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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征地補償實施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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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為加強征地補償工作,維護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和其他權利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長沙市征地補償安置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征地補償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市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征地補償工作。

          區、縣(市)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內征地補償工作的實施、協調、監督和管理并設立征地辦公室,履行以下職責:

          (一)擬訂征地方案;

          (二)征地公告并報市人民政府征地辦公室備案;

          (三)審批征地補償安置方案;

          (四)協調處理征地補償安置爭議;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補償安置工作。

          市人民政府征地辦公室對區、縣(市)人民政府征地辦公室的工作進行指導、協調和監督。

          第四條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區、縣(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征地補償安置工作的全過程進行指導和監督。

          區、縣(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以下征地補償工作:

          (一)預征地公告;

          (二)辦理征地補償登記,并組織進行現場調查核實;

          (三)會同有關部門擬訂征地補償安置方案;

          (四)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征求意見公告;

          (五)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實施公告并報市人民政府征地辦公室備案;

          (六)按規定撥付征地補償費用;

          (七)責令限期拆遷騰地;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征地補償工作。

          各區的征地補償費用概算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審核;各縣(市)的征地補償費用概算由各縣(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核,但應當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的除外。

          第五條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將征地工作中的事務性和技術性工作委托給征地事務機構承擔。

          第六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承擔下列征地補償安置工作:

          (一)協助征地補償登記、調查;

          (二)督促、指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實施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具體事項;

          (三)監督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對征地補償費用的管理、使用、分配、公開等情況;

          (四)協助處理征地補償糾紛及遺留問題。

          第七條征地補償費用總額的80%應當在征地公告前存入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在財政開設的征地補償專用賬戶,其余部分應當在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實施公告前足額存入。未足額存入的,區、縣(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不得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實施公告。

          第八條征地補償費用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和地上附著物及青苗補償費。

          第九條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的征地年產值標準,按省人民政府的規定執行;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的征地年產值倍數,按照規定的標準執行。

          另行提高安置補助費專項用于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直接撥入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專戶,提高的安置補助費按照一類水田征地年產值標準的5倍計算。

          第十條青苗、林木、水產品的補償費按照規定的標準執行。

          征地范圍外的專業魚池因施工需要降低蓄水深度的,按降低水位的比例乘以該專業魚池的征地年產值標準予以補償;養殖水深度降到不足50厘米時,按照征地年產值標準予以補償。

          第十一條取得市、縣(市)房屋產權管理部門年7月1日以后頒發的房屋權屬證書的,其房屋合法建筑面積以房屋權屬證書為依據。

          第十二條未取得市、縣(市)房屋產權管理部門年7月1日以后頒發的房屋權屬證書的,其房屋合法建筑面積由區、縣(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按下列規定認定:

          (一)1987年1月1日以后興建的房屋,一律以建設用地批準文件、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為依據;

          (二)市區范圍內,1982年4月1日至1986年12月31日興建的房屋,屬原基改建和占用非耕地建房的,須經鄉(鎮、場、街道)批準;屬占用耕地建房的,須經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未經批準的,按違法建筑處理。1982年3月31日以前興建的房屋未進行改建、擴建的,按合法建筑對待。

          (三)縣(市)轄區內,1987年1月1日以前興建的房屋,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實際情況進行認定。對房屋合法建筑面積的認定有異議的,可以在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征求意見公告期間向區、縣(市)人民政府申請復查,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國土、規劃、建設、房產部門審查后予以確定。

          第十三條拆除非農業戶或采取貨幣安置方式的農戶的住宅,按照規定的標準支付房屋補償費、房屋裝飾裝修及設施補償費和購房補助費。

          第十四條拆除采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統一安置方式的農戶的住宅,應當支付房屋補償費、房屋裝飾裝修及設施補償費。

          拆除采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統一安置方式的農戶的住宅,需要重建的,另行支付重建用地補助費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用于重建用地的規劃設計、用地和報建手續、補償安置、基礎設施建設等。

          第十五條征地范圍內不能搬遷的室外生產生活設施、農業生產用房按照規定的標準予以包干補償。需要易地修建的水塘、水庫,按照原蓄水容積及規定的標準補償。

          經批準的臨時建筑,在規定的使用期限內按照建筑結構的重置價格結合使用年限剔除殘值后補償。

          第十六條拆遷電力、電信、廣播電視、給排水、燃氣等設施需要補償的,由市物價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核定后再給予補償;廢棄不用的不予補償。

          第十七條拆除企業房屋,按照規定的標準予以補償。涉及生產設備搬遷的,按照設備的拆卸、安裝、搬遷臺班的實際工作量計算;不能搬遷的,按照規定的標準包干補償。

          第十八條拆除房屋的搬遷補助費、房屋過渡補助費、按期拆遷房屋獎勵費,按照規定的標準執行。

          第十九條拆除砂石場、預制場、磚場,按照規定的標準予以包干補償補助。

          第二十條采取貨幣安置方式的農戶的農用工具、牲畜,由農戶自行處理,并按照規定的標準予以補助。

          第二十一條征地范圍內墳墓遷移,按照規定的標準予以補助。

          第二十二條各類征地年產值倍數、房屋補償標準、生產和生活設施補償標準、搬家補助費標準和過渡補助費標準等,由市人民政府頒布實施;并可根據社會、經濟發展水平適時調整(現行補償標準附后)。

          第二十三條國家建設使用國有農用地以及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鄉鎮企業和村民住宅使用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其補償、補助標準參照本辦法執行。

          經批準依法收回國有農場、林場等農用地,其補償、補助標準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四條縣(市)人民政府可根據本辦法結合本地實際情況,制定除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和青苗補償費外的其他補償、補助費標準,報請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二十五條本辦法自年4月1日起施行。年3月16日的《長沙市征地補償安置條例實施辦法》同時廢止。

          本辦法實施前已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實施公告的,按原有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