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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內河“四自”航道(以下簡稱“四自”航道)的管理,維護“四自”航道經營管理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促進內河航運事業的發展,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四自”航道是指按“自行貸款、自行建設、自行收費、自行還貸”要求進行建設、改造的內河航道。
縣級以上交通主管部門利用貸款建設的內河航道稱政府還貸航道,國內外經濟組織受讓政府還貸航道收費權投資建設的內河航道稱經營性航道。
第三條內河航道沿線政府和有關單位應當采取積極措施,支持、促進內河航運業的建設和發展。航道建設應當堅持以非收費航道為主,適當發展“四自”航道。
第四條省交通廳是全省“四自”航道的行業主管部門。各級交通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四自”航道的行業管理工作。
第五條根據“貸款建設、收費還貸”的原則,收取的船舶通行費應首先用于收費航道建設項目的還貸。投資者合法經營權受國家法律的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形式非法干預收費航道的經營管理,不得擠占、挪用“四自”航道經營管理者依法收取的船舶通行費。
第二章實施條件和審批程序
第六條“四自”航道項目必須符合國家、省、市水路發展規劃;其規模和籌資方式必須符合國家發展改革委、財政部、交通部的有關規定,并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且資本金比例在35%以上:
(一)礦區航道長度超過5公里,建設等級在六級以上;
(二)支線航道長度超過10公里,建設等級在五級以上;
(三)干線航道長度超過20公里,建設等級在四級以上。
第七條要求列入“四自”航道項目的,其工程規模、實施方案、籌資方案及收費方案由所屬市、縣(市、區)交通主管部門負責上報省交通廳,由省交通廳會同省發改委、財政廳、物價局審核,審核通過后將項目建議書及收費方案(收費標準、年限、方式)報省政府審批。經省政府批準的“四自”航道,視同項目立項,按現行基本建設程序規定組織實施。
第八條“四自”航道項目須在通過交工驗收并經省交通廳、物價局審核,省政府同意后,方可收取船舶通行費。當投資規模與項目建議書的估算相差20%以上時,應按原審批程序調整收費方案。
第三章建設和養護
第九條“四自”航道的建設,必須嚴格遵守國家、省有關基本建設程序規定。提倡實行項目代建制。
第十條“四自”航道的養護應納入全省航道養護工作,實行統一管理。工程交工驗收后,航道部分交所在轄區航管部門維護,國、省、縣道公路跨航橋梁交所在轄區公路管理部門接養,鄉以下公路跨航橋梁交所在鄉(鎮)接養。
航道維護和接養單位必須按照交通部內河航道維護技術規范的要求對航道進行養護,保證達到設計通航標準。由項目業主承擔50%的養護費用,并在項目業主與航管部門簽訂的航道養護管理協議書中明確。
第十一條“四自”航道航政工作由所在航區航管部門實行統一管理。
第四章收費管理
第十二條“四自”航道的收費標準及年限,應當根據航道的技術等級、投資總額、當地物價指數、償還貸款的期限和收回投資的期限及交通量等因素綜合計算確定。跨航橋梁已包括在“四自”公路工程中的,其投資不在“四自”航道中重復計算。
第十三條政府還貸航道的收費期限應與還貸期相同。經營性航道的收費期限可適當延長,保證適度的投資回報。
“四自”航道的收費期限最長不得超過30年。
第十四條“四自”航道的收費方式可根據實際條件選擇源頭收費、簽證收費、船閘收費、不停航收費、停航收費等方式中的一種或幾種。
收費方式的選擇應盡可能避免因收費而引起航道通過能力降低,同時必須滿足航行安全要求。原則上不單獨設置停航收費的收費站點。
第十五條“四自”航道經營者應當在航道進口的顯著位置設置公告牌,標明收費站點名稱、審批機關、收費單位、收費標準、收費起止年限和監督電話等內容,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六條收費站點的人員配置,應當與收費方式和船舶流量相適應。收費站點的運營費用在通行費中列支。
第十七條收費站點收取船舶通行費之前,應向省交通廳申領由省物價局統一監制的收費員證。
上崗收費人員應佩帶收費員證,做到持證收費。
第十八條“四自”航道收費年限到期或政府還貸航道還貸結束時,由省交通廳會同省物價局提出撤銷收費的建議,經省政府批準后實施,并向社會公告。
收費終止后,應及時撤銷收費設施。
第五章財務、票證管理
第十九條縣級以上交通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政府還貸航道可以實行統一管理、統一貸款、統一還款。
第二十條政府還貸航道的通行費收入,應當全部存入財政專戶,嚴格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政府資金通過經營“四自”航道獲取的盈利應返回用于航道建設及養護。
第二十一條政府還貸航道的建設和管理,應當按照政事分開的原則,依法設立專門的非營利法人組織。
經營性航道由依法成立的水路企業法人建設、經營和管理。
第二十二條省交通廳負責或委托收費站點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門審核收費站點的年終財務決算。
第二十三條對實施源頭收費、簽證收費、船閘收費等代收方式的項目,“四自”航道經營者應向代收機構支付一定的代收費用,按月解交代收機構。代收費用標準由雙方自行商定,并適時調整。代收機構應向“四自”航道經營者開具相應的財務票據。
單獨設立的收費站點的運營費用標準由省交通廳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制定。
第二十四條“四自”航道經營者收取船舶通行費,必須向航道使用者開具符合財務規定的收費票據。
政府還貸航道的收費票據,由省財政部門統一印(監)制,并標有“償還貸款”字樣。
經營性航道的收費票據,由市級以上稅務部門統一印(監)制。
通行費票據(含統繳收據)由省交通廳負責具體管理。
政府還貸航道及經營性航道中政府投資部分交納的稅費,可以實行先征后退。所得退款必須用于項目還貸。
第二十五條按照自愿原則,可對通行船舶實行通行費統繳方式。
統繳方案由“四自”航道所屬的交通主管部門會同當地物價部門制定,統繳的范圍、對象、標準等須經省交通廳會省物價局審查同意。統繳方案由“四自”航道所在地政府公布實施。
第二十六條通行費管理機構負責通行費票證的領發、管理、核銷工作。票管員按日核銷,收費站點按月核銷,收費站點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門按季核銷,省交通廳按年核銷。
第二十七條各收費站點每月10日前將上月的通行費收支報表分別報送當地交通主管部門和省交通廳、財政廳、物價局。
第六章收費權的轉讓
第二十八條轉讓航道通行費收費權,應當依法簽訂轉讓協議。
第二十九條轉讓收費權的航道涉及國有資產的,轉讓前必須按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評估,并報同級財政部門和省交通廳批準。
第三十條經省政府批準,交通主管部門可對“四自”航道項目進行回購、贖買和參股。
第三十一條轉讓政府還貸航道收費權,應按第二十九條規定進行評估,涉及調整收費年限的,須報省政府批準。
第三十二條干線航道的收費權不得轉讓。
第三十三條政府投入部分產生的轉讓收費權收入必須納入全省港航規費。該部分轉讓收入除用于償還貸款、收回投資的部分外,其余款項必須用于省內航道建設與養護,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章監督管理
第三十四條各級交通、發展改革(計劃)、物價、財政、監察、糾風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分工,對“四自”航道的建設和管理進行監督檢查。對不按規定建設、管理和收取通行費、轉讓收費權的,由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對“四自”航道經營管理者擅自“搭車”收費、擴大收費范圍、提高收費標準的,由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整改并按照合同約定收繳多收款項;情節嚴重的,依法或依合同約定收回其航道收費權。對負有責任的國家工作人員,由主管部門或行政監察機關給予行政或者紀律處分。
第三十五條各種船舶進入“四自”航道必須按規定付費。對拖欠或不繳付通行費的,“四自”航道經營者可申請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理,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六條收費站點、代收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省交通廳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報請省政府批準后責令其暫停收費,限期整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