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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精神衛生工作,提高市民的精神健康水平,保護精神障礙者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精神衛生工作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的精神衛生工作,是指對市民精神健康的促進和精神障礙的預防、診斷、治療、康復等精神衛生服務以及與其有關的管理活動。
本條例所稱的精神障礙,是指在各種生物、心理以及社會環境因素影響下,人的大腦功能失調,導致感知、情感、思維、意志和行為等精神活動出現的不同程度障礙。
第三條精神衛生工作應當遵循預防為主、防治結合、廣泛覆蓋、重點干預、依法管理的原則,建立政府領導、部門合作、社會參與的工作機制。
第四條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精神衛生工作的領導,將精神衛生工作作為公共衛生的重要組成部分,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并根據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精神衛生工作需要,將精神衛生工作經費納入年度財政預算,完善和落實對精神衛生醫療機構的補助政策。
鼓勵單位和個人對精神衛生事業進行捐贈。
第五條市衛生行政部門負責全市精神衛生工作的監督管理。各縣(市)、區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精神衛生工作的監督管理。
民政、公安、司法、教育、財政、勞動和社會保障、人事、衛生檢疫等行政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鎮(鄉)人民政府,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精神衛生有關工作。
殘聯和其他有關群眾團體、居(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精神衛生有關工作。
第六條精神障礙者有獲得精神衛生服務的權利,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醫療機構、心理健康咨詢機構和有關工作人員應當保護精神障礙者或者心理健康咨詢對象的個人隱私。
禁止歧視、侮辱、虐待、遺棄精神障礙者。禁止非法限制精神障礙者的人身自由。
第七條精神科執業醫師、注冊護士和精神衛生社會工作者應當受到全社會的尊重。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改善工作條件,加強職業保護,保障精神科執業醫師、注冊護士和精神衛生社會工作者的合法權益。對在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人員,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服務體系建設
第八條市和縣(市)、區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設立專門機構或者配備專職人員,具體承辦精神衛生工作管理業務。
第九條精神衛生醫療機構的設置,應當符合國務院《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的規定。
第十條二級以上綜合性醫療機構應當開設精神衛生科門診并提供心理健康咨詢服務;社區衛生服務中心可以根據精神衛生服務的需求,開展心理健康咨詢服務及其他精神衛生服務。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為非精神科執業醫師接受精神衛生知識教育創造條件,提高其促進精神健康和識別精神障礙的能力。
第十一條街道辦事處和鎮(鄉)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單獨或者聯合設立社會福利性或者公益性的社區精神康復機構,為精神障礙者提供就近康復的場所。
第十二條設立營利性心理健康咨詢機構,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登記手續,領取營業執照。
設立非營利性心理健康咨詢機構,應當向民政部門登記,取得《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證書》。
設立心理健康咨詢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配備與該機構相適應的心理健康咨詢服務人員。
第十三條精神科醫師和護士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執業證書后,方可從事相應的精神衛生服務。
第十四條從事心理健康咨詢服務的人員,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從業資質條件,并按照規定的執業規范開展心理健康咨詢服務。
第三章精神健康促進
第十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發展教育、增加就業、改善居住條件和生態環境,促進社會和諧,提高市民的精神健康水平,預防精神障礙的發生。
各單位應當把精神健康促進工作作為精神文明建設的重要內容,采取措施消除或者減輕不良精神刺激,創造有利于勞動者身心健康的工作環境。
社區應當重視每個成員的精神健康需求,創造和睦、文明、安全的生活環境。
市民應當積極了解精神衛生知識,參與精神健康促進活動,保持和增進自身的精神健康水平。
第十六條衛生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部門應當采取措施,宣傳預防精神障礙的意義,普及精神衛生知識,開展精神衛生的健康教育工作。
工會、共青團、婦聯、殘聯等群眾團體應當參與精神衛生知識的普及工作,幫助市民提高預防精神障礙的能力。
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單位應當開展精神衛生的公益性宣傳。禁止損害精神障礙者形象和歧視精神障礙者的報道。
第十七條教育行政部門應當結合素質教育的實施,將精神衛生教育工作納入學校日常工作計劃,加強對學校教師的精神衛生知識培訓,提高其自身的精神健康水平和早期發現精神障礙、實施心理健康教育的能力。
學校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心理健康教師,針對不同年齡兒童和青少年的特點,開展心理健康教育,為學生提供咨詢服務,創造有利于學生身心健康發展的環境。
第十八條婦聯、老齡委等相關組織應當針對婦女和老年人的特點,參與和開展精神健康促進活動,加強對婦女孕產期和更年期的心理健康咨詢和指導工作,逐步建立老年性癡呆干預網絡。
第十九條司法行政部門和公安部門應當加強對監獄、看守所、勞教場所監管干警的精神衛生知識培訓,并根據被監管人員的不同特點,為其提供心理健康咨詢服務。
第二十條有關部門、群眾團體和其他組織應當針對殘疾人、心理受挫折人員、有關職業人群等其他重點人群的特點,參與和開展精神健康促進活動。
第二十一條各級人民政府和相關組織應當開展突發事件心理危機干預,從組織、人員和措施上提供保證,降低突發事件發生后精神障礙發病率。
第四章醫療服務
第二十二條精神障礙的治療實行自愿原則,除法律明確規定外,不得強迫任何人接受治療。
精神障礙者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由其監護人依法行使本條例規定的相關權利。
精神障礙者或者疑似精神障礙者的近親屬應當協助其到醫療機構接受診斷和治療。
第二十三條精神障礙的診斷,應由精神科執業醫師按照國家現行的醫學標準作出;沒有國家醫學標準的,參照國際通行的醫學標準作出。
對首次診斷為精神障礙者有異議的,作出診斷的醫療機構應當在六個月內由副主任醫師以上職稱的精神科執業醫師按照國家現行的醫學標準或者參照國際通行的醫學標準進行診斷復核。
第二十四條對經診斷復核未能確診或者對診斷復核結論有異議的,進行診斷復核的醫療機構應當及時組織兩名以上具有副主任醫師以上職稱的精神科執業醫師進行會診。
第二十五條與精神障礙者有親屬關系或者有其他利害關系的精神科執業醫師,不得為其進行診斷、診斷復核和會診。
對精神障礙進行診斷的精神科執業醫師,不得為同一精神障礙者進行診斷復核和會診。
第二十六條醫療機構應當根據精神障礙者的病情,為其提供積極、適當的治療,需要住院治療的,應當符合住院治療標準。
第二十七條精神科執業醫師認為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精神障礙者必須住院治療的,應當提出醫療保護住院治療的醫學建議。精神障礙者的監護人應當根據醫學建議決定住院治療;監護人堅持不住院治療的,應當說明理由,并由醫療機構在病歷中記錄。
第二十八條精神障礙者或者疑似精神障礙者有嚴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或者公共安全行為的,事發地公安部門應當依法委托對其進行精神病鑒定,經鑒定其事發當時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依法決定將其送往指定的精神衛生醫療機構實施強制住院治療,并及時通知其監護人。
對強制住院治療的精神障礙者,精神科執業醫師應當定期對其精神狀況進行評定。經兩名具有主治醫師以上職稱的精神科執業醫師認定其病情緩解且穩定的,精神衛生醫療機構應當及時報原作出決定的公安部門決定是否解除強制住院治療。
第二十九條精神障礙者或者其監護人有權了解病情、診斷結論、治療方案及其可能產生的后果;有權要求醫療機構出具書面診斷結論。
要求精神障礙者參與醫學教學、科研活動或者接受新藥、新的治療方法的臨床試用的,醫療機構必須書面告知其本人或者監護人教學、科研、試用的目的、方法及可能產生的后果,并取得其本人或者監護人的書面同意。
第三十條需要為精神障礙者施行精神外科等治療手術的,醫療機構應當組織三名以上具有主任醫師職稱的精神科執業醫師會診,并告知精神障礙者或者其監護人治療手術可能產生的后果,取得其本人或者監護人的書面同意。
第三十一條未經精神障礙者或者其監護人的書面同意,不得對其進行錄音、錄像、攝影或者播放與其有關的視聽資料。
因學術交流等需要在一定場合公開精神障礙者病情資料的,應當隱去能夠識別其身份的資料。
第三十二條住院治療的精神障礙者享有通信和受探視的權利,因病情或者醫療需要必須對受探視的權利加以限制的,應當征得其本人或者監護人的書面同意。
因醫療需要或者防止發生意外必須對住院治療的精神障礙者暫時采取保護性約束、隔離等措施的,應當由精神科執業醫師決定,并在病歷內記載和說明理由。精神障礙者病情控制后,應當及時解除有關措施。
禁止利用約束、隔離等方式懲罰精神障礙者。
第三十三條住院治療的精神障礙者出院的,應當辦理出院手續。
除強制住院治療以外,具有主治醫師以上職稱的精神科執業醫師認為精神障礙者不宜出院而其本人或者監護人堅持出院的,醫療機構應當告知不宜出院的理由,并在病歷中記錄。
第三十四條醫療機構發現住院治療的精神障礙者未辦理出院手續擅自離院的,應當立即尋找并及時通知其監護人或者近親屬;精神障礙者行蹤不明的,醫療機構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所在地公安部門。
精神障礙者的監護人、近親屬或者公安部門發現擅自離院的精神障礙者,應當通知其住院治療的醫療機構,并協助將其送回。
第三十五條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的精神障礙者的醫療費用,按照國家、省和本市的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規定執行。
農村精神障礙者的醫療費用,應當列入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報銷范圍。
無生活來源、勞動能力又無法定贍養人、扶養人或者撫養人的精神障礙者,由民政部門指定的精神衛生醫療機構收治,醫療費用按照國家、省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執行。
服現役期間患精神障礙的人員退伍、轉業后,其精神障礙的醫療費用,按照國家、省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執行。
醫療費用按規定減免后支出仍有困難的精神障礙者,可以按照國家、省和本市的有關規定申請醫療救助。
強制住院治療的精神障礙者的醫療費用負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看護職責
第三十六條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精神障礙者,有依法獲得看護的權利。精神科執業醫師應當提出看護的醫學建議。
本條例所稱的看護,是指監護人對被監護的精神障礙者在精神障礙的診斷、治療和康復等方面進行的監護活動。
第三十七條精神障礙者的監護人應當履行下列看護職責:
(一)妥善保護精神障礙者,避免其因病傷害自身、危害他人或者社會;
(二)根據醫囑,確保精神障礙者接受門診或者住院治療,代為、協助辦理住院或者出院手續;
(三)協助精神障礙者進行康復治療或者職業技能培訓,增強其參與社會生活的能力。
監護人可以委托他人代為履行前款規定的看護職責。
第三十八條精神障礙者的監護人在履行看護職責時,可以請求具備監護資格的近親屬給予協助。
精神障礙者的監護人在履行看護職責時,可以請求社區精神康復機構、社區衛生服務中心、精神障礙者就診的醫療機構及其精神科執業醫師為其提供專業指導和幫助。
精神障礙者的監護人在履行看護職責時,可以請求衛生行政部門、民政部門、公安部門、居(村)民委員會提供相應的幫助。
第三十九條監護人的確定和變更、看護職責的具體履行以及監護人侵害被監護的精神障礙者的合法權益的責任承擔,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章康復服務
第四十條精神衛生醫療機構應當為住院治療的精神障礙者提供康復服務。
醫療機構、精神障礙者的監護人或者近親屬應當幫助住院治療的精神障礙者進行生活自理能力和社會適應能力的訓練。
第四十一條社區精神康復機構應當安排精神障礙者參加有利于康復的勞動、娛樂、體育活動,增強其生活自理和社會適應能力。參加勞動的精神障礙者應當獲得相應的報酬。
精神障礙者的家庭成員應當創造有利于精神障礙者康復的家庭環境,在就醫、生活等方面給予必要的照顧,幫助精神障礙者提高社會適應能力和就學、就業能力,并努力維護其合法權益。
市民應當理解和關懷精神障礙者,為精神障礙者提供力所能及的幫助。鼓勵市民自愿參與社區精神康復機構的工作,對精神障礙者的治療和康復給予援助。
第四十二條街道辦事處、鎮(鄉)人民政府建設、改造和管理社區精神康復機構的費用,縣(市)區財政部門應當給予支持。
稅務部門應當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給予社區精神康復機構稅收減免優惠。
鼓勵企業將適合精神障礙者生產的產品安排給社區精神康復機構生產。
第四十三條精神衛生醫療機構和社區衛生服務中心應當指導社區精神康復機構開展精神障礙康復治療,向精神障礙者及其監護人、近親屬普及康復知識,傳授康復方法。
第四十四條精神障礙者病愈后,依法享有入學、應試、就業等方面的權利,除國家另有規定外,有關單位不得以其曾患精神障礙為由,取消其入學、應試、就業等方面的資格。
精神障礙者病愈后,有權參加各種形式的職業技能培訓,提高就業能力。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殘聯應當為精神障礙者提供就業培訓和推薦就業服務。
精神障礙者病愈后,在勞動關系存續期間或者聘用合同期內,其所在單位應當為其安排適當的工種和崗位,在待遇和福利等方面不得歧視。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心理健康咨詢機構或者從事心理健康咨詢服務的人員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二款或者第十四條規定,泄露心理健康咨詢對象隱私或者未按照執業規范開展咨詢服務的,由衛生行政部門予以警告、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醫療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二款規定,泄露精神障礙者隱私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安排不符合要求的執業醫師進行精神障礙診斷、診斷復核和會診或者未及時組織診斷復核和會診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擅自對精神障礙者或者疑似精神障礙者實施強制住院治療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擅自安排精神障礙者參與醫學教育、科研活動或者接受新藥、新的治療方法臨床試用的;
(五)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擅自為精神障礙者施行精神外科等治療手術的;
(六)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隨意對精神障礙者采取約束、隔離措施,或者病情控制后未及時解除的;
(七)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三款規定,懲罰精神障礙者的。
第四十七條執業醫師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嚴重后果的,由衛生行政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涉及其他法律、法規的,由有關行政部門依照其他法律、法規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給精神障礙者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衛生、公安等有關行政部門有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等違法行為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責任人員和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附則
第五十條本條例自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