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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暫住人口管理,保障公民合法權益,維護社會治安秩序,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的暫住人口,是指離開常住戶口所在地,到其他市區、鄉鎮暫時居住的人員。
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暫住人口管理工作的領導。
暫住人口較多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建立由公安、勞動、計劃生育、城鄉建設、工商行政管理、稅務、衛生、交通、民政等部門參加的暫住人口管理協調組織,負責協調、解決暫住人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四條公安機關是暫住人口管理的主管機關。
勞動、計劃生育、城鄉建設、工商行政管理、稅務、衛生、交通、民政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公安機關做好暫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五條暫住人員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暫住人員應當遵紀守法,依法履行義務。
第六條對暫住人口管理工作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人民政府或公安機關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登記和發證
第七條在暫住地擬居住3天以上的人員,除本條第三款規定的情況外,應當在到達暫住地3天內按本條例規定,申報暫住登記。
在暫住地擬暫住30天以上、年滿16周歲的人員,應當在到達暫住地10天內申領《暫住證》,但探親、訪友、旅游、就醫、就學等暫住人員,可以不申領《暫住證》。
暫住在旅館或暫住在醫院治療的人員,按照旅館業、醫院的有關規定登記管理。
第八條申報暫住登記,在暫住地應當有固定居所,并出示暫住人員的居民身份證或其他有效的身份證件。
申領《暫住證》,除具備前款規定的條件外,并應當提交暫住人員近期正面免冠一寸照片3張。國家和省規定應當出示計劃生育查驗證明的,應當同時出示暫住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出具的計劃生育查驗證明。
第九條申報暫住登記、申領《暫住證》,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暫住在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由單位負責到暫住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暫住登記、申領《暫住證》;
(二)暫住在建筑施工場所或個體經營場所的,由場所負責人到暫住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暫住登記、申領《暫住證》;
(三)租賃房屋暫住的,由房屋出租人或房屋代管人到暫住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暫住登記、申領《暫住證》;
(四)暫住在居(村)民家的,由戶主持《戶口簿》或居民身份證到居(村)民委員會申報暫住登記;應當申領《暫住證》的,直接到暫住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暫住登記、申領《暫住證》;
(五)暫住在內河水域船舶上的,由船主到船舶停泊地的水上或陸上公安派出所申報暫住登記;
(六)其他暫住人員,由本人到暫住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暫住登記、申領《暫住證》。
第十條《暫住證》應當載明暫住人員的姓名、性別、出生日期、常住戶口所在地住址、居民身份證編號、暫住地址、暫住理由、有效期限等內容。
第十一條《暫住證》不得偽造、涂改、轉讓、買賣、出借。
第十二條《暫住證》有效期為1年。有效期滿后需繼續暫住的,應當在有效期滿前到當地公安派出所辦理換領手續。
《暫住證》在同一市區、縣(市、區)范圍內有效。
第十三條《暫住證》登記的內容需要更正的,應當及時到公安派出所辦理更正手續。《暫住證》丟失的,應當及時申報補領。
暫住人員離開暫住地時,應當交回《暫住證》。
第十四條暫住人員在暫住地死亡,有關單位和人員應當及時報告當地公安機關。由暫住地公安機關注銷暫住登記,收回《暫住證》,并通知其常住戶口所在地公安機關。
第十五條領取《暫住證》,應當向發證機關交納證件工本費。證件工本費的標準,由省物價、財政部門核定。
第三章管理
第十六條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做好暫住人口的登記、發證、查驗等管理工作,指導、督促有關部門、單位和人員落實治安管理責任和措施,及時查處有關案件,處理治安糾紛和其他治安問題,依法維護暫住人員的合法權益。
第十七條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暫住人口管理工作。居(村)民委員會和暫住人口較多的企業事業單位,根據需要可以建立暫住人口登記管理服務組織,確定協管人員,協助公安機關做好暫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十八條勞動部門應當加強對外來勞動力的用工管理,建立健全外來勞動力的使用、管理制度。
第十九條計劃生育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加強對暫住人員的計劃生育管理工作。
第二十條城鄉建設部門應當督促建筑施工單位按照有關規定使用外來勞動力。
第二十一條雇用暫住人員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建立健全暫住人員管理制度,落實管理責任,對暫住人員加強教育,保障暫住人員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二條暫住人口較多的地方,可以由公安、勞動、計劃生育等部門聯合辦公,統一辦理暫住人員的申報登記、勞動就業和計劃生育管理等有關事項。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
(一)暫住人員不按規定申報暫住登記或申領《暫住證》,經通知仍不改正的,處50元以下罰款;
(二)為暫住人員提供暫住場所的單位和個人,不按規定為暫住人員申報暫住登記的,責令限期補辦;逾期不補辦的,處100元以下罰款;
(三)為暫住人員提供暫住場所的單位和個人,不按規定為暫住人員申領《暫住證》的,責令限期補辦,并可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四)不按規定辦理《暫住證》的更正、換領、補領手續的,責令限期補辦有關手續,并可處50元以下罰款;
(五)雇用無《暫住證》的暫住人員的,責令限期補辦或清退,并可處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六)非法扣押《暫住證》的,責令立即改正,并可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單位對其雇用的暫住人員不履行管理職責,致使單位內部治安秩序混亂,發生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的,責令限期整改,并對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處200元以下罰款或警告,對單位處5000元以下罰款或警告。
第二十五條罰款和沒收物品,應當出具統一的罰沒收據。罰沒收入一律上繳同級財政。
第二十六條對冒用、涂改《暫住證》和拒絕公安人員查驗《暫住證》等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偽造、買賣《暫住證》的,沒收非法所得,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附則
第二十七條《暫住證》由省公安廳統一印制。
第二十八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年*省人民政府頒發的《*省城鎮暫住人口登記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