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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村民委員會選舉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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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權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村民委員會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員共三至七人組成,具體職數根據村的規模大小確定。

          村民委員會中,應當有婦女成員;多民族居住的村,應當有人數較少的民族的成員。

          若干自然村聯合設立的村民委員會成員組成應當兼顧村落分布狀況。

          第三條村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和委員由有選舉權的村民(以下簡稱選民)以無記名投票的方式直接選舉產生。直接選舉可以實行有候選人的差額選舉,也可以實行無候選人的選舉。

          村民委員會每屆任期三年,其成員可以連選連任。村民委員會任期屆滿,應當及時舉行換屆選舉,遇特殊情況需要提前或者延期的,須經縣級人民政府批準,提前或者延期一般不得超過六個月。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換村民委員會成員。

          第四條選民應當推選遵紀守法、辦事公道、廉潔奉公、身體健康、具有一定文化水平、熱心為村民服務、勝任村民委員會日常工作的選民為村民委員會成員。

          第五條中國共產黨在農村的基層組織,在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中發揮領導核心作用;依照憲法和法律、法規,支持和保障村民直接行使民主權利。

          第六條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統一部署,各級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指導本行政區域內村民委員會選舉的日常工作。

          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指導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所需經費,由本級財政列支。村民委員會選舉所需經費由本村承擔,鄉、鎮人民政府可以給予適當補助。

          第二章選舉工作機構

          第八條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時,縣級人民政府和鄉、鎮人民政府成立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指導機構。

          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指導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有關法律、法規;

          (二)制定選舉工作計劃并組織實施;

          (三)培訓選舉工作人員;

          (四)指導、督促村民選舉委員會擬訂具體選舉工作方案和選舉辦法,依法履行職責;

          (五)受理有關選舉的申訴、檢舉和控告;

          (六)監督選票的印制、保管工作;

          (七)統計、匯總選舉情況,建立健全選舉工作檔案;

          (八)辦理選舉工作中的其他事項。

          第九條村民委員會的選舉,由村民選舉委員會主持。村民選舉委員會由主任、副主任、委員共三至九人組成。

          村民選舉委員會由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或者村民小組推選產生。

          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名單應當及時公布并報鄉、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指導機構備案。

          第十條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被確定為村民委員會成員正式候選人的,其村民選舉委員會的職務自行終止;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不足三人的,所缺名額應當及時補足。

          村民選舉委員會行使職責至新一屆村民委員會召開第一次會議時止。

          第十一條村民選舉委員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有關法律、法規;

          (二)制定選舉工作方案;

          (三)擬訂具體選舉辦法,提交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通過后公布;

          (四)確定選舉工作人員;

          (五)組織選民登記,審查選民資格,公布選民名單;

          (六)組織選民提名候選人,公布候選人名單,組織候選人或者無候選人選舉中的選民發表競職演說;

          (七)確定并公布選舉日期;

          (八)負責選票的印制、保管工作;

          (九)組織和主持投票選舉;

          (十)總結和上報選舉工作情況,建立選舉工作檔案;

          (十一)辦理選舉工作中的其他事項。

          村民選舉委員會接受縣級人民政府和鄉、鎮人民政府兩級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指導機構的指導。

          村民選舉委員會不依法履行職責,致使選舉工作無法正常進行的,經鄉、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指導機構調查核實,報經縣級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指導機構批準后,按第九條規定重新產生村民選舉委員會。

          第三章選民登記

          第十二條年滿十八周歲的村民,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財產狀況、居住期限,都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但是,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除外。

          選民的年齡計算時間,以本村選舉日為準。選民出生日期以居民身份證為準;無居民身份證的,以戶籍登記為準。

          第十三條選民應當在戶籍所在地的村進行登記。有特殊情況,戶籍不在本村的人員,是否在本村進行選民登記,由本村具體選舉辦法確定,但每一選民只能在一地登記。

          第十四條選民名單應當在選舉日的二十日前張榜公布。

          對公布的選民名單有不同意見的,可以在選民名單公布之日起五日內向村民選舉委員會提出,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在三日內依法作出處理。對處理意見不服的,可以在選舉日十日前向鄉、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指導機構提出,鄉、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指導機構應當在選舉日五日前依法作出處理。

          第四章候選人的產生

          第十五條選舉村民委員會,實行有候選人差額選舉的,由選民直接提名候選人。

          村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的正式候選人應當分別比應選名額多一人,委員的正式候選人比應選名額多一至三人。

          第十六條每一選民所提名的候選人人數,不得超過應選村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和委員的職數。選民不得委托他人提名。

          每一選民不得提名同一人為兩項以上職務的候選人。同一選民提名同一人為兩項以上職務候選人的,提名無效。

          第十七條村民委員會成員正式候選人按下列方式產生:

          (一)由過半數選民參加投票提名的,按得票多少直接確定正式候選人;

          (二)由選民提名初步候選人的,經過半數選民參加投票預選,按得票多少確定正式候選人。

          選民被同時提名為兩項以上候選人職務的,本人可以提出書面報告,確定為其中一項職務的候選人。

          正式候選人名單應當在選舉日的五日以前按得票多少為序張榜公布。

          第十八條正式候選人不愿接受提名的,應當在選舉日三日前向村民選舉委員會書面提出。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及時確認并公告。由此造成候選人名額不足的,在原投票提名候選人中,按得票多少依次補足。

          第五章選舉程序

          第十九條實行有候選人差額選舉的,選民對候選人可以投贊成票,可以投反對票,可以投棄權票,也可以另選其他選民。

          選舉時,可以一次性投票選舉主任、副主任和委員,也可以先選舉主任,再選舉副主任,最后選舉委員。

          第二十條實行無候選人選舉的,選民應當按照本村應選職位直接投票選舉。

          第二十一條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在選舉日的五日前確定并公布投票選舉的時間、地點、方式和監票人、計票人。

          村民委員會成員正式候選人及其配偶和其他直系親屬不得擔任監票人、計票人。

          第二十二條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按照平等、客觀、公正的原則在選舉日前向選民介紹候選人的情況,可以組織候選人或者無候選人選舉中的選民發表競職演說,并回答村民的詢問。

          候選人或者無候選人選舉中的選民要求發表競職演說的,應當在投票日前三日提出,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及時組織。

          候選人或者無候選人選舉中的選民發表競職演說不得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的規定,不得侮辱和誹謗他人。

          第二十三條選舉村民委員會,應當召開選舉大會投票或者設立中心投票會場和若干投票站集中投票。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在投票場所設立秘密寫票處。

          對居住分散、交通不便等特殊情況難以進行集中投票的,村的選舉辦法可以規定設立流動票箱上門接受投票。每個流動票箱必須有三名以上監票人負責。所有流動票箱集中統一進行開箱、計票。

          第二十四條選票由選民本人填寫。因文盲和病殘等不能填寫選票的,可以委托候選人以外的人寫作。

          投票期間因外出不能參加投票的選民,可以書面委托候選人以外的選民代為投票。委托投票應當在選舉日前向村民選舉委員會提出并指明受委托人。每一選民接受委托投票不得超過三人。受委托人不得再行委托其他選民代為投票。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在選舉日前對委托投票情況進行審核并公告,未經審核公告的委托無效。

          寫作人、受委托人不得違背選民本人的意愿,不得向他人泄露選民的意愿。

          第二十五條投票結束后,應當封存收回的選票,并于當日集中在選舉大會會場或者選舉中心投票會場,由監票人、計票人當眾核對、統計選票,作出記錄,經監票人簽字后報告村民選舉委員會。

          第二十六條參加投票的選民超過全體選民半數的,選舉有效。

          每次選舉所投的票數,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數的有效,多于投票人數的無效。

          每張選票所選人數,等于或者少于應選人數的有效,多于應選人數或者選舉同一人為兩項以上職務的無效。

          無法辨認的選票無效。對難以確認的選票,是否有效由監票人提交村民選舉委員會決定。

          第二十七條候選人或者其他選民獲得參加投票的選民的過半數選票,始得當選。

          獲得過半數選票的人數超過應選名額時,以得票多的當選;如遇票數相等不能確定當選人時,應當就得票數相等的人進行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當選。

          第二十八條當選不足三人或者主任、副主任都未選出的,應當就不足的名額進行另行選舉。

          另行選舉可以實行有候選人的選舉,也可以實行無候選人的選舉。實行有候選人選舉的,應當實行差額選舉,正式候選人按未當選人得票多少為序確定。

          另行選舉以得票多的當選,但得票數不得少于參加投票選民的三分之一。

          另行選舉應當在選舉投票日當日或者在選舉投票日后的三十日內舉行。

          第二十九條經另行選舉,應選職位仍未選足,但村民委員會成員已選足三人,不足職位可以空缺。主任未選出的,由副主任主持工作。主任、副主任都未選出的,由村民代表會議在當選的委員中推選一人主持工作。

          第三十條選舉結果經村民選舉委員會確認有效后,當場宣布,并報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備案。

          村民選舉委員會無正當理由不公布選舉結果的,鄉、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指導機構可以予以公布。

          第三十一條經另行選舉,村民委員會成員仍未選足三人的,可以不再進行選舉,已選出的成員資格有效,并由其負責村的日常事務性工作。

          第三十二條上一屆村民委員會應當在新一屆村民委員會產生之日起二十日內,將公章、辦公場所、辦公用具、集體財務賬目、固定資產、債權債務及其他事項,移交給新一屆村民委員會。鄉、鎮人民政府對移交工作應當予以指導、監督。

          第六章罷免、辭職和補選

          第三十三條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選舉權的村民聯名,可以要求罷免村民委員會成員。

          罷免要求應當書面向村民委員會提出,寫明罷免理由,并報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備案。鄉、鎮人民政府可以對聯名罷免的村民人數及罷免理由進行調查核實。

          第三十四條村民委員會應當在接到罷免要求之日起三十日內召集并主持村民會議投票表決。

          村民委員會在接到罷免要求之日起三十日內不召集村民會議投票表決的,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三十日期滿后的六十日內指導、幫助召集村民會議,并確定會議主持人進行投票表決。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予以指導。

          提出罷免要求的村民應當推選代表到會說明罷免理由,被提出罷免的村民委員會成員有權出席會議、提出申辯意見。罷免理由已經鄉、鎮人民政府調查核實的,可以在村民會議上予以通報。

          第三十五條罷免村民委員會成員須經全體有選舉權的村民過半數通過,罷免結果應當及時公告并報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備案。

          第三十六條罷免村民委員會成員的村民會議未召開之前,被罷免者提出辭職并被接受的,罷免程序終止。

          第三十七條村民委員會成員要求辭去職務的,應當由本人向村民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由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決定。

          第三十八條村民委員會成員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在服刑期間停止其履行職務;被依法剝奪政治權利的,其職務自行終止。

          第三十九條村民委員會成員由于被罷免、終止職務、辭職、外遷、死亡等原因出缺的,可以根據需要進行補選。補選由村民委員會主持,按本辦法規定的程序進行。

          補選的村民委員會成員,其任期到本屆村民委員會任期屆滿止。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村民有權向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人民政府及民政部門舉報。在選舉期間,由鄉、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指導機構或者縣級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指導機構在接到舉報或者情況發生之日起負責組織調查并依法處理;不在選舉期間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在接到舉報之日起負責組織調查并依法處理:

          (一)以暴力、威脅、欺騙、賄賂、偽造選票等不正當手段,妨害選民行使選舉權、被選舉權,破壞村民委員會選舉的;

          (二)砸毀票箱、撕毀選票、沖擊選舉會場的;

          (三)對檢舉村民委員會選舉中的違法行為或者提出罷免要求的村民進行打擊、報復的;

          (四)其他破壞、妨害選舉的行為。

          有上述行為,情節輕微的,由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進行批評教育;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以暴力、威脅、欺騙、賄賂、偽造選票等不正當手段當選的,經調查核實,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指導機構宣布其當選無效。

          選舉結果全部無效的,應當重新進行選舉;選舉結果部分無效造成村民委員會成員當選人數不足應選人數的,依照本辦法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十二條縣級人民政府和鄉、鎮人民政府的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指導機構成員和鄉、鎮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責令改正,并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一)指定村民委員會候選人的;

          (二)指定、委派、撤換村民委員會成員的;

          (三)未依法履行指導職責造成嚴重后果的;

          (四)其他違反本辦法行為的。

          第八章附則

          第四十三條轄有村的街道辦事處,在村民委員會選舉中履行本辦法所規定的應當由鄉、鎮人民政府履行的職責。

          第四十四條本辦法自*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