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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社會急救醫療管理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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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社會急救醫療管理細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社會急救醫療管理,提高應急救治能力和水平,及時、有效地搶救急、危、重傷病員,根據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社會急救醫療,是指對急、危、重傷病員的事發現場和轉送醫院途中的急救醫療。

          第三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把社會急救醫療事業納入本地區社會經濟發展規劃,保障社會急救醫療事業與社會經濟同步協調發展。

          第五條市衛生行政部門是本市行政區域內社會急救醫療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和監督本條例的實施。

          各區、縣級市衛生行政部門負責管理本轄區內的社會急救醫療工作。

          公安、消防、交通、民政、通訊、航運等有關部門應按照各自職責,積極配合衛生行政部門做好社會急救醫療工作。

          第六條*市社會急救醫療網絡由*市急救醫療指揮中心、中心急救站、急救站和基層急救站組成。

          *市急救醫療指揮中心的職責是:

          (一)在市衛生行政部門的領導下,具體負責全市社會急救醫療的組織、指揮和調度,檢查、督促各級急救站執行本條例;

          (二)設立“120”呼救專線電話,24小時接受呼救;收集、處理和貯存社會急救信息,“120”呼救專線電話錄音應保存3個月以上(含3個月)。

          (三)組織開展急診醫學的科研和社會急救知識、技能的宣傳培訓;

          (四)建立、健全急救醫療指揮中心和各級急救站的管理制度,保證社會急救醫療網絡的正常運作;

          定為三級醫院的部、省、市屬綜合性醫院、中醫院和部隊醫院、企業綜合性職工醫院的急診科為中心急救站;定為二級醫院的區、縣級市屬綜合性醫院、中醫院和企業綜合性職工醫院的急診室為急救站。其職責是:

          (一)接受呼救,救治急診傷病員;

          (二)服從*市急救醫療指揮中心的指揮、調度,承擔社會急救醫療任務;

          (三)開展急診醫學的科研、教學和急救知識、技能的宣傳培訓。

          城市街道和農村鄉鎮的衛生院為基層急救站,其職責是:

          (一)救治急診傷病員,對需要上一級醫院救治的應及時聯系轉送;

          (二)宣傳急救常識。

          第七條各級急救站應按照市衛生行政部門的規定配置社會急救醫療藥械、設備和醫務人員,并按規定做好社會急救醫療器械、設備的維修、保養。

          第八條各級急救站應建立和執行急診醫師、護士上崗前培訓教育制度。獨立上崗值班的急診醫師、護士必須具有2年以上臨床實踐經驗。

          第九條各級急救站在社會急救醫療工作中,發現傷病員有危害社會治安行為或涉嫌違法犯罪時,應做好記錄并及時通知當地公安部門。對需要安全保護(監護)的傷病員,由公安部門負責保護(監護)。

          第十條有救護車的急救站應建立救護車使用管理制度,實行專車專用,保證一線救護車24小時正常運行。在接到呼救信息后,日間5分鐘、夜間10分鐘內派出救護車。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動用一線救護車執行非急救任務。

          第十一條中心急救站和急救站應成立“社會急救醫療隊”,實行首診負責制和24小時應診制(含節假日)。

          第十二條*市急救醫療指揮中心和各級急救站應做好急救醫療資料的登記、匯總、保管、備查工作。

          第十三條醫療單位不得以任何藉口拒絕搶救和收治急、危、重傷病員。醫務人員在任何場所發現急、危、重傷病員均應主動救援。

          第十四條任何人發現需要救援的傷病員,應向“120”呼救專線電話或附近急救站呼救。

          第十五條社會各部門、單位和個人接到呼救信息時應給予援助,其運輸工具有承擔運送傷病員的責任。

          行駛中的汽車、輪船等運輸工具的駕駛員和工作人員,不得拒載呼救的傷病員。

          第十六條電信部門必須保證“120”呼救專線電話通暢,并及時向*市急救醫療指揮中心提供所需的技術和資料。

          第十七條救護車在執行急救任務時,有關部門和人員應給予方便。

          第十八條各交通站場、游泳場館、游覽勝地和容易發生災害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應建立專業性和群眾性的救護組織,并按照市衛生行政部門的規定配置急救藥械。

          第十九條報刊、影視、廣播等宣傳媒介,應向公眾宣傳救死扶傷的精神,普及災害事故的搶救、自救、互救知識,提高全民急救意識和技能。

          第二十條設立市、區、縣級市社會急救醫療專項經費,用于購置和更新社會急救醫療的車輛、器械、通訊設備等。各級人民政府應把社會急救醫療專項經費納入年度財政預算,并根據社會急救醫療事業發展的需要逐年增長。

          第二十一條接受急救醫療的傷病員或其所在單位,必須按規定繳交急救醫療費用。

          無法證明其身份和屬于社會救濟對象的傷病員,其急救醫療費用按照有關規定解決。

          鼓勵社會各界人士和華僑、港澳同胞捐助社會急救醫療事業。

          第二十二條鼓勵衛生技術人員從事急救、急診工作。對專職從事急救、急診工作滿15年以上的人員給予優惠待遇,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條在社會急救醫療工作中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由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或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對責任人員和主管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克扣、挪用、貪污社會急救醫療經費的;

          (二)中心急救站、急救站不執行首診負責制和24小時應診制的;

          (三)醫療單位及其醫務人員借故推諉急診傷病員的;

          (四)擅自動用社會急救醫療的一線救護車、藥械和設備執行非急救任務的;

          (五)不按規定維修保養救護車及車上裝備的;

          (六)不在規定時間內派出救護車的;

          (七)社會急救醫療網絡的工作人員和有關部門的主管人員有其他玩忽職守行為的。

          第二十五條接受急救醫療的傷病員或其所在單位借故不按規定繳交急救醫療費用,逾期3個月以上(含3個月)的,接診醫院可收取滯納金。

          第二十六條侮辱毆打急救醫療工作人員、毀壞急救醫療設備或破壞事故現場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可依照《行政復議條例》和《行政訴訟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處罰決定,又不申請復議或提起訴訟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八條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任何人都有權向衛生行政部門投訴。

          第二十九條本條例自頒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