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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了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加強城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保障公民的人身健康和安全,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三條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牽頭負責對市區養犬進行管理,具體工作由犬類管理機構負責實施。
市農業、公安、衛生、工商等部門應按各自的職責積極配合,共同做好犬類管理工作。
第四條犬類管理各有關單位的具體工作職責為:
(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負責市區犬類日常管理和狂犬捕殺、無證犬及違規養犬處置工作;
(二)農業部門負責獸用狂犬病疫苗的供應,犬只的防疫、檢疫,犬類免疫證的核發,犬類疫情的監測以及診療所的審批和監管工作;
(三)公安部門負責烈性犬、大型犬飼養的初審工作,配合對狂犬、流浪犬、無牌犬的處置,保障犬類管理的行政執法工作開展,處理犬類管理中的治安、刑事事件;
(四)衛生部門負責人用狂犬病疫苗供應、接種,犬傷病人的診治以及人類狂犬病疫情的監測工作;
(五)工商部門負責從事犬類經營活動的管理工作;
(六)越城區政府、*經濟開發區管委會、袍江工業區管委會、鏡湖新區管委會負責督促所轄區的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協助做好犬類管理工作。
第五條各機關、團體、部隊、企事業單位以及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在干部、職工、居民、村民和學生中開展自覺遵守本辦法的宣傳教育,配合有關部門做好犬類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設立舉報電話。對違反規定養犬的,任何單位和個人可向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舉報,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依法查處。
第六條二環線以內實行養犬登記制度。單位和個人飼養犬只的,須由所在社區居民委員會或村民委員會簽署意見,經對犬只進行免疫并取得《犬只免疫證》后,向犬類管理機構申報注冊登記,領取《犬只登記證》和犬只電子標簽。
第七條二環線以內除重點安全保衛單位和科研單位因護衛、科研等工作需要,經當地公安部門簽署意見,對犬只進行免疫,取得《犬只免疫證》,并向犬類管理機構申報登記,可飼養烈性犬和大型犬外,禁止其他單位和個人飼養烈性犬和大型犬。
第八條犬只登記后,犬主擬更換犬只或攜犬遷出市區居住的,應向犬類管理機構辦理犬只變更手續。
第九條飼養經登記的犬只,犬主應當文明養犬,遵守社會公德,尊重他人習俗,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期攜帶《犬只登記證》、《犬只免疫證》和犬只到指定地點對犬只進行免疫注射、辦理《犬只登記證》驗審;
(二)大型犬、烈性犬必須圈(拴)養,不得出戶,攜觀賞犬出戶時必須束犬鏈(繩),由成年人牽領,并應當避讓老年人、殘疾人、孕婦和兒童;
(三)不得攜犬進入學校、醫院、影劇院、展覽館、體育館、風景區、車站等公共場所;
(四)不因養犬干擾他人的正常生活,犬吠影響他人休息時,犬主應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五)攜犬出戶時,犬只在戶外的排泄物,攜犬人應當立即予以清除;
(六)犬只死亡的,應當到犬類管理機構辦理犬只注銷登記;
(七)發生犬傷人事件的,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十條本辦法施行前已飼養的犬只,犬主應按下列規定進行登記:
(一)取得由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簽署意見的《養犬登記申請表》或經當地公安機關同意的《飼養烈性犬、大型犬登記申請表》;
(二)個人養犬的,提供犬主的《居民戶口簿》、身份證或獨戶居室證明材料;單位養犬的,提供營業執照或單位證明;
(三)對經登記符合準養品種的犬只進行免疫注射,取得《犬只免疫證》;
(四)犬類管理機構經查驗犬主上述有關材料,認為符合條件的,發給《犬只登記證》和犬只電子標簽;不符合條件的,由犬主自行對犬只予以處置,不得繼續飼養。
第十一條二環線以內不得設置犬類養殖場。
第十二條犬類銷售點銷售的犬只,應具有本市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出具的檢疫合格證明、免疫證明。
從事犬類診療的,需經農業部門審查同意,依法申領營業執照并報犬類管理機構備案。
居民住宅內不得開設犬類銷售點、診療所。
第十三條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會同有關部門加強對狂犬、流浪犬、未注冊犬的捕殺、處置工作,防止犬傷人事件的發生。
第十四條當事人違反犬類管理有關規定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予以查處。
第十五條犬類管理過程中,當事人拒絕、阻撓犬類管理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律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和有關職能部門工作人員在犬類管理活動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二環線以外涉及*經濟開發區、袍江工業區、鏡湖新區的犬類管理由*經濟開發區管委會、袍江工業區管委會、鏡湖新區管委會參照本辦法執行。二環線以外涉及越城區管轄范圍的犬類飼養及管理按照本辦法規定逐步推行。
第十八條本辦法自之日起施行。*年12月19日市人民政府的《關于加強市區犬類管理的通告》同時予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