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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勞動模范評選管理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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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勞動模范評選管理細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做好勞動模范和模范集體的評選、推薦和管理工作,充分發揮勞動模范和模范集體在社會主義物質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中的榜樣作用,激勵全市人民積極投身全面建設小康社會偉大事業,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屬本市轄區內的國務院命名的全國勞動模范、先進工作者,省人民政府命名的勞動模范、模范集體,全國總工會命名的“五一”勞動獎章、獎狀獲得者,國家各部(委)授予的勞動模范和享受勞動模范待遇的先進工作者以及*市人民政府命名的勞動模范、模范集體(以下統稱為勞動模范、模范集體)的推薦、評選和管理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勞動模范、模范集體的推薦、評選和管理工作由市勞動模范評選委員會負責。

          第四條充分發揮勞動模范協會在弘揚勞動模范精神、增進勞動模范之間的了解和友誼、提高勞動模范自身素質等方面的作用。

          第二章評選

          第五條勞動模范、模范集體的基本條件是熱愛祖國,堅持黨的基本路線,模范遵守國家法律、法規,積極參加三個文明建設,為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作出突出貢獻,被社會所公認。

          具體評選條件,可根據不同時期的要求予以制定。

          第六條推薦、評選勞動模范、模范集體應堅持面向基層、面向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事業第一線,兼顧各行各業的原則。

          第七條推薦、評選勞動模范、模范集體的程序:

          (一)基層單位推薦,被推薦的對象需經本單位職工代表大會(職工大會)討論通過;農業勞模需經村民委員會討論同意,同時要張榜公布;

          (二)在本單位同意的基礎上,各縣(市、區)、市級有關部門對被推薦的對象進行審議后向*市勞動模范評選委員會推薦;

          (三)市勞動模范評選委員會辦公室對推薦對象考察審查后提出初審意見,由市勞動模范評選委員會審定,報市政府審批。

          第八條推薦國務院、省人民政府命名表彰的勞動模范、模范集體,按前條規定的程序申報、審批后上報。

          第九條市級有關部門推薦國家部(委)命名表彰的勞動模范、模范集體,事先應征求市勞動模范評選委員會辦公室意見。評選結束后應把有關的評選通知、表彰決定、登記表、事跡材料及時抄送市勞動模范評選委員會辦公室。

          第三章命名表彰

          第十條*市勞動模范、模范集體由*市人民政府命名表彰,一般每五年舉行一次。

          第十一條每次命名表彰市勞動模范的名額,一般按全市總人口的十萬分之二比例確定,其中農業勞動模范一般占總名額的百分之二十。

          第十二條對在我市經濟社會發展中涌現出來的影響重大、貢獻特別突出的先進人物,按規定程序申報、審批后,可隨時命名表彰。

          第四章獎勵和待遇

          第十三條對勞動模范、模范集體,堅持精神鼓勵和物質獎勵相結合、以精神鼓勵為主的原則。市勞動模范、模范集體在命名表彰時,由市人民政府頒發榮譽證書、獎章、獎牌和一次性獎金。獎勵標準由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十四條各縣(市、區)、市級有關部門和勞動模范所在單位要認真落實勞動模范的有關待遇,不斷改善勞動模范的學習、工作和生活條件。

          第十五條勞動模范應享受的各項物質生活待遇所需費用,由勞動模范所在單位承擔;如有特殊困難,由上級主管單位解決;上級主管單位無法解決的,由同級政府解決。

          無固定收入的農業勞動模范和精減退職人員中的勞動模范的有關待遇,由所在地政府解決。

          第十六條勞動模范、模范集體享受有關待遇的級別由市總工會負責確認。

          第五章日常管理

          第十七條屬本市管理的勞動模范按隸屬關系實行分級管理。

          第十八條建立完善勞動模范特殊情況報告和特殊困難慰問制度。凡勞動模范出現生活困難、下崗失業、住院治療、逝世或違法亂紀受到處分等情況,所在單位工會應逐級報告至市勞動模范評選委員會辦公室。

          第十九條各縣(市、區)、市級有關部門和勞動模范、模范集體所在單位要認真總結、推廣、宣傳、弘揚勞動模范、模范集體的先進事跡和崇高精神,關心愛護勞動模范,建立勞動模范檔案與勞動模范聯系制度。

          第二十條依法維護勞動模范的合法權益,對歧視、刁難、打擊、壓制勞動模范的行為,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批評和制止,情節嚴重的要提交有關部門嚴肅處理。

          第二十一條勞動模范、模范集體的評選、獎勵、慰問等經費列入政府當年預算,由財政核撥。

          第六章榮譽稱號的取消

          第二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取消其模范榮譽稱號:

          (一)偽造先進事跡,剽竊他人勞動成果者;

          (二)因觸犯刑律受到刑事處罰者;

          (三)因犯嚴重錯誤受到開除黨籍、留黨察看、行政開除、留用察看處分者;

          (四)非法離境者;

          (五)其它有嚴重違紀國法、道德品質敗壞等行為,造成群眾影響極壞者。

          第二十三條取消榮譽稱號,應當由所在單位寫出書面報告,按原評選審批程序報批。

          報批期間,有關模范的待遇暫停享受。

          第二十四條對被取消榮譽稱號的,由所在單位收回榮譽證書、獎章、獎狀,上交命名機關,有關待遇終止享受。

          第七章附則

          第二十五條各縣(市、區)、市級有關部門可根據本辦法,結合實際情況,制定具體實施細則

          第二十六條*年至*年期間獲得的省級先進生產(工作)者的管理工作,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七條本辦法由*市勞動模范評選委員會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本辦法自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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