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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牲畜檢疫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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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牲畜檢疫細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控制牲畜傳染病的傳播,保證肉食衛生,保障人民身體健康,促進牧業生產的發展,根據國家有關牲畜檢疫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牲畜,是指豬、牛、馬、羊、鹿、犬、兔等。

          本規定所稱牲畜產品,是指未經加工熟制的肉、脂、臟器、皮張、血、毛、骨、蹄、角、精液、乳等。

          第三條凡在本行政區域內從事牲畜及牲畜產品的生產、運輸、署宰、加工、儲存、銷售等經營活動的單位或個人,均須遵守本規定。

          第四條市、區、縣級市農牧行政部門主管本轄區內牲畜防疫、檢疫和獸醫衛生工作;其獸醫衛生監督檢驗所負責本規定的監督實施,獸醫防疫檢疫站具體負責牲畜的防疫檢疫工作。

          工商、衛生、商業、交通、公安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能,協同農牧行政部門實施本規定。

          第二章銷售與運輸檢疫

          第五條牲畜與牲畜產品的銷售與運輸實行檢疫制度,憑檢疫證出售與運輸。

          在市、縣級市轄區內銷售與運輸的牲畜,由所在鎮畜牧獸醫站實施產地檢疫。

          牲畜及牲畜產品運出市、縣級市轄區的,貨主須在啟運前3日內向所在地的獸醫防疫檢疫站辦理運輸檢疫手續。

          種用、乳用、役用牲畜,由當地獸醫防疫檢疫站實施產地檢疫。

          第六條從市外調入的牲畜及牲畜產品,貨主應在抵達的6小時內向當地獸醫防疫檢疫站申報驗證或抽檢。

          從市外調入的凍肉須有調出地檢疫證,并在胴體加蓋驗訖印章。采購單位應在當月5日前將本月進貨計劃報告調入市或縣級市獸醫防疫檢疫站。獸醫防疫檢疫站根據需要可抽樣監測。

          第七條牲畜及牲畜產品的承運單位,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市、縣級市轄區內運輸的,牲畜憑當日畜禽產地檢疫證承運;肉品憑當日畜禽產品檢疫檢驗證(縣內)承運,除免按批檢疫出具證明外,其余實行一畜一證。

          (二)運出市、縣級市的,肉用畜憑該批準牲畜的畜禽運輸檢疫證,其有效期最長7日,牲畜產品憑畜禽產品檢疫檢驗證(全國),其有效期最長30日。

          (三)調運種用、乳用、役用牲畜,憑縣級以上獸醫防疫檢疫站的特種檢疫證,其有效期20日。

          第三章屠宰與市場檢疫

          第八條牲畜憑有效的畜禽產地檢疫證或畜禽運輸檢疫證進入定點的署宰廠(場)、肉聯廠署宰,無證不得進場。

          第九條署宰牲畜實行定點改署宰,集中檢疫,并接受獸醫衛生監督檢驗所的監督檢查。

          農牧行政部門的獸醫防疫檢疫站負責牲畜署宰檢疫和檢驗。

          第十條牲畜署宰的檢疫檢驗,應當嚴格按國家檢疫檢驗程序進行。經檢疫檢驗合格,出具畜禽產品檢疫驗證,并在胴體加蓋驗訖印章或標記,憑畜禽產品檢疫檢驗證出場。畜禽產品檢疫檢驗證,除兔按批檢疫出具證明外,其余實行一畜一證。

          第十一條活畜憑有效的檢疫證上市,鮮肉憑當日該畜的畜禽產品檢疫檢驗證上市。市外署宰的鮮肉,必須到*市獸醫防疫檢疫站指定的地點驗證查物,被認可后方可進入本市市場。

          獸醫防疫檢疫站和鎮畜牧獸醫站負責所在地集市貿易的牲畜及牲畜產品的檢疫。

          第十二條禁止運輸、署宰、加工、儲存、銷售下列牲畜及牲畜產品:

          (一)未解除封鎖的疫點、疫區內的;

          (二)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

          (三)無檢疫證或使用無效檢疫證的;

          (四)染疫、染毒和其他不符合獸醫衛生規定的。

          第四章管理與監督

          第十三條獸醫衛生監督檢驗所應按照國家規定對牲畜檢疫實施監督管理,并具有下列職能:

          (一)監督和管理轄區內牲畜及牲畜產品的生產、運輸、署宰、加工、儲存、銷售等活動;

          (二)依照權限審批、發放和管理獸醫衛生證件;

          (三)依法查處違法行為,鑒定裁決獸醫衛生技術爭議;

          (四)監督和管理其它獸醫衛生事務。

          第十四條實行獸醫衛生合格證管理制度。專門從事牲畜及牲畜產品的生產、署宰、加工、儲存、銷售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必須向所在地獸醫衛生監督檢驗所申請登記,領取獸醫衛生合格證,憑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領取營業執照。

          獸醫衛生合格證實行年審制度,歇業收回。

          第十五條新建、擴建、改建與獸醫衛生有關的生產經營場所,須事先經當地獸醫衛生監督檢驗審查同意,方可施工。

          竣工后經驗收合格,方可投入生產。

          第十六條獸醫衛生檢疫員由*市農牧行政部門培訓考核和審批發證,執行牲畜及牲畜產品的檢疫。

          第十七條獸醫衛生檢疫員、監督員執勤時,必須佩戴標志、證章。

          第十八條牲畜和牲畜產品的生產、運輸、經營,必須使用國務院農牧行政部門規定的畜禽產地檢疫證明、畜禽運輸檢疫證明、畜禽及畜禽產品運載工具消毒證明、畜禽產品檢疫檢驗證明(縣內)、畜禽產品檢疫檢驗證明(全國)和獸醫衛生監督管理書、證。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十九條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獸醫衛生監督檢驗所按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違反第六條規定的,對貨主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十二條(一)、(二)、(四)項規定的,責令經營者追回牲畜及牲畜產品,作無害化處理,承提所需費用,并按貨值1-2倍處以罰款,造成疫情擴散的,吊銷獸醫衛生合格證。

          (三)違反第十二條(三)項規定的,責令其補辦檢疫手續,并按貨值20-50%處以罰款。

          (四)違反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責其令補辦手續,并從違法營業之日起計算,按累計營業總額的10%處以罰款;年審逾期2個月以上3個月以內的,處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逾期3個月以上的,吊銷其獸醫衛生合格證。

          (五)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建設單位限期補辦手續,并按該工程費用的1%處以罰款;違反第二款規定的,按無證經營處理。

          本條各項處罰凡一次性罰款超過50000元的,應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

          第二十條違反本規定,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對復議決定不服的,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復議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對違禁牲畜及牲畜產品作出的控制或無害化處理決定,在復議和訴訟期間不中止執行。

          第二十二條阻撓、圍攻、刁難、毆打執行公務的獸醫衛生工作人員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獸醫衛生檢疫機構及其檢疫人員違反操作規定,出具虛假檢疫證,出賣檢疫證、章、標志,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一級管理部門視情節輕重進行批評教育,或者給予行政處分,沒收其違法所得;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依法賠償;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獸醫衛生監督機構及其監督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由所在的行政部門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依法賠償;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二十五條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