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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促進資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障債權的實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企業、個體工商戶、農業生產經營者以現有的以及將有的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產品抵押的,應當向抵押人住所地的縣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動產抵押登記機關)辦理登記。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動產抵押登記可由抵押合同雙方當事人共同向動產抵押登記機關辦理,也可以委托人向動產抵押登記機關辦理。
第三條當事人辦理動產抵押登記,應當向動產抵押登記機關提交下列文件:
(一)經抵押合同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的《動產抵押登記書》;
(二)抵押合同雙方當事人主體資格證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證明文件。
委托人辦理動產抵押登記的,還應提交人身份證明文件和授權委托書。
第四條《動產抵押登記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抵押人及抵押權人名稱(姓名)、住所地;
(二)人名稱(姓名);
(三)被擔保債權的種類和數額;
(四)擔保的范圍;
(五)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
(六)抵押財產的名稱、數量、質量、狀況、所在地、所有權歸屬或者使用權歸屬;
(七)抵押人、抵押權人簽字或者蓋章。
第五條動產抵押登記機關受理登記申請文件后,應當當場在《動產抵押登記書》上加蓋動產抵押登記專用章并注明蓋章日期。
第六條動產抵押合同變更、《動產抵押登記書》內容變更的,抵押合同雙方當事人或者其委托的人可以到原動產抵押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辦理變更登記應當向動產抵押登記機關提交下列文件:
(一)原《動產抵押登記書》;
(二)抵押合同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的《動產抵押變更登記書》;
(三)抵押合同雙方當事人主體資格證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證明文件。
委托人辦理動產抵押變更登記的,還應當提交人身份證明文件和授權委托書。
第七條動產抵押登記機關受理變更登記申請文件后,應當當場在《動產抵押變更登記書》上加蓋動產抵押登記專用章并注明蓋章日期。
第八條在主債權消滅、擔保物權實現、債權人放棄擔保物權等情形下,動產抵押合同雙方當事人或者其委托的人可以到原動產抵押登記機關辦理注銷登記。辦理注銷登記應當向動產抵押登記機關提交下列文件:
(一)原《動產抵押登記書》;
(二)《動產抵押變更登記書》;
(三)抵押合同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的《動產抵押注銷登記書》;
(四)抵押合同雙方當事人主體資格證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證明文件。
委托人辦理動產抵押注銷登記的,還應當提交人身份證明文件和授權委托書。
第九條動產抵押登記機關受理注銷登記申請文件后,應當當場在《動產抵押注銷登記書》上加蓋動產抵押登記專用章并注明蓋章日期。
第十條動產抵押登記機關應當根據加蓋動產抵押登記專用章的《動產抵押登記書》、《動產抵押變更登記書》、《動產抵押注銷登記書》設立《動產抵押登記簿》,供社會查閱。
《動產抵押登記書》、《動產抵押變更登記書》、《動產抵押注銷登記書》各一式四份,動產抵押合同雙方當事人各持一份;動產抵押登記機關留存兩份,其中一份留作動產抵押登記檔案,一份置備于《動產抵押登記簿》中。
第十一條有關單位和個人可以持合法身份證明文件,向動產抵押登記機關查閱、抄錄或者復印有關動產抵押登記的資料。
第十二條反擔保及最高額抵押適用本辦法。
第十三條本辦法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負責解釋。
第十四條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本辦法施行之日起原《企業動產抵押物登記管理辦法》(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35號令)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