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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加強對游泳場所的管理,保障游泳者的健康和安全,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對社會開放的室內外人工游泳池(場、館)和設在江、河、湖、海等水域的天然游泳場(以下統稱游泳場所),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省人民政府體育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游泳場所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體育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本級人民政府授權的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游泳場所的監督管理工作。
各級衛生、公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助體育行政主管部門對游泳場所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條開辦游泳場所,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相應的安全、衛生設施、設備;
(二)有相應的管理人員和專業技術人員;
(三)有相應的管理制度;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符合上述條件的開辦者,應當依法領取《衛生許可證》,并將開辦游泳場所的有關材料報體育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五條人工游泳池(場、館)必須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設計、水質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和要求;
(二)深、淺水區具有明顯的警示標志,淺水區水深不超過1.2米;
(三)每250平方米水域面積設有1座救護觀察臺(水域面積不足250平方米的,至少設置2個救護觀察臺),救護器材齊備,能夠有效使用;
(四)每250平方米水域面積設有1個出入池扶梯,面積較小的游泳池至少設有2個出入池扶梯;
(五)設有廣播設施以及宣傳牌、警告牌和載有管理規則及其他必要事項的告示牌;
(六)夜間開放配有燈光,其水面照度不低于80勒克斯,并備有應急照明設備。
第六條天然游泳場必須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設計、水質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和要求;
(二)水域邊緣和各游泳區設有符合識別要求的浮標,海水游泳場還須設有表示危險區域的標志和安全網;
(三)設有能通觀全面的監視(指揮)臺、通訊聯絡廣播設施和載有管理規則及其他必要事項的告示牌;
(四)配有與游泳場所相適應的救生設備和器材。
第七條游泳場所必須嚴格執行有關公共場所衛生、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規,建立健全從管理機構負責人到各崗位管理人員的衛生、安全責任制和各項衛生、安全管理制度。
第八條人工游泳池(場、館)必須嚴格實行健康合格證制度,無當年健康合格證者,一律不得入池游泳。
有關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嚴格按照規定進行體檢,并發放健康合格證。
第九條游泳場所必須嚴格控制每場人員容量,不得超員售票。人工游泳池(場、館)人均水域面積不得低于2.5平方米;天然游泳場人均水域面積不得低于4平方米。
第十條游泳場所的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在衛生部門的監督、指導下,加強經常性衛生管理,做好池水消毒和清除水中污物工作,保持淋浴室、更衣室、廁所等設施的
清潔。
游泳場所的工作人員未取得健康合格證的,不得從事直接為游泳者服務的工作。
游泳場所不得出租游泳衣褲。
第十一條游泳場所的負責人和治安管理人員應當切實履行治安管理職責,維護游泳場所的治安秩序,勸阻和制止各類違法違章行為,防止治安災害事故的發生。
游泳場所必須嚴格實行下列規定:
(一)禁止攜帶槍支、彈藥、易爆易燃等危險物品、匕首等管制刀具進入游泳場所;
(二)禁止向游泳人員出售含酒精的飲料,禁止醉酒的人員進入游泳場所;
(三)禁止其他違反公共場所治安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十二條天然游泳場所特別是海水游泳場在氣候等環境條件有可能出現異常情況時,應當采取預警措施,保證游泳人員的安全。
第十三條游泳場所經營者必須嚴格執行水上救護制度,并按照國家規定配備水上救生員。
第十四條水上救生員必須貫徹“以防為主、安全第一”的原則,嚴格遵守工作規則,切實履行崗位職責,及時發現、救助溺水和不適宜繼續游泳的人員。
第十五條游泳場所發生溺水死亡事故,必須立即向所在地體育行政部門和公安行政部門報告。
第十六條游泳場所的救生設備和器材不能有效使用的,責令限期改進,可以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七條游泳場所出售含酒精飲料的,責令其改正,可以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游泳場所經營者未按國家規定配備水上救生員的,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行政主管部門決定。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條游泳場所違反衛生管理、治安管理規定的行為,分別由衛生、公安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一條游泳場所違反本辦法規定,造成游泳人員溺水死亡或者殘疾,其直接責任人員和有關主管人員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由其
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二條本辦法自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