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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音像制品進口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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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音像制品進口的管理,促進國際文化交流,豐富人民群眾的文化生活,根據《音像制品管理條例》及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音像制品,是指錄有內容的錄音帶、錄像帶、唱片、激光唱盤和激光視盤等。

          第三條凡從外國進口音像制品成品和進口用于出版、信息網絡傳播及其他用途的音像制品,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文化部負責全國音像制品進口的監督管理工作,制定音像制品進口規劃,審查進口音像制品內容,確定音像制品成品進口經營單位的總量、布局和結構。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依照本辦法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進口音像制品的監督管理工作。

          各級海關在其職責范圍內負責音像制品進口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音像制品進口經營活動應當遵守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堅持為人民服務和為社會主義服務的方法,傳播有益于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的思想、道德、科學技術和文化知識。

          第六條國家禁止進口有下列內容的音像制品:

          (一)反對憲法確定的基本原則的;

          (二)危害國家統一、主權和領土完整的;

          (三)泄漏國家秘密、危害國家安全或者損害國家榮譽和利益的;

          (四)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破壞民族團結,或者侵害民族風俗、習慣的;

          (五)宣揚邪教、迷信的;

          (六)擾亂社會秩序,破壞社會穩定的;

          (七)宣揚淫穢、賭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誹謗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

          (九)危害社會公德或者民族優秀文化傳統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規定禁止的其他內容的。

          第七條國家對音像制品進口實行許可制度。

          第二章進口單位

          第八條音像制品成品進口業務由文化部指定的音像制品經營單位經營;未經文化部指定,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從事音像制品成品進口業務。

          第九條圖書館、音像資料館、科研機構、學校等單位進口供研究、教學參考的音像制品成品,應當委托文化部指定的音像制品成品進口經營單位辦理進口審批手續。

          第十條音像出版單位可以在批準的出版業務范圍內從事進口音像制品的出版業務。

          第三章進口審查

          第十一條音像制品進口單位進口音像制品應當報文化部進行內容審查。

          第十二條文化部設立音像制品內容審查委員會,負責審查進口音像制品的內容。委員會下設辦公室,負責進口音像制品內容審查的日常工作。

          第十三條進口音像制品成品,應當向文化部提出申請并報送以下文件和材料:

          (一)進口錄音(像)制品報審表;

          (二)進口協議草案;

          (三)節目樣片、中外文歌詞;

          (四)內容審查所需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條進口用于出版的音像制品,應當向文化部提出申請并報送以下文件和材料:

          (一)進口錄音(像)制品報審表;

          (二)版權貿易協議(中外文文本)草案,原始版權證明書,版權授權書和國家著作權認證機構的登記認證文的;

          (三)節目樣片;

          (四)內容審查所需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條進口用于展覽、展示的音像制品,由展覽、展示活動主辦單位提出申請,并將音像制品目錄和樣片報文化部進行內容審查。海關按暫時進口貨物管理。

          第十六條進口用于信息網絡傳播的音像制品,參照本辦法第十四條的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進口單位不得擅自更改報送文化部進行內容審查樣片原有的名稱和內容。

          第十八條文化部自收到進口音像制品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批準的,發給批準文件;不批準的,應當說明理由。

          批準文件內容不得更改,如需修改,應重新辦理。批準文件一次報關使用有效,不得累計使用。

          第四章進口管理

          第十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出版、復制、批發、零售、出租、營業性放映和利用信息網絡傳播未經文化部批準進口的音像制品。

          第二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供研究、教學參考或者用于展覽、展示的進口音像制品進行經營性復制、批發、零售、出租和營業性放映。

          用于展覽、展示的進口音像制品確需在境內銷售、贈送的,在銷售、贈送前,必須依照本辦法的規定辦理批準手續。

          第二十一條進口單位與外方簽訂的音像制品進口協議或者合同應當符合中國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二十二條在經批準進口出版的音像制品版權授權期限內,不得進口該音像制品成品。

          第二十三條音像出版單位出版進口音像制品應當符合文化部批準文件要求,不得擅自變更節目名稱和增刪節目內容;出版進口音像制品必須在音像制品及其包裝的明顯位置標明文化部的進口批準文件的文號,要使用經批準的中文節目名稱,外語節目應當在音像制品及封面包裝上標明中外文名稱。

          第二十四條出版進口音像制品使用的語言文字應當符合國家公布的語言文字規范。

          第二十五條進口單位應當在進口音像制品出版后30日內將樣品報文化部備案。

          經文化部批準進口的音像制品,自批準之日起一年內未出版發行的,進口單位應當報文化部備案并說明原因;決定終止進口的,文化部撤銷其進口批準文號。

          第二十六條音像制品進口單位憑文化部進口音像制品批準文件到海關辦理母帶(母盤)或者音像制品成品的進口手續。

          第二十七條個人攜帶和郵寄用于非經營目的的音像制品進出境,適用海關的有關管理規定。

          第二十八條隨機器設備同時進口以及進口后隨機器設備復出口的記錄操作系統、設備說明、專用軟件等內容的音像制品,不適用本辦法,海關憑進口單位提供的合同、發票等有效單證驗放。

          第五章罰則

          第二十九條未經批準,擅自從事音像制品成品進口經營活動的,或者擅自復制未經文化部批準進口的音像制品的,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三十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文化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給予警告,沒收違法音像制品和違法所得;違法經營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并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

          (一)出版、批發、零售、出租、放映和利用信息網絡傳播未經文化部批準進口的音像制品的;

          (二)批發、零售、出租和營業性放映供研究、教學參考或者用于展覽、展示的進口音像制品的。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辦法,出版進口音像制品未標明文化部進口批準文件的文號的,由縣級以上文化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并責令停業整頓3個月至6個月或者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文化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并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出版進口音像制品使用語言文字不符合國家公布的語言文字規范的;

          (二)進口單位未按照規定向文化部報送樣品備案的;

          (三)未出版發行或終止進口批準進口的音像制品,未向文化部備案并說明原因的。

          第三十三條音像出版單位出版和利用信息網絡傳播進口音像制品,違反文化部批準文件的要求,擅自變更節目名稱或增刪節目內容的,由文化部給予警告,并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

          擅自增刪經審查批準進口的音像制品內容導致其含有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禁止內容的,由縣級以上文化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其停止出版、復制、批發和利用信息網絡傳播該音像制品,沒收違法經營的音像制品和違法所得,停業整頓半年至一年;違法經營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可以并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并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違反海關法及有關管理規定的,由海關依法處理。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五條從中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地區進口音像制品,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六條本辦法由文化部負責解釋。涉及海關業務的,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本辦法自年6月1日起施行,年4月30日文化部、海關總署的《音像制品進口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