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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旅游管理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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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旅游資源開發的管理,規范旅游經營行為,維護旅游者和旅游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旅游業的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旅游資源開發建設、旅游經營及其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把旅游業的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編制旅游業發展規劃。

          第四條市人民政府建立旅游發展協調制度,協調解決本地區旅游業發展的重大問題。

          第五條市人民政府設立旅游發展專項資金,納入預算安排。

          區、縣級市人民政府可根據旅游發展的需要,在預算內設立旅游發展專項資金。

          政府鼓勵和支持多渠道投資發展旅游業。

          第六條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旅游管理工作,組織實施本條例。

          區、縣級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在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指導下,負責本轄區內旅游管理工作。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協同實施本條例。

          第二章旅游資源開發

          第七條本條例所稱旅游資源,是指可供游覽,為旅游業發展利用的自然景觀和人文景觀。

          第八條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有效措施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旅游資源。

          第九條編制旅游資源開發規劃,應當遵循統一規劃、因地制宜、合理利用、可持續發展的原則。

          區、縣級市旅游資源開發規劃應符合市旅游資源開發規劃。

          第十條旅游資源開發規劃,應當按照城市總體規劃,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城市規劃等有關部門組織編制。

          旅游資源開發規劃的起草工作,應當委托具有編制規劃資格的專業機構承擔。

          旅游資源開發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協調實施。

          第十一條市、區、縣級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管理部門,對旅游資源進行普查和評估,建立旅游資源檔案,為開發旅游資源提供編制規劃的依據。

          第十二條旅游資源開發建設,應當遵守環境保護、消防安全、文物保護、森林管理、自然保護區與風景名勝保護區管理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三章旅游經營管理

          第十三條本條例所稱旅游經營者,是指組織旅游者進行旅游活動和為旅游者提供食宿等有償服務的單位和個人。

          第十四條旅游經營者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遵守自愿、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

          旅游經營者依法自主經營,有權拒絕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收費和攤派,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十五條旅游經營者應當建立安全管理責任制,配備與經營范圍相適應的安全設備和設施,對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財物安全的事宜,應當向旅游者作出真實的說明和明確的警示,切實保障旅游者人身、財物安全。

          旅游經營者應當加強對旅游設備、設施的日常維護和保養,保證其安全運轉。

          經營涉及人身安全的特種旅游項目的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十六條旅游經營者應當按照衛生法律、法規和防疫標準,保持經營區范圍內食品衛生和環境衛生,預防疾病發生。

          第十七條發生旅游安全、衛生事故,旅游經營者應當及時采取措施,積極組織救護,并及時向公安、衛生、旅游等有關管理部門報告。

          第十八條旅游經營者應當公開服務項目和收費標準。

          第十九條旅游經營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向公眾發放虛假的、引人誤解的資料、廣告;

          (二)隱瞞真實情況,提供質價不符的服務;

          (三)出售假冒偽劣商品;

          (四)采用明示或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取合同約定以外的費用。

          第二十條旅游經營者應當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如實填報統計報表、提供有關經營接待情況。

          第二十一條設立旅行社,應向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按規定領取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然后向工商、稅務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工商登記、稅務登記。

          第二十二條申請設立旅行社,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門交納質量保證金。

          質量保證金的管理和使用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旅行社需設立分支機構的,應經擬設地的區、縣級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后,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旅行社設立的分支機構,應當接受所在地縣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四條經營導游業務、旅游咨詢業務的,應當向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書面答復。

          第二十五條除旅行社外的旅游經營者或境外旅游組織在本市設立辦事機構的,應向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門申請,根據國家規定辦理。

          辦事機構只能從事旅游咨詢、聯系、宣傳活動,不得經營旅游業務。

          第二十六條境外旅游組織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舉辦旅游展銷、旅游項目推介等活動的,應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七條旅行社組織旅游時,應當與旅游者訂立旅游服務合同,約定行程安排、服務項目、價格標準、旅游保險和違約責任等事項。

          旅行社將已簽約的旅游者轉給其他旅行社出團或者與其他旅行社聯合出團的,在旅行中增加服務項目需要加收費用的,變更與調整旅游項目和服務標準的,應當事先征得旅游者的同意。

          第二十八條旅行社不能如期出團,應向旅游者說明原因,并承擔違約責任。若是不可抗力造成的,旅行社可以依法免責,但應根據合同約定,將旅游者交付的旅游費用退回旅游者。

          旅行社因不能成團,將已簽約的旅游者轉讓給其他旅行社出團,或聯合出團時,造成旅游者權益損害的,由簽約旅行社承擔賠償責任。

          損害責任是由其他旅行社造成的,簽約旅行社承擔賠償責任后,有權向實際造成損害的旅行社追償。

          第二十九條旅行社應當為旅游者提供符合保障人身、財物安全要求的服務,并履行下列告知義務:

          (一)對旅游地可能引起旅游者誤解或產生沖突的法律規定、風俗習慣、宗教信仰等,應當事先給旅游者以明確的說明和忠告;

          (二)向赴境外旅游的旅游者,說明國家有關外匯兌換等規定;

          (三)在本行政區域內旅游時,告知我市環境衛生管理的有關規定,并督促旅游者自覺遵守;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有關事項。

          第三十條旅游飯店(酒店)、旅游船實行星級評定制度。星級評定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星級飯店(酒店)、旅游船應當按照相應星級標準提供服務。

          非星級飯店(酒店)、旅游船不得假冒星級稱謂、星級標志進行廣告宣傳。

          第三十一條旅行社和星級飯店(酒店)的管理人員應按國家規定,持證上崗。

          第三十二條本市旅游景區(景點)內部從事導游業務的人員,須經導游業務培訓,取得導游上崗證方能上崗。

          第三十三條旅游者享有下列權利:

          (一)要求與旅行社訂立書面旅游合同;

          (二)要求旅行社切實履行旅游合同并按合同約定的質量標準提供服務。旅行社未能履行合同或提供的服務未達到合同約定的質量標準的,旅游者有權要求旅行社繼續履行旅游合同,或者采取補救措施,或者予以相應賠償;

          (三)宗教信仰和民族風俗習慣得到尊重;

          (四)要求告知與保護旅游者權益相關的事項;

          (五)自主決定是否購買商品及是否接受合同約定以外的服務;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三十四條旅游者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社會公德、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

          (二)保護旅游資源,愛護旅游設施;

          (三)遵守旅游秩序和旅游景區(景點)安全、衛生規定;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四章監督檢查

          第三十五條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對旅游經營者服務質量進行監督管理。

          第三十六條旅游者與旅游經營者發生消費權益爭議的,可以請求消費者委員會調解,或者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投訴,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七條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接到旅游者投訴后,應當及時調查處理。根據國家有關規定不予受理的,應當在接到旅游者投訴之日起七日內通知投訴者并說明理由。對應當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門處理的,應及時轉交有關部門處理并告知投訴者。

          旅游行政管理部門作出受理決定后,應及時通知被投訴者,被投訴者應當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書面答復。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接到書面答復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處理決定,并告知投訴者和通知被投訴者。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門進行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四)項規定的,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擅自設立旅行社的,責令其停止非法經營,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擅自經營導游、旅游咨詢業務的,責令其停止非法經營,沒收違法所得,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辦事機構經營旅游業務的,責令其停止非法經營,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無證從事導游活動的,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造成旅游者人身、財物安全事故的,認定旅游經營者為事故責任人,依照國家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旅游經營者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造成旅游者合法權益損害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可根據旅游者受損害程度,責令旅游經營者予以賠償。

          旅行社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按國務院《旅行社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十一條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的職權范圍內,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負責監督處理。

          第四十二條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一級行政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三條本條例自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