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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省域城鎮體系規劃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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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實施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引導本省城鎮化協調持續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省域城鎮體系規劃的實施及其監督管理。

          第三條省域城鎮體系規劃是編制省內各級城市、鎮總體規劃,有效保護和利用各類自然和人文資源,綜合安排基礎設施建設,引導本省城鎮化發展的重要依據。

          省內城鎮空間布局和規模控制、重大基礎設施布局、生態建設與環境保護、資源開發等,應當符合省域城鎮體系規劃。

          第四條省人民政府城市規劃委員會應當督促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實施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并負責協調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實施中的重大問題。

          省人民政府城市規劃委員會辦公室設在省人民政府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省人民政府城市規劃委員會日常事務。

          第五條省人民政府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省域城鎮體系規劃的實施工作,主要職責是:

          (一)建立健全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實施的激勵與約束機制;

          (二)監督、檢查省域城鎮體系規劃的實施;

          (三)指導省域城鎮體系規劃確定的區域空間管治分區的管理,依法核發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

          (四)組織編制與實施有關跨設區市專項規劃,指導區域性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的建設;

          (五)組織省域城鎮體系規劃的修編。

          第二章規劃的實施

          第六條省人民政府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省域城鎮體系規劃,組織編制跨設區的市城鎮密集地區的區域性城鎮體系規劃,以及指導區域性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建設的區域綠地、供水、排水和污水處理等專項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七條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據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和區域性城鎮體系規劃,以及城鎮建設管理的實際需要,組織編制區域交通、水資源開發利用、生態環境保護、電力、通信、防災等涉及空間資源利用的專項規劃,并在報審批機關批準前征求省人民政府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區域交通、供電、供水、供熱、供氣等建設項目選址應當符合城鎮空間布局的要求,并征求所經過的市、縣人民政府的意見。

          第八條市、縣人民政府應當依據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和區域性城鎮體系規劃,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鎮總體規劃。已批準的城市、鎮總體規劃與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區域性城鎮體系規劃不一致的,應當按照法定程序進行調整或者修改。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依據省域城鎮體系規劃確定的區域空間管治分區,組織或者參與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空間管治分區規劃,確定區域內空間資源管理的措施,引導和控制區域開發建設活動。

          第九條市、縣城鎮化水平、城市性質、城市規模、城市發展方向、需要嚴格保護和控制開發的地區、城市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建設水平,應當依據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和區域性城鎮體系規劃確定。

          第十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行政區劃調整方案時,應當征求本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調整行政區劃應當與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區域性城鎮體系規劃確定的城鎮空間布局和規模控制相一致。

          第十一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國土資源、林業、環境保護、建設、城市規劃等部門依法劃定基本農田保護區、自然保護區、水源保護區、蓄滯洪區、風景名勝區以及其他生態敏感區等需要嚴格保護和控制開發的區域時,應當與省域城鎮體系規劃相協調。

          第十二條各類開發區以及工業園區、科技園區、度假園區、大學城的選址和布局,應當符合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和區域性城鎮體系規劃以及所在城市總體規劃。

          第十三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對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和區域性城鎮體系規劃確定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建設用地,應當統籌安排,列入計劃供應。

          禁止擅自改變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和區域性城鎮體系規劃確定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建設用地的用途。

          第十四條各類重大建設項目的選址應當依據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區域性城鎮體系規劃和所在城市總體規劃。因特殊情況,其選址與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區域性城鎮體系規劃和所在城市總體規劃不一致的,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論證;論證后認為確需按所選地址建設的,應當先按照法定程序調整規劃,并將建設項目納入規劃中,一并報規劃原批準機關批準。

          前款所稱重大建設項目包括:

          (一)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劃定的重要區域空間管治分區內或者跨設區的市的建設項目;

          (二)區域性的交通、能源等基礎設施建設項目;

          (三)對區域自然環境與資源的開發利用和保護產生重大影響的建設項目;

          (四)對區域人文環境資源的保護和利用產生重大影響的建設項目。

          第十五條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核發實行分級管理。

          按照國家規定需要有關部門批準或者核準的建設項目,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單位在報送有關部門批準或者核準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申請核發選址意見書:

          (一)需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批準或者核準的項目,由項目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審查意見,報省人民政府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核發選址意見書;

          (二)需報市、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批準或者核準的項目,由項目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核發選址意見書。

          第十六條鼓勵建立城鎮密集區或者跨行政區域的整體協調發展機制。

          有關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區域協調發展、區域設施共建共享、區域環境共同保護的原則,就省域城鎮體系規劃的實施、重大建設項目的建設、相鄰區域的規劃管理等事項進行協商,引導和促進區域整體協調發展。

          第三章規劃的修改

          第十七條省域城鎮體系規劃的編制機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定期對規劃的實施情況進行評估,并采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眾意見。編制機關應當向規劃的原審批機關提出評估報告,并附具征求意見的情況。

          第十八條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在實施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編制機關應當組織修改:

          (一)全國城鎮體系規劃發生變更,提出修改規劃要求的;

          (二)行政區劃調整,確需修改規劃的;

          (三)因國務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準重大建設工程,確需修改規劃的;

          (四)經評估確需修改規劃的;

          (五)規劃的審批機關認為應當修改規劃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條編制機關對省域城鎮體系規劃進行修改的,應當先對規劃的實施情況進行總結,對修改的必要性進行論證,并向原審批機關提出專題報告。修改后的省域城鎮體系規劃,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報批。

          第四章監督檢查

          第二十條省人民政府城市規劃委員會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建立健全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實施的動態監控信息系統,加強對城鄉建設活動、空間資源保護與合理利用的動態監管。

          第二十一條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區域性城鎮體系規劃在本行政區域內實施情況的監督檢查,并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及其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監督檢查情況。

          第二十二條省人民政府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對市、縣人民政府違反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和區域性城鎮體系規劃的行為,應當及時提出糾正意見,督促有關市、縣人民政府予以糾正。

          第二十三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對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和區域性城鎮體系規劃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提供與監督檢查事項有關的文件和資料,進行查閱或者復制;

          (二)要求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就監督檢查事項涉及的有關問題作出說明,并根據需要進入現場進行勘查;

          (三)責令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停止違反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和區域性城鎮體系規劃的行為。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或者拒絕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對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和區域性城鎮體系規劃實施情況的監督檢查,并要如實提供有關資料。

          第二十四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在對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和區域性城鎮體系規劃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時,發現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法,依法應當追究行政責任的,應當向其任免機關或者監察部門提出處分建議。

          第二十五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均應當遵守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和區域性城鎮體系規劃,服從規劃管理,并有權就涉及其利害關系的建設活動是否符合規劃的要求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查詢,對違反規劃的行為進行舉報。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公開舉報電話、信箱或者電子郵件地址,受理有關違反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和區域性城鎮體系規劃行為的舉報,并依法調查處理。

          第五章附則

          第二十六條本辦法自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