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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規范職工勞動模范的管理工作,充分發揮職工勞動模范在社會主義物質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中的骨干帶頭作用,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職工勞動模范,是指省人民政府命名的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等單位的職工身份的*省特等勞動模范、*省勞動模范和*省先進工作者。
第三條省人民政府每3年至5年召開一次表彰大會,對評選出的職工勞動模范集中進行命名表彰。
對做出特殊貢獻的先進人物,省人民政府可以在表彰大會間隔期間適時予以命名表彰。
第四條職工勞動模范的評選名額,由省人民政府確定的勞動模范評選表彰工作機構根據各設區的市經濟、社會發展的總體水平和有關部門、單位的具體情況以及職工人數提出,報省人民政府審定,并在表彰大會召開之日3個月前下達設區的市和有關省直部門、中央駐冀單位。
第五條職工勞動模范應當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認真貫徹執行黨的路線、方針和政策,清正廉潔,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
(二)模范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和職業道德規范;
(三)愛崗敬業、艱苦奮斗、勇于創新、甘于奉獻,在本職工作中業績突出或者工作成果在省內處于領先水平,并被群眾公認。
職工勞動模范評選的具體條件,由勞動模范評選表彰工作機構依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以及前款規定的基本條件擬訂,報省人民政府審定后執行。
第六條評選職工勞動模范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面向基層、工作生產第一線、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的各個行業以及社會各階層;
(二)公開、公平、公正,接受社會監督;
(三)推薦人選一般從設區的市勞動模范或者享受設區的市勞動模范待遇的先進個人中產生,工作業績特別突出的先進個人可以直接列為推薦人選;
(四)婦女和少數民族職工占有適當比例。
第七條評選職工勞動模范應當按下列程序進行:
(一)推薦人選由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等單位按分配的名額自下而上、民主推薦產生,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討論通過后逐級上報,被推薦人選是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主要負責人的,在上報前應當征求其上級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的意見;
(二)設區的市和有關部門、單位以及勞動模范評選表彰工作機構接到被推薦人選的材料后,按規定的條件進行審查核實;
(三)勞動模范評選表彰工作機構通過媒體公示被推薦人選名單,接受社會監督,公示時間不少于7日;
(四)勞動模范評選表彰工作機構根據核實情況和公示結果,提出擬命名表彰的職工勞動模范名單,報省人民政府審定;
(五)省人民政府經審定后對企業推薦的人選授予*省勞動模范稱號,對事業單位、機關、團體推薦的人選授予*省先進工作者稱號,對*省勞動模范和*省先進工作者人選中事跡特別突出的個人,授予*省特等勞動模范稱號。
第八條省人民政府對職工勞動模范頒發榮譽證書和獎章,并給予一次性物質獎勵。
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支持工會組織做好職工勞動模范的日常管理和服務工作,及時解決職工勞動模范在工作、學習、生活中遇到的困難和問題,宣傳職工勞動模范事跡,弘揚勞動模范精神。
職工勞動模范所在單位應當發揮職工勞動模范的作用,并加強對職工勞動模范的培養教育工作,不斷提高其思想道德和科學文化素質。
第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職工勞動模范所在單位應當確保職工勞動模范就業。因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在機構改革中被撤銷、合并或者裁減人員以及企業停產、破產、解散、改制等原因致使職工勞動模范面臨失業的,其所在單位應當采取措施,安排職工勞動模范就業;不能安排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責成有關部門、單位解決。
第十一條職工勞動模范退休后,獲得*省特等勞動模范稱號的,其退休費在規定標準的基礎上提高百分之十五,獲得*省勞動模范和*省先進工作者稱號的,每獲得一次,其退休費在規定標準基礎上提高百分之五,最高不超過百分之十五。提高后的退休費不得超過本人原工資總額。
職工勞動模范所在單位是事業單位、機關、團體的,提高退休費所需的費用由原開支渠道解決;所在單位是企業的,所在單位應當在其獲得勞動模范稱號的當年度,按前款規定的標準為其一次性繳納企業年金,退休后按規定發放。
第十二條職工勞動模范所在單位應當依照本省有關規定,自職工勞動模范退休(離休)的次月起,向其按月足額發放榮譽津貼。職工勞動模范退休(離休)時的所在單位被合并或者改制的,由合并或者改制后的單位負責發放,退休(離休)時的所在單位被撤銷或者破產、解散的,由同級人民政府確定的機構負責發放。
第十三條職工勞動模范因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停止工作進行醫療時,醫療時間不足6個月的,按本人原工資標準或者醫療前3個月的月平均工資全額發給工資;醫療時間在6個月以上的,按本人原工資或者醫療前3個月的月平均工資百分之七十五的標準發給病傷救濟費。
第十四條職工勞動模范所在單位整體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應當參照公務員醫療補助費的標準,為職工勞動模范繳納醫療補助費;未整體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應當在當地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為職工勞動模范個人辦理基本醫療保險并按公務員醫療補助費標準繳納醫療補助費,或者參照當地公務員的醫療費報銷標準為職工勞動模范報銷醫療費。
第十五條對職工勞動模范每年組織一次健康體檢。所需費用,由職工勞動模范所在單位的同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負責解決。職工勞動模范沒有工作單位的,由其所在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負責解決。
第十六條在職職工勞動模范每1年至2年參加一次休養活動。所需費用由組織休養活動的工會組織和職工勞動模范所在單位共同負擔。休養期間的工資、福利待遇不變。
第十七條職工勞動模范報考本省成人高等院校的,省成人高校招生機構可以在其考試成績基礎上增加分數投檔。
第十八條職工勞動模范的家庭符合當地城鎮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條件的,當地人民政府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優先為其提供住房保障。符合購買經濟適用住房條件的,應當優先批準其購買經濟適用住房。
第十九條對生活困難的職工勞動模范,依照本省有關規定給予生活困難補助和特殊困難救濟。
第二十條職工勞動模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撤銷其勞動模范稱號:
(一)偽造先進事跡騙取勞動模范稱號的;
(二)被推薦時隱瞞嚴重錯誤的;
(三)受到開除公職處分的;
(四)被勞動教養或者受到刑事處罰的;
(五)非法離境的。
第二十一條職工勞動模范稱號被撤銷后,應當收回其榮譽證書和獎章,并停止享受有關待遇。
第二十二條由國家有關部門命名并按規定應當享受*省勞動模范、*省先進工作者待遇的本省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等單位的職工身份的先進個人,參照本規定享受相關待遇。
第二十三條本規定自*6年2月1日起施行。年12月26日省人民政府公布的《*省省級職工勞動模范管理暫行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