錄,并在承擔企業有關審計(評估)工作中沒有出現重大審計(評估)質量問題和不良記錄。

          第七條省國資委將確定的委托審計(評估)項目及應具備的條件等以公告的形式,在社會中介機構庫范圍內向社會中介機構發出招標邀請。

          參與投標的社會中介機構應按照規定的程序及相關要求,在規定時間內將投標文件報送省國資委。

          第八條投標社會中介機構應按照省國資委委托審計(評估)的統一工作要求,在投標書中對以下方面做出明確的承諾或陳述:

          (一)提供與承擔委托審計(評估)項目相適應的資質證書復印件,并同意承擔招標書規定的工作內容;

          (二)審計(評估)實施方案及保證措施;

          (三)項目審計(評估)小組組成、項目負責人及成員簡介(近三年從事類似審計(評估)項目的工作實績,項目負責人從事企業審計(評估)工作的實績及經驗等)及其相關資格證書的復印件;

          (四)按照省物價局、省財政廳統一制定的收費標準所擬定的審計(評估)項目費用總預算(包括人工費用、差旅費用、其他費用等);

          (五)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審計(評估)準則的需要,確保審計(評估)報告內容的真實性、合法性。

          第九條在社會中介機構按規定投標后,由省國資委密封保存,并在評標開始前在監票人員的監督下統一開標。

          第十條省國資委組織有關方面的人員組成評標委員會,按照公平、公正、擇優的原則,進行評標。在對參與投標的社會中介機構的執業情況進行初審的基礎上,依據國家有關招標投標法律、法規對社會中介機構的投標文件和陳述進行審核、比較和評價。

          第十一條評標遵循下列工作程序:

          (一)評標委員會成員初審,確定廢標與有效標;

          (二)評標委員會成員比較與評價投標文件;

          (三)評標委員會成員按照規定的程序和要求評分;

          現場統計投標人的評分情況,對投標人按得分高低順序排出名次,并當場公布中標社會中介機構;

          第十二條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作為廢標處理:

          (一)超過規定時限遲報的投標文件;

          (二)未密封的投標文件;

          (三)投標人以他人的名義投標、串通投標或其他弄虛作假方式投標;

          (四)投標文件不能滿足招標文件提出的全部實質性要求,未能在實質上響應的投標;

          (五)投標人有其它違法情況的。

          第十三條省國資委向中標社會中介機構發出中標通知書。

          第十四條中標社會中介機構應于接到省國資委中標通知書后的5個工作日內,與省國資委簽訂《業務約定書》;省國資委同時向企業下達《委托審計(評估)通知書》。過期不簽《業務約定書》的,視為該社會中介機構棄權。省國資委將根據第十一條排出的投標人名次,由高至低依次替補。

          第十五條業務約定書的主要內容如下:

          (一)審計(評估)范圍和目的;

          (二)審計(評估)的完成時間和要求;

          (三)雙方的責任和義務;

          (四)審計(評估)收費;

          (五)審計(評估)報告的使用責任;

          (六)約定書的有效期;

          (七)違約責任。

          第十六條社會中介機構從事委托審計(評估)工作,應嚴格遵守審計(評估)準則及省國資委有關委托審計(評估)的工作要求和程序,出具符合委托審計(評估)工作要求的審計(評估)報告。

          第十七條在實施審計(評估)過程中發現下列情況之一的,省國資委有權更換社會中介機構:

          (一)在投標中有故意隱瞞與投標書不符的重大事實的;

          (二)將所中標業務轉包或分包給其他社會中介機構的;

          (三)中標后,發現該社會中介機構不符合第六條第(四)項規定的。

          第十八條省國資委在社會中介機構出具符合委托審計(評估)工作要求的審計(評估)報告后六個月內,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及《業務約定書》有關費用條款支付相關審計(評估)費用。

          第十九條被審計(評估)企業應當按照省國資委的委托審計(評估)工作要求,認真做好相關配合工作。

          第二十條省國資委的相關工作人員在招標投標過程中,應當嚴格遵守相關工作紀律、工作要求和工作程序,加強監督,強化責任。省國資委相關工作人員有違紀違規行為的,對相關人員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參加評標工作的評標委員會成員及監票等工作人員應當客觀、公正地履行職責,嚴格執行相關工作紀律,并對所提出的評審意見承擔責任。評委會成員不得與任何投標人或者與評標結果有利害關系的人進行私下接觸,不得透露招標投標評審及相關工作情況。評標委員會成員有違紀違規行為的,取消評標委員會成員資格,并對相關人員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本辦法由省國資委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本辦法自下發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