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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房屋租賃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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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為加強房屋租賃管理,保障房屋租賃市場的健康發展,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和租賃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省房屋租賃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市市區范圍內的房屋租賃管理,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的房屋,包括住宅、工商業用房、辦公用房、倉庫及其他用房。

          房屋租賃,是指出租人將房屋交付給承租人用于居住、生產、經營、辦公、倉儲等,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為。

          出租人將房屋承包給他人經營,或者以合作、聯營等名義不直接參與經營、不承擔經營風險而獲取收益的,視為房屋租賃。

          將房屋有償借給他人使用的,依照本規定管理。

          第四條市、區、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對房屋租賃管理的領導和協調,落實管理經費、組織與人員,做好本轄區內的房屋租賃管理工作。

          第五條公安、房管、稅務、工商、計劃生育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對房屋租賃實施監督管理,加強協調與配合,建立信息交流制度,實現管理資源共享。

          公安機關負責房屋租賃管理的綜合協調工作,并負責租賃房屋的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及房屋承租人的戶籍管理工作。

          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房屋租賃的登記備案工作。

          稅務部門負責房屋租賃的稅收征管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查處利用租賃房屋進行的無照經營等違法經營行為,查處非法房產中介服務機構。

          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房屋承租人的計劃生育管理工作。

          第六條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需要,組織區公安、房管、稅務、工商、計劃生育管理等職能部門實行聯合辦公制度,集中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承租人信息登記、流動人口暫住登記、稅收征管、工商登記、計劃生育管理等工作。

          第七條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在房屋租賃管理中應當充分發揮居(村)民委員會、房產中介服務機構、物業服務企業、單位保衛組織、群眾性治安保衛組織和廣大人民群眾的作用。

          第八條房屋租賃實行登記備案制度。

          出租人和承租人應當簽訂房屋租賃合同,并自房屋租賃合同簽訂之日起10日內,向租賃房屋所在地的區房產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手續,并提交下列資料:

          (一)房屋所有權證或者其他合法的權屬證明;

          (二)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證明;

          (三)房屋租賃合同。

          租賃房屋屬于共有的,出租人還應當提供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書面證明;出租委托代管房屋的,受托人應當提供委托人授權出租的證明;轉租房屋的,轉租人應當提交出租人同意轉租的證明。

          房屋租賃雙方當事人變更、終止房屋租賃合同的,出租人應當自房屋租賃合同變更、終止之日起10日內,辦理變更、注銷登記備案手續。

          房屋租賃登記備案不得收取出租人任何費用。

          第九條對符合房屋租賃登記備案條件的,區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登記申請之日起10日內予以登記備案,并發給房屋租賃備案證明。對租賃房屋具有本規定第十九條所列情形,或者出租人未履行本規定第二十條第(一)項所列義務的,不予登記備案。

          第十條房產中介服務機構提供房屋租賃中介服務的,應當告知房屋出租人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手續,并每半個月將通過本機構中介服務簽訂房屋租賃合同的具體情況報送租賃房屋所在地的區房產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一條區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每月5日前將上月房屋租賃合同登記備案情況以及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報送的有關資料報送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二條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將區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的房屋租賃登記備案情況和有關資料進行整理,于每月25日前抄告市公安機關,由市公安機關在人口綜合信息管理系統中公布。

          人口綜合信息管理系統中公布的房屋租賃登記備案情況和有關資料,應當保持準確、完整并及時更新。

          房管、稅務、工商、計劃生育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門在法定職權范圍內,有權共享人口綜合信息管理系統中的相關信息和資料。

          第十三條出租人應當在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手續后10日內向租賃房屋所在地的公安機關辦理承租人信息登記,并簽訂治安責任保證書。

          承租人發生變更的,出租人應當在辦理房屋租賃變更、注銷登記備案手續后10日內向租賃房屋所在地的公安機關辦理承租人信息變更登記。

          第十四條非本市戶籍的承租人以租賃房屋為居所的,應當持房屋租賃備案證明向租賃房屋所在地的公安機關辦理暫住登記手續。

          第十五條出租人出租房屋的,應當持房屋租賃備案證明等資料向租賃房屋所在地的稅務機關辦理納稅登記,申報、繳納稅款。

          第十六條承租人以租賃房屋為經營場所的,應當持房屋租賃備案證明等資料向租賃房屋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辦理工商登記手續。

          第十七條屬育齡人口的非本市戶籍承租人未辦理流動人口婚育證明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租賃房屋所在地的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八條出租人與承租人辦理房屋租賃合同登記備案手續時,可以一并申請辦理本規定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的事項。

          公安、房管、稅務、工商、計劃生育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辦理上述事項的法律依據、辦理條件、程序、期限、收費標準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錄和申請書示范文本等予以公示。

          第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房屋權屬有爭議的;

          (二)無房屋所有權證或者其他合法的權屬證明的;

          (三)屬于違法建筑的;

          (四)經房屋安全鑒定機構鑒定屬于危險房屋,影響使用安全的;

          (五)不符合房屋消防安全標準的;

          (六)被依法查封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條出租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向無合法有效身份證明的單位和個人出租房屋;

          (二)發現租賃房屋內或者承租人有涉嫌違法犯罪行為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三)向育齡承租人出租房屋時應當督促其遵守有關計劃生育的政策法規;發現承租人懷孕或者生育的,應當及時向租賃房屋所在地的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報告;

          (四)協助非本市戶籍的承租人向租賃房屋所在地的公安機關辦理暫住登記手續;協助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采集承租人依法應當填報的信息資料;

          (五)對相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實施的房屋租賃管理工作予以協助。

          第二十一條承租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提供合法有效的身份證明,如實填寫承租人信息登記表;

          (二)按照房屋規劃用途、結構、消防安全規定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變租賃房屋使用性質,或者實施其他違法建設行為;

          (三)發現租賃房屋內或者同住人員有涉嫌違法犯罪行為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四)履行計劃生育義務,育齡承租人應當接受居住地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指導;

          (五)對相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實施的租賃房屋管理工作予以協助。

          第二十二條公安、房管、稅務、工商、計劃生育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房屋租賃情況的檢查。

          居(村)民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協助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開展房屋租賃信息采集工作,配合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轄區內的房屋租賃情況進行檢查。

          第二十三條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省房屋租賃管理條例》、《*省暫住人口管理條例》、《*省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規章已有行政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四條房產中介服務機構違反本規定第十條規定,未按規定將通過其中介服務簽訂房屋租賃合同的情況報送房產行政主管部門的,由區房產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其限期報送;逾期不報送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出租人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規定,未按規定辦理承租人信息登記或者變更登記,或者未簽訂治安責任保證書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其限期補辦手續,并可處以500元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其停止出租。

          第二十六條承租人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按規定填寫承租人信息登記表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其限期改正,并可處以50元罰款。

          第二十七條公安、房管、稅務、工商、計劃生育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各自職責,依照本規定制定房屋租賃管理的實施細則,報市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二十八條本規定自*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