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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加強污
染防治的監督管理,控制主要污染物排放,確保完成*省“十一五”主要污染物總量減排目標,根據《國務院批轉節能減排統計監測及考核實施方案和辦法的通知》(國發〔*〕36號)、《*省人民政府關于“十一五”期間全省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計劃的批復》(浙政函〔*〕139號,以下簡稱《計劃》)、《*省人民政府關于進一步加強污染減排工作的通知》(浙政發〔*〕34號)和《*省人民政府關于印發節能減排綜合性工作實施方案的通知》(浙政發〔*〕63號)的有關規定,并依據《“十一五”主要污染物總量削減目標責任書》(以下簡稱《目標責任書》),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各設區市、縣(市、區)政府“十一五”期間主要污染物總量減排完成情況的考核。
本辦法所稱主要污染物,是指國家《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第十一個五年規劃綱要》確定的實施排放總量控制的兩項污染物,即化學需氧量和二氧化硫。
第三條各設區市、縣(市、區)政府是“十一五”主要污染物總量減排的責任主體,對轄區主要污染物總量減排工作負總責。
第四條各設區市政府要把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減排計劃分解落實到各縣(市、區)政府和主要排污單位。
各級政府要把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納入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十一五”規劃和年度計劃,加強組織領導,落實項目和資金,嚴格監督管理,確保實現主要污染物減排目標。
第五條各設區市政府應當按照省政府批復下達《計劃》和《目標責任書》的要求,結合轄區內環境保護規劃,制定年度主要污染物總量削減計劃,確定年度削減目標,落實各項減排措施并批準實施。必要時應及時編制并落實減排應急預案。
主要污染物年度削減計劃應于當年1月底前報省節能減排工作領導小組污染減排辦公室(以下簡稱省減排辦)和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第六條下一級政府分配的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之和不得突破上一級政府下達的區域總量控制指標,也不得突破國家和省確定的水污染物重點流域等專項規劃下達的流域總量控制指標。
省部屬電廠的二氧化硫總量指標由省政府統一下達并組織實施削減計劃,同時納入所在地二氧化硫的統計范圍,但不得替代本地區二氧化硫的削減指標。
第七條各設區市政府應成立主要污染物總量減排工作機構,建立主要污染物總量減排指標體系、監測體系和考核體系,及時調度和動態管理本地區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數據、主要減排措施進展情況以及環境質量
變化情況,建立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臺賬。
第八條主要污染物總量減排考核內容:
(一)主要污染物總量減排工作開展情況。包括:組織機構、政策制定、計劃編制和分解、措施落實、項目資金安排、檢查考核等。
(二)主要污染物總量減排目標完成情況。依據國家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十一五”主要污染物總量減排考核辦法、核算細則、統計辦法和監測辦法的相關規定予以核定。
(三)轄區環境質量變化和污染源達標排放情況。環境質量變化情況依據《目標責任書》的要求核定;污染源達標排放情況依據在線監測數據或環境監測機構提供的污染源“飛行”監測等監督性監測報告進行評定。
(四)主要污染物總量減排指標體系、監測體系和考核體系的建設和運行情況。依據各地對三大體系建設、運行情況出臺的正式文件和有關抽查復核情況進行評定。
(五)各項主要污染物總量減排措施落實情況。包括:工程治理、結構調整和監督管理等減排措施的實施情況。依據各地有關正式文件、工作方案、統計數據、相關證明材料和現場檢查進行評定。
(六)主要污染物總量減排工作檔案建立情況。檔案建立以污染源“三量”臺賬為基礎,按照系統性、完整性、準確性和有效性進行評定。
第九條各設區市政府應對半年度、年度主要污染物總量減排工作、計劃執行、減排措施進展、三大體系建設運行進展以及對轄區各縣(市、區)檢查考核等情況進行自查和總結,于當年7月10日和次年1月10日前將半年度和年度主要污染物總量減排情況的自查報告報省減排辦。
各設區市政府于每年2月底前將上一年度本轄區主要污染物總量減排情況報告省政府,并抄送省減排辦和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條各設區市政府應組織發展改革、環保、建設、經貿、統計等部門,按季度對本轄區主要污染物總量減排形勢進行分析,于期末后10日內報省減排辦和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一條主要污染物總量減排考核分半年度核查和年度考核,省減排辦組織相關部門進行檢查考核。
省減排辦于當年7月底前對各設區市政府主要污染物總量減排半年工作進行核查,并經省政府同意后,向各地通報核查結果。
年度考核納入生態省建設年度目標責任考核體系,由省減排辦于次年1月對各設區市政府上一年度主要污染物總量減排情況進行考核,并于次年5月底前將全省考核結果向省政府報告,經省政府審定后,向社會公告。
第十二條主要污染物總量減排考核采用書面核查、現場檢查、重點抽查和
數據核算相結合的方式進行。主要污染物總量減排指標、監測和考核體系建設運行情況較差,或減排工程措施未落實,或未實現年度主要污染物總量減排計劃目標的設區市認定為未通過年度考核。
未通過年度主要污染物總量減排考核的設區市政府,應當在考核結果公布后1個月內向省政府作出書面報告,提出限期整改工作措施,并抄送省減排辦和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三條考核結果在報經省政府審定后,交由干部主管部門,作為對各設區市政府領導班子和領導干部綜合考核評價的重要依據,實行問責制和“一票否決”制。
對未通過年度考核的,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暫停該地區所有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的建設項目環評審批以及項目核準或批準,暫停省級環保專項資金的使用,撤消省里授予該地區的環境保護或環境治理方面的榮譽稱號,領導干部不得參加年度評獎、授予榮譽稱號等。對已命名的環保模范城市、生態市(縣、區)未通過考核的,暫緩通過復查;對正在創建的環保模范城市、生態市(縣、區)未通過考核的,給予否決。
對未通過且整改不到位或因工作不力造成重大社會影響的,由干部任免機關或監察部門按照《環境保護違法違紀行為處分暫行規定》追究該地區有關責任人員的責任。
第十四條對在主要污染物總量減排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實行以縣(市、區)為單位的建設項目區域限批,并暫停或減少省級環保專項資金補助。
(一)區域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超過分配總量的;
(二)未按規定開展總量減排監測、統計、考核工作,報送總量減排計劃、季度減排形勢分析報告、半年和年度自查報告的;
(三)未完成總量削減任務的;
(四)環保基礎設施建設滯后,污染整治效果不明顯的;
(五)環境質量比上年度呈明顯下降的;
(六)轄區發生群體性污染糾紛事件,污染事故頻發的。
第十五條各設區市政府需報經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發改、經貿、建設、統計等部門審核確認,并報省政府同意后,方可向社會公布年度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和減排數據。
第十六條省能源集團二氧化硫總量減排的考核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十七條在主要污染物總量減排考核工作中發現有弄虛作假等違法違紀行為,應依法依紀嚴肅查處,并追究相關責任人員的責任。
第十八條本辦法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本辦法自之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