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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品經營衛生許可證發放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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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品經營衛生許可證發放制度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規范本市食品衛生許可證的申請與發放,保證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有效實施食品衛生監督管理,維護正常食品經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衛生部《食品衛生許可證管理辦法》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食品衛生許可證的申請、發放、延續、變更、補發及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下列食品經營活動的單位或個人應當取得食品衛生許可證:

          (一)餐飲業;

          (二)食堂;

          (三)食品銷售(食品生產企業利用生產區域開設門市部從事銷售活動的除外);

          (四)食品現制現售;

          (五)食品儲運;

          (六)食用農產品批發、零售市場等食品交易市場的經營管理者;

          (七)在食用農產品批發、零售市場等食品交易市場內從事下列食品經營活動的:

          1、非直接入口食品現制現售;

          2、非定型包裝直接入口食品銷售;

          3、鮮凍畜肉、豆制品(含豆芽)銷售。

          (八)其他商品交易市場內從事食品銷售和現制現售的;

          (九)從事非實物方式食品經營的;

          (十)其他從事食品經營的行為需要發證的。

          第四條從事保健食品生產、集體用餐配送(包括學生盒飯生產、社會盒飯生產、桶飯生產),以及既生產上述食品又生產其他食品的單位或個人,應當取得食品衛生許可證。

          本條前款所指的食品生產單位或個人,以下統稱為特定種類食品生產者。

          第五條從事本辦法第三條規定的食品經營活動,以及從事第四條規定的食品生產活動的單位或個人,以下統稱食品經營者。

          從事食品生產經營的場所,以下統稱食品經營場所。

          第六條食品衛生許可證分為以下兩類:

          (一)《上海市食品衛生許可證(臨時)》。發放對象包括從事下述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或個人:

          1、街頭臨時設攤的;

          2、食品交易市場和商品交易市場內從事本辦法第三條第(七)項、第(八)項所指的食品經營活動的;

          3、屠宰場內從事鮮凍畜肉經營的;

          4、建筑工地食堂;

          5、其他臨時從事食品生產經營的;

          6、食品經營場所屬新建用房,已取得規劃、建設、房產等主管部門出具的該場所合法使用有關證明,但尚未取得該場地房地產權證書;

          7、上海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以下簡稱市食品藥品監管局)規定其他應發放《上海市食品衛生許可證(臨時)》的。

          (二)《上海市食品衛生許可證》。發放對象為除本條第(一)項規定以外的,依照本辦法應當領取《上海市食品衛生許可證》的其他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或個人。

          第七條上海市食品藥品監管局主管本市食品衛生許可證的發放管理工作,并負責對保健食品、學生盒飯生產者核發《上海市食品衛生許可證》或《上海市食品衛生許可證(臨時)》。

          市食品藥品監管局下屬各區(縣)分局(以下簡稱區(縣)分局)負責轄區內食品衛生許可證的發放管理工作,并負責對轄區內除本條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食品經營者依照本辦法核發《上海市食品衛生許可證》或《上海市食品衛生許可證(臨時)》。

          食品經營者在同一場所內同時從事按本條前兩款規定應分別由市食品藥品監管局和區(縣)分局發證的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的,由市食品藥品監管局發證。

          第八條同一食品經營者在不同食品經營場所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的,應分別辦理食品衛生許可證。

          同一食品經營場所只能申領一張食品衛生許可證。

          第二章衛生許可證發放條件

          第九條擬申請食品衛生許可證,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或個人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章、標準、規范的規定,并符合本章和本辦法附件一中的有關要求。

          第十條食品經營場所周圍規定距離內不得有粉塵、有害氣體、放射性物質和其他擴散性污染源,不得有開放式廁所(包括倒糞池、化糞池)、污水池、垃圾場(站)等污染物較為集中的有礙食品衛生的場所。

          餐飲、食品生產、食品現制現售和非定型包裝直接入口食品銷售的場所與上述污染源和有礙食品衛生的場所的直線距離應在10米以上,其他食品經營活動的場所應在5米以上。法律、法規、規章以及技術標準、規范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非實物食品經營方式的經營場所不適用本條第一、二款的規定。

          第十一條食品經營場地、設施、設備不得用于生產、現制現售非食品,不得兼作日常生活場所。

          第十二條食品經營者應當具有健全的法定代表人責任制及食品衛生管理員制度,根據規定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的食品衛生管理人員和檢驗人員。

          第十三條食品經營者的主要負責人、食品衛生管理員必須按照有關規定,參加食品安全培訓和考核,并取得培訓合格證明。

          第十四條委托進行特定種類食品生產的,受委托方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取得食品衛生許可證;

          (二)受委托生產的食品品種在其獲得的許可范圍內;

          (三)食品衛生量化等級達到A級(或由市食品藥品監管局審核達到相當于A級)。

          第十五條除本辦法第六條第一款第(一)項第1~5目中涉及的發放《上海市食品衛生許可證(臨時)》的對象外,其余食品經營場所應提供場所合法使用的有關證明材料。場地合法使用證明材料可為以下形式:

          1、房產權利人從事食品經營活動的,提供房產證書;

          2、房產承租人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的,提供房產證書和與房產權利人簽訂的租賃協議;

          3、新建項目尚未取得產證的,提供規劃等相關部門同意建設的有關證明;

          4、屬系統房產的,提供該系統出具的證明該場所合法及用途的證明;

          5、屬其他性質的,提供街道、鄉、鎮出具的證明該場所合法及用途的證明;

          6、市食品藥品監管局規定的其他形式的證明。

          經營場所的使用應當符合房產證書或者有關證明中載明的用途,或者規劃有關要求。

          第十六條食品生產經營場所屬于新建、擴建、改建的,申請人在提出食品衛生許可證申請前,應向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提出新建、擴建、改建工程的預防性衛生監督申請,并取得預防性衛生監督審查意見(預防性衛生監督程序見本辦法附件二)。

          預防性衛生監督包括選址審查、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在原址改建,未改變生產經營方式的,可不進行選址審查。

          第十七條對于按照本辦法第三十條舉行聽證的許可事項,利害關系人提出的有關該許可事項的理由,應作為食品藥品監管部門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考慮條件之一。

          第十八條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食品衛生許可證的,食品藥品監管部門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許可,該食品經營者在一年內不得再次申請食品衛生許可證。

          食品經營者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食品衛生許可證的,該食品經營者在三年內不得再次申請食品衛生許可證。

          食品經營者因違反食品衛生法律法規,被處以吊銷食品衛生許可證的,該食品經營者三年內不得申請食品衛生許可證。

          第三章衛生許可證發放程序

          第十九條申請辦理食品衛生許可證的,應當根據本辦法第七條的規定,向市食品藥品監管局或者所在地的區(縣)分局提出申請。

          食品交易市場、商品交易市場和屠宰場內的食品經營者申領食品衛生許可證,可委托市場經營管理者和屠宰場統一向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提出申請。

          第二十條申請食品衛生許可證需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格式見附件三);

          (二)申請人名稱預先核準的有效證明;

          (三)屬外商投資或臺港澳僑投資企業的,提供《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或《中華人民共和國臺港澳僑投資企業批準證書》及經營范圍含“籌建××食品衛生許可項目”內容的工商營業執照;

          (四)屬委托辦理的,提供委托人資格證明,包括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業主)委托書及委托人身份證明;

          (五)食品經營場所和設備布局、工藝流程、衛生設施等示意圖。圖中應標明用途、面積、尺寸、比例、人流物流、設備設施位置等;

          (六)屬除本辦法第六條第一款第(一)項第1~5目以外情形的,提供生產經營場所合法使用的有關證明材料;

          (七)主要負責人、食品衛生管理員的有效培訓合格證明;

          (八)屬于新建、擴建、改建的,提供相應的預防性衛生監督審查意見;

          (九)法律、法規、規章、標準、規范性文件或市食品藥品監管局規定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請特定種類食品生產或食品現制現售的,還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產品原料配方(現制現售干點、餐飲食品除外)。包括產品配方的組成及用量,應注明計量單位或配比,食品添加劑品種及用量;

          (二)生產、制作工藝流程。包括工藝流程圖及文字說明,內容應涵蓋各組分的制備、包裝材料的處理、加工過程及主要技術條件(注明加入原料的步驟,有消毒工藝的應注明消毒方法、時間、溫度);

          (三)產品包裝形式(無包裝的產品除外)。包括內外包裝材料、包裝形式和包裝規格的說明;

          (四)與實際產品內容相符合的標簽、說明書樣張(按規定可以無標簽、說明書的產品除外);

          (五)生產、制作設備設施。包括生產設備名稱、型號及數量;

          (六)產品衛生質量標準(現制現售除外),有國家、地方標準的可書面說明按有關標準執行;

          (七)檢驗設施(現制現售除外)。包括檢驗設施名稱、型號及數量;

          (八)委托生產產品的委托合同復印件。

          除本條前二款外,申請以下生產經營范圍的,還應當分別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請生產保健食品等需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或國家有關部門批準的食品的,應提供相應的產品批準證書;

          (二)申請食品交易市場、銷售活雞的,應提供市經濟主管部門準予設立的材料;申請食用農產品零售市場和食品專業市場的,應提供區(縣)經濟主管部門準予設立的材料;

          (三)申請餐飲業(酒吧、咖啡館、茶室、飲品店及無油煙污染的小吃店除外)、集體用餐配送單位、現制現售餐飲食品或者國家、本市環境保護管理規定要求的食品經營者,應提供符合環境保護有關規定的材料;

          (四)申請生產學生盒飯的,應提供生產能力與申報的生產方式與數量相適應的第三方認證報告;

          (五)屠宰場、定點批發市場內肉品采購銷售者辦理許可申請時,應提供肉品交易場所(交易大廳)等示意圖;屠宰場、食用農產品批發市場和零售市場內肉品經營者辦理許可申請時,應提供場內肉品交易杠位的租賃協議(分配情況說明)或肉品經營攤位的租賃協議。

          第二十一條提供的材料應符合以下要求:

          (一)申請材料首頁應為申請材料目錄,所附資料應按次序整理裝訂,并逐頁加蓋申請人印章,或者逐頁由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業主)簽章;

          (二)申請書應打印或用鋼筆、水筆填寫;

          (三)申請書外所附資料應用A4紙;

          (四)外文資料應附有中文譯文;

          (五)材料應完整、清晰、準確,涂改處應蓋章或簽名。

          第二十二條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對申請人提出的食品衛生許可證申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以下簡稱《行政許可法》),對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事項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許可的,應當即時告知申請人不受理;

          (二)申請事項依法不屬于食品藥品監管部門職權范圍,應當即時作出不予受理決定,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

          (三)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五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限期補正的全部內容,并限期補全。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申請人逾期不補全的,視為放棄申請;

          (四)申請材料齊全且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作出受理申請決定;

          (五)屬于規定的依法不予受理情形的,作出不予受理決定。

          第二十三條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在受理行政許可申請時,應當一次性書面告知下列內容:‏

          (一)行政許可事項依據的法律、法規或者規章;

          (二)依法應當符合或者達到的條件、標準;

          (三)從事該特定活動所必須遵循的法律、法規或者規章;

          (四)申請人作不實承諾必須承擔的法律責任。

          申請人應當對下列內容作出承諾:

          (一)所提供的內容和材料的真實性;

          (二)已經知曉并愿意遵守從事該特定活動所必須遵循的法律、法規或者規章;

          (三)如作不實承諾,將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對于受理的食品衛生許可證申請,應按本辦法第二章規定的有關要求進行審查,對特定種類食品生產、食品現制現售、大賣場、餐飲業(單純經營飲料、酒的除外)、食堂、食用農產品市場、集體用餐配送單位食品衛生許可證的申請,還應進行現場實地核查。其他種類的食品衛生許可證申請,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可根據需要進行現場實地核查。

          第二十五條現場實地核查前應當做好下列工作:

          (一)事先告知申請人現場實地核查的內容、時間、方式;

          (二)熟悉和了解現場實地核查的有關內容及申請人的有關情況;

          (三)攜帶現場實地核查所需的專業測試工具、設備及取證工具、設備;

          (四)攜帶現場實地核查所需的文書。

          第二十六條現場實地核查時應當按照下列要求進行:

          (一)核查人員不少于兩人,并出示表明執法身份的證件和說明理由;

          (二)可運用有關專業技術手段對申請人的現場進行測試,并作記錄;

          (三)制作現場實地核查記錄,并請申請人核對。經核對無誤后,核查人員和申請人應當在記錄上簽名。申請人拒絕簽名的,核查人員應當在記錄上注明拒簽情況。

          (四)在對保健食品生產企業、餐飲單位、集體用餐配送單位進行現場核查時,應分別填寫《上海市保健食品良好生產規范審查表》、《上海市餐飲單位現場審查表》、《上海市集體用餐配送單位現場審查表》(見附件四)。

          第二十七條核查結束后,核查人員應當根據核查情況,提出書面審查意見連同有關材料報請本部門負責人審批。

          第二十八條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應當根據審查情況,分別作出下列審查決定:

          (一)符合規定的,作出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

          (二)不符合規定但可以整改的,書面提出限期整改意見;

          (三)無法整改的,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規定的,作出不予行政許可的決定。

          整改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整改期間許可審查期限中止。

          第二十九條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對于學校食堂、建筑工地食堂的整改意見,還應當及時通報教育、建設主管部門,提請有關主管部門督促整改。

          學校食堂、建筑工地食堂經限期整改仍達不到衛生許可證發放條件的,經教育、建設主管部門同意,可以適當延長整改期限。

          第三十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實施行政許可應當聽證的事項,或者涉及申請人與他人之間有重大利益關系的食品衛生許可事項,或者食品藥品監管部門認為涉及公共利益需要聽證的重大許可事項,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應當告知申請人、利害關系人享有要求聽證的權利,并按照《行政許可法》的有關規定組織聽證。根據聽證情況,作出行政許可決定。

          聽證所需時間不計算在許可審查的期限內。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應當將所需時間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三十一條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應當在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

          食品藥品監管部門作出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十日內向申請人頒發食品衛生許可證。

          第三十二條申請人在食品藥品監管部門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之前書面提出申請中止行政許可審查的,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應當中止行政許可審查,并書面通知申請人。中止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在中止期滿后,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應當恢復審查,并在該許可事項期限內(不包括中止期間)作出行政許可決定。

          申請人在中止期滿前書面申請恢復審查的,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后恢復審查,并在該許可事項期限內(不包括中止期間)作出行政許可決定。

          第三十三條申請人在食品藥品監管部門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之前書面申請提出撤回行政許可申請的,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應當終止行政許可審查,并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三十四條因特殊原因許可審查期限需要延長的,應當依據《行政許可法》的有關規定報經本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第三十五條區(縣)分局對于以下食品經營者許可申請的審查,應報請市食品藥品監管局會審:

          (一)特大型飯店;

          (二)集體用餐配送單位;

          (三)食品交易市場(食用農產品零售市場除外)和肉類批發市場;

          (四)大賣場;

          (五)采用新業態、新工藝,可能影響食品安全的食品經營者;

          (六)市食品藥品監管局規定的其他食品經營者。

          市食品藥品監管局對應由其核發食品衛生許可證的申請,應當通知相關區(縣)分局進行會審。

          第三十六條對于在頒發許可證之前未進行現場實地核查的,發證的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應在頒發許可證之日起四十五日內對食品經營者進行現場監督檢查。

          現場監督檢查發現食品經營者不符合本辦法有關要求的,應當責令其限期整改;無法整改到符合要求,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應當按照《國務院關于加強食品等產品安全監督管理的特別規定》第三條的規定,吊銷其食品衛生許可證。

          以欺騙等不正當手段取得食品衛生許可證的,應當按照《行政許可法》第六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撤銷其食品衛生許可證。

          第四章衛生許可證延續、變更和補發

          第三十七條《上海市食品衛生許可證》有效期限為四年。

          食品經營者需要延續《上海市食品衛生許可證》有效期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向原發證的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書面提出延續申請。

          同意延續《上海市食品衛生許可證》的,發給新的《上海市食品衛生許可證》,原編號不變。

          逾期提出延續申請的,按重新申請辦理。

          第三十八條《上海市食品衛生許可證(臨時)》最長有效期不超過一年。有效期屆滿應重新申請,不得延續。

          第三十九條申請延續的食品經營者,應向原發證的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提供以下材料:

          (一)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一)、(四)、(五)、(六)、(七)、(九)項規定的材料;

          (二)原食品衛生許可證正本或副本復印件;

          (三)營業執照或非正規就業勞動組織證書復印件(食堂除外);

          (四)食品生產經營關鍵環節操作人員的有效食品衛生培訓證明;

          (五)原許可項目核準的生產經營場所、布局流程、衛生設施等內容是否有變化的說明材料;

          (六)法律、法規、規章、標準、規范性文件或市食品藥品監管局規定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條食品經營者的名稱、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業主)、路名或門牌號改變的,應當憑有關部門的相關證明材料,向原發證的食品藥品監管部門辦理變更手續。

          食品經營者的經營方式或經營范圍需要改變的,或原生產場所擴建、改建的,或加工場所、主要工藝、設備等項目需要改變的,應當提出書面申請,辦理變更手續。

          變更后衛生許可證編號和有效期與原證一致。

          食品經營者的生產經營地點需要改變的,應當重新申請辦理衛生許可證。

          第四十一條申請變更的食品經營者,應向原發證的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請書;

          (二)屬委托辦理的,提供委托人資格證明,包括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業主)委托書及委托人身份證明;

          (三)原食品衛生許可證正本或副本復印件;

          (四)本辦法第二十條中與變更有關的材料;

          (五)申請變更的原因;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或市食品藥品監管局規定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二條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對食品經營者提出的衛生許可證延續、變更申請材料應進行書面審查,對屬于以下情形的,還應進行現場實地核查:

          (一)特定種類食品生產、食品現制現售、餐飲業(單純經營飲料、酒的除外)、食堂、集體用餐配送單位衛生許可證的延續申請;

          (二)生產工藝、主要設備改變的衛生許可證變更申請;

          (三)原生產經營場所進行擴建或者改建的衛生許可證變更申請;

          (四)食品藥品監管部門認為應該進行現場實地核查的。

          第四十三條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對衛生許可證變更的申請,應按本辦法第二章規定的有關要求對變更內容進行審查。

          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對衛生許可證延續的申請,應重點對原許可項目的生產經營場所、布局流程、衛生設施等核準內容是否有變化,是否符合本辦法第二章規定的有關要求等進行審查。

          第四十四條食品生產經營者領取變更、延續后的新證時,應向食品藥品監管部門交回原證。

          第四十五條食品衛生許可證延續、變更的有關程序參照本辦法第四章的有關要求。

          第四十六條遺失衛生許可證的,應當于遺失后六十日內在公開發行的報刊上登載遺失聲明,憑申請書、營業執照、登載遺失聲明的報刊原件,向原發證的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具函說明,申請補發。

          第五章衛生許可證管理

          第四十七條《上海市食品衛生許可證》設正、副本各一本,正、副本具有同等效力。《上海市食品衛生許可證(臨時)》只設正本。(各類許可證格式見附件五)

          第四十八條食品經營者應當將食品衛生許可證正本懸掛或放置在經營場所醒目處,做到亮證營業。

          第四十九條衛生許可證應當載明單位名稱、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業主)、地址、生產經營方式與范圍、衛生許可證編號、有效期限、發證機關(加蓋公章)及發證日期等。各欄目填寫要求如下:

          (一)名稱為企業名稱預先核準的有效證明上載明的名稱;

          (二)地址按生產經營場地的詳細地址填寫;

          (三)經營方式和范圍按本辦法附件六的規定填寫;

          (四)衛生許可證編號按本辦法附件七的規定填寫;

          (五)發證日期按以下方式填寫:

          1、新發證和延續的,填寫實際頒發日期;

          2、變更的,填寫變更后許可證的頒發日期,并注明“變更”字樣;

          3、補發的,填寫補發后許可證頒發日期,并注明“補發”字樣。

          食品經營者必須按照食品衛生許可證規定的經營方式和經營范圍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

          第五十條有《行政許可法》第八條規定情形的,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應當依法變更或者撤回已經生效的食品衛生許可。

          第五十一條有《行政許可法》第六十九條規定情形的,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應當依法撤銷食品衛生許可。

          第五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發證的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應當依法注銷衛生許可證:

          (一)衛生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未申請延續的,或延續申請未批準的;

          (二)食品經營者依法終止的;

          (三)原準予許可的生產經營場所或者主要設備、設施已不存在,或者原實施許可時提供的生產經營場所合法使用證明的材料已失效,不再符合食品衛生許可條件,應依法吊銷食品衛生許可證的;

          (四)食品經營者在衛生許可證有效期內,停止食品生產經營活動一年以上的;

          (五)食品衛生許可證依法被撤銷、撤回或者因嚴重違反《食品衛生法》衛生許可證依法被吊銷的;

          (六)食品生產經營者主動申請注銷的;

          (七)依法應當注銷衛生許可證其他情形的。

          第五十三條區(縣)分局違反本辦法發放的食品衛生許可證,市食品藥品監管局應責令其改正或撤銷。

          第五十四條衛生許可證被注銷的,被注銷單位應當及時向食品藥品監督部門上繳衛生許可證原件。食品藥品監督部門應及時做好已注銷許可證收繳情況的登記(包括因各種原因無法收繳的)。

          第五十五條食品藥品監督部門應當公告注銷情況,并書面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第六章附則

          第五十六條對于已辦結的許可事項,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應將有關許可申請及審查材料及時歸檔,并留存經領證人簽名認可的食品衛生許可證復印件。

          第五十七條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食堂:指設于機關、學校、企事業、工地等地點(場所),為供應內部職工、學生等就餐的單位,包括醫療、幼托等機構的營養室。

          (二)食品現制現售:指食品現場制作、現場銷售的生產經營方式,但不包括餐飲業。

          (三)食品生產:指除現制現售、餐飲以外的食品制作銷售的生產經營方式(包括特定種類食品的生產和分裝)。

          (四)盒飯:指集中加工、分裝、分送(或供應)的盒裝菜肴和主食。學生盒飯是指供應中小學校學生集體用餐的盒飯。

          (五)桶飯:指集中加工、集中外送,并在供餐點進行現場分餐的菜肴和主食。

          (六)儲運:指單純進行儲存、運輸的食品生產經營方式。

          (七)食品交易市場:指由市場經營管理者經營管理、有多個場內經營者在場內各自獨立從事食品現貨交易的生產經營方式,包括食用農產品批發市場、食用農產品零售市場以及食品專業市場等。

          (八)大賣場:指營業面積在1萬平方米以上的食品銷售單位。

          (九)定點肉品批發市場:指經市經委定點的可直接采購批發外埠鮮凍畜肉產品的批發市場。

          (十)肉品采購銷售:指在本市屠宰場和定點肉品批發市場內從事鮮凍畜肉產品采購、銷售的經營行為。屠宰場內肉品采購銷售指采購生豬并由屠宰場代宰后銷售的肉品經營行為,定點肉品批發市場內肉品采購銷售指直接采購外埠鮮凍畜肉后在批發市場內銷售的肉品經營行為。

          (十一)非實物方式:指經營場所內無實物經營的食品經營方式,包括食品銷售管理(非實物方式)、餐飲管理(非實物方式)、食堂管理(非實物方式)等。

          第五十八條衛生許可證及有關文書由市食品藥品監管局統一制作。

          第五十九條本辦法規定的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實施行政許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計算,不含法定節假日。

          第六十條本辦法由上海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解釋。

          第六十一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實施,原《上海市食品經營衛生許可證發放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