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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市級機關出租房管理,維護房屋租賃的正常秩序,明確租賃雙方的責任,保護雙方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市級機關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市級機關的產權房、代管房、臨時配套搭建的其它房屋的出租。
第三條房屋租賃應遵守有關法律法規,遵循自愿、公平、誠實信用、等價有償的原則。
第四條市級機關事務管理局(以下簡稱機管局)是代表政府管理市級機關房屋租賃的主管單位,對所屬房屋實行統一的租賃管理。
第二章租賃管理
第五條房屋租賃實行登記制度,出租方、承租方應簽訂房屋租賃合同,并辦理有關手續。
第六條房屋出租方應有下列證明文件:
1、房屋所有權證或其他合法的權屬證明
2、出租單位的合法性及其證明;
3、代管房還應提交房屋產權人委托代管的委托證明。
第七條房屋承租方應提交下列證件:
1、承租方為個人的,提交居民身份證、戶口簿;
2、承租方為機關、企業、事業單位或其他組織的,提交有關單位或組織的有效證件;
3、承租方屬越城區范圍外的從業人員,應提交當地鄉一級政府的計劃生育證明;
4、承租方應提交租房使用內容證明,對經營性生產加工的,不予租房。
第八條對符合房屋出租條件的,出租方應持租憑合同、有關證明文件到機管局審批,批準后方能出租。
第九條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
1、無房屋所有權證或其他合法的權屬證明的;
2、擅自改變房屋用途的(如辦公用房、住宅用房進行出租的);
3、已列入城市規劃拆遷范圍,準備拆遷的;
4、屬于違法建筑的;
5、不符合房屋安全標準,影響使用安全的;
6、有其他依法禁止出租的。
第十條出租房主管單位應根據市場行情,及時調整出房屋租金。
第十一條出租單位出租房屋,應按法律、法規規定,交納有關稅款。
第十二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租賃房屋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從事違法經營或其它犯罪活動。
第十三條出租方和承租方應服從公安機關對租憑房屋的治安管理,嚴格遵守工商、稅務、衛生等部門的管理規定,自覺服從管理。
第三章合同內容
第十四條租賃合同應具備下列內容:
1、出租、承租雙方的姓名或單位名稱及住所、承租方的身份證號碼;
2、房屋坐落地點、面積;
3、租賃房屋用途;
4、租賃期限;
5、租金金額及交款方式;
6、房屋維修的約定;
7、水、電費支付的約定;
8、違約責任;
9、其它。
第四章出租方承租方的責任
第十五條出租方具有下列責任和權利:
1、按約定向承租方收取租金;
2、出租方應負責合同規定外的房屋維修責任;
3、出租方租賃期間內對房屋進行改建、擴建、翻建等,應提前一個月通知承租方;
4、租賃期滿,未重新簽訂租賃合同的,出租方有權按合同約定的期限收回房屋;
5、出租方應監督承租方按規定做好門前“三包”。
第十六條承租方具有下列責任和權利:
1、承租方應按合同約定交付租金;
2、承租方應按租賃合同的約定,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變房屋結構和用途;
3、承租方因使用不當或人為損壞承租房屋及其設施的,應負責修復或賠償;
4、承租方需要對承租房屋進行維修以外的裝璜、裝修,應事先征得出租方同意;
5、承租方不得將承租房屋的一部分或全部轉租他人;
6、承租方因租賃房屋出現破損而影響正常使用的,應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破損擴大,并立即書面通知出租方;
7、租憑期滿,承租方應按期將房屋退還出租方。
第五章違約責任
第十七條違反本辦法第四條、第八條、第九條,未經主管單位批準,擅自將辦公用房改作出租房出租的,除恢復原狀外,出租費全部由主管單位收回。
第十八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一經發現,交公安機關依法處理,停止租房。
第十九條主管機關的管理人員有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按行政管理權限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附則
第二十條本辦法由主管單位市級機關事務管理局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