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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民卡管理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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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民卡管理細則

          第一條為了方便市民辦理個人相關社會事務,提高政府管理社會事務的效能,保障*市市民卡(以下簡稱市民卡)的有序發行和有效使用,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的市民卡,是指由*市人民政府發放給*市民用于辦理個人相關社會事務和享受公共服務的集成電路卡。

          市民卡具有信息存儲、信息查詢、交易支付等基本功能。

          第三條本市行政區域內市民卡的申領、制作、發放、使用及其相關的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市民卡系統建設與應用的規劃、協調、宣傳和監督管理工作。

          *市信息資源管理機構具體負責市民卡相關信息的采集、存儲、交換和共享等工作,并協助完成相關應用系統建設。

          *市市民卡服務機構具體負責市民卡的制作、發放、維護以及市民卡服務網點的建設和維護等工作,并協助完成相關應用系統建設。

          第五條勞動保障、公安、民政、衛生、交通、園文、城管等相關應用部門應根據市民卡系統建設的需要,及時、準確、完整、無償地向信息資源管理機構提供有關業務信息,并積極推動市民卡在本部門管理和服務中的應用。

          各區、縣(市)以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積極配合有關部門做好市民卡的信息采集、宣傳、發放等推廣應用工作。

          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任何市民卡應用單位不得拒絕市民卡系統在本單位的應用。

          第六條市民卡發放對象為具有*市戶籍的本市市民。

          第七條市民卡的發放范圍、基本功能及其應用領域的擴展,按照系統發展規劃和建設計劃分步實施、,逐項實現。

          第八條市民卡存儲的信息包括持卡人的姓名、性別、公民身份號碼等基礎信息和持卡人在市民卡各應用領域中的有關業務信息。

          第九條市民應提供真實有效的個人信息,按規定憑有效證件到指定的市民卡服務網點申領市民卡,并妥善保管市民卡及個人密碼,不得出讓、轉借。

          因遺失、出讓或轉借市民卡造成的損失由持卡人自行承擔。

          第十條信息資源管理機構、市民卡服務機構和市民卡相關應用部門應采取必要的技術手段和管理措施,保障市民卡的安全應用,并在市民卡信息的采集、存儲、交換和應用等各個環節保護持卡人的隱私。

          市民卡信息采集、存儲、交換和應用的具體辦法由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勞動保障、公安、民政、衛生、交通、園文、城管等相關應用部門制定。

          第十一條市民卡的技術應用應當符合有關技術標準規范。

          第十二條市民卡卡號作為市民卡的標識碼。

          第十三條市民卡的有效使用期限為10年。有效使用期屆滿前3個月內,持卡人應及時辦理換領手續。

          第十四條市民卡申領、換領、補領、注銷的具體規定由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辦法制定。

          第十五條換領或補領市民卡期間,市民卡相關應用部門應保障持卡人有關辦理個人相關社會事務和享受公共服務的基本需求,具體辦法由市相關應用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六條有關部門可按價格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收取市民卡的制作成本費。

          第十七條出讓、轉借市民卡或冒領、冒用、盜用他人市民卡牟取非法利益,以及惡意破壞市民卡應用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

          從事市民卡管理和服務的有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本辦法施行后,市政府各部門和各區、縣(市)人民政府不再發行與市民卡功能類似的其他卡。已發行的,應當逐步納入市民卡體系,并相應調整原有的管理制度。

          第十八條本辦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