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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間文化藝術之鄉命名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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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間文化藝術之鄉命名條例

          第一條為繼承和弘揚優秀傳統文化,進一步加強對我市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規范“*市民間文化藝術之鄉”的命名和管理,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的“*市民間文化藝術之鄉”是指在當地廣泛開展的某種群眾性文化藝術活動特色鮮明、成效突出,并對當地群眾文化生活及經濟發展產生較大影響,具體包括民間文學、音樂、舞蹈、戲劇、曲藝、雜技與競技、美術、手工技藝、傳統醫藥、民俗等十個門類。凡有以上一個或者一個以上突出項目的鄉鎮(街道)和村(社區),可申報為“*市民間文化藝術之鄉”。

          第三條“*市民間文化藝術之鄉”應當符合以下基本條件:

          (一)廣泛開展具有濃厚的民族和地域特色的文化藝術活動,被當地群眾普遍熟知和認同,為當地群眾喜聞樂見,對當地群眾文化生活產生較大影響。開展跨區域文化交流活動,對周邊地區有一定的輻射帶動作用。

          (二)擁有開展民間文化藝術活動的代表人物和骨干隊伍,經常開展有關民間文化藝術的創作、演出、展示、培訓、交流等活動,發展繼承態勢良好,后繼有人。

          (三)建有規范和完備的記載民間文化藝術活動項目的形成情況、歷史沿革及作品(產品)成就等的文化藝術檔案。

          (四)具有經常開展民間文化藝術活動的場地、設施等條件。

          (五)當地政府重視民間文化藝術的保護工作,制訂民間文化藝術活動的保護、傳承、發展規劃,在人才培養、基地建設、經費保障方面采取了具體有效的措施。

          第四條申報辦法和審批權限:

          (一)凡具備條件的單位先向縣(市、區)文化行政部門提出申請,主要內容包括所在地基本情況(地理位置、人口概況、歷史沿革),開展民間文化藝術活動的歷史沿革、特點及發展情況、代表人物及骨干隊伍、所取得的成績及地域影響力、發展規劃、措施及經費來源,以及開展活動的照片或者錄像等資料,報市文廣局審定。

          (二)市文廣局組織人員對申報“*市民間文化藝術之鄉”的單位進行評審,評審合格的給予批準、公布。凡經批準的*市民間文化藝術之鄉,由市文廣局授予證書、牌匾。

          第五條“*市民間文化藝術之鄉”每兩年評選一次。

          第六條“*市民間文化藝術之鄉”實行動態管理。對已命名的“*市民間文化藝術之鄉”,在下一屆申報時進行重新審核,對不符合本辦法第三條規定的,提出限期整改,在規定時間內仍不能達到要求的,撤銷“*市民間文化藝術之鄉”稱號,并予以公布。

          第七條本辦法由市文廣局負責解釋。

          第八條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