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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復議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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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規范本市行政復議工作,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以下簡稱《行政復議法》)、《*省行政復議工作規定》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市行政復議工作,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行政復議應當遵循合法、公正、公開、及時、便民的原則。

          第四條對在行政復議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各級行政復議機關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五條行政復議機關受理行政復議申請,不得向申請人收取任何費用。行政復議工作所需經費應當作為本行政機關的行政經費列入預算,由本級財政予以保障。

          第二章行政復議工作機制

          第六條行政復議機關負責行政復議工作的機構(以下簡稱行政復議機構)具體辦理行政復議事項。行政復議機構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行政復議法》第三條和《*省行政復議工作規定》第二條規定的職責;

          (二)辦理《行政復議法》第十五條第二款和第十八條規定的轉送行政復議申請事項;

          (三)辦理《行政復議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的行政賠償事項;

          (四)監督行政復議申請的受理和行政復議決定的執行;

          (五)具體組織實施《行政復議法》,督促指導行政復議工作;

          (六)辦理行政復議、行政應訴案件統計和重大行政復議決定備案事項;

          (七)組織辦理直接對本機關提起行政訴訟的行政案件的行政應訴工作;

          (八)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規范性文件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七條行政復議機構審查行政復議案件實行合議制度。由三人以上單數行政復議人員組成合議組對案件進行審查,提出承辦意見,經行政復議機構負責人審核后,提出案件處理意見。合議組意見不一致的,按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提出承辦意見。

          確實不具備合議條件的,可以由行政復議人員獨任審查案件,提出承辦意見,經行政復議機構負責人審核后,提出案件處理意見。

          第八條符合下列情形的行政復議案件,行政復議機關負責人認為必要時,可以提交行政復議機關集體討論:

          (一)對行政機關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等行政強制措施決定不服的;

          (二)對行政機關作出的關于確認自然資源的所有權或使用權決定不服的;

          (三)涉及規范性文件審查的;

          (四)合議組對案件處理意見存在較大分歧的;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重大、疑難、復雜的案件。

          第九條具有較強專業性或者其他重大、疑難、復雜的行政復議案件,案件承辦人員、合議組或行政復議機構負責人認為必要的,可以向相關領域的專家征詢意見,作為形成案件處理意見的參考。

          第十條行政復議機構可以根據行政復議機關的委托,以行政復議機關的名義作出有關行政復議決定。

          前款規定的行政復議機構審查行政復議案件,依照本規定關于行政復議機關審查行政復議案件的程序規定進行。

          第三章行政復議范圍

          第十一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依法提出行政復議申請的,屬于行政復議的范圍。

          第十二條下列情形不屬于行政復議的范圍:

          (一)國防、外交等國家行為;

          (二)行政法規、規章;

          (三)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處分和考核、任免、升降、辭退、回避、退休等人事處理決定及相應的工資福利待遇等事項的處理決定,但錄用除外;

          (四)公安、國家安全等機關依照刑事訴訟法的明確授權實施的行為;

          (五)調解行為以及法律規定的仲裁行為;

          (六)不具有強制力的行政指導行為;

          (七)駁回當事人對行政行為提起申訴的重復處理行為;

          (八)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利義務不產生實際影響的行為。

          第四章行政復議參加人

          第一節申請人

          第十三條依照本規定申請行政復議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是申請人。

          同一案件行政復議申請人為五人以上的,應當推選一至五名行政復議代表人參加行政復議;在指定期限內未選定的,行政復議機構可以指定。

          第十四條合伙企業申請行政復議的,應當以核準登記的字號為申請人,由執行合伙事務的合伙人為行政復議代表人;其他合伙組織申請行政復議的,合伙人為共同申請人。

          不具備法人資格的其他組織申請行政復議的,由該組織的主要負責人作為行政復議代表人;沒有主要負責人的,可以由推選的負責人作為行政復議代表人。

          第十五條聯營企業、中外合資或者合作企業的聯營、合資、合作各方,認為聯營、合資、合作企業權益或者自己一方合法權益受具體行政行為侵害的,均可以自己的名義申請行政復議。

          第十六條農村土地承包人等土地使用權人對行政機關處分其使用的農村集體所有土地的行為不服,可以自己的名義申請行政復議。

          第十七條非國有企業被行政機關注銷、撤銷、合并、強令兼并、出售、分立或者改變隸屬關系的,該企業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可以申請行政復議。

          第十八條股份制企業的股東大會、股東代表大會、董事會等認為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企業經營自主權的,可以企業名義申請行政復議。

          第二節被申請人

          第十九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行政復議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是被申請人。

          第二十條行政機關與非行政機關(不包括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共同署名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作出決定的行政機關為被申請人。

          第二十一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服經上級行政機關批準的具體行政行為,申請行政復議的,應當以在對外發生法律效力的文書上署名的機關為被申請人。

          第二十二條行政機關組建并賦予行政管理職能但不具有獨立承擔法律責任能力的機構,以自己的名義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服申請行政復議的,應當以組建該機構的行政機關為被申請人。

          行政機關的內設機構或者派出機構在沒有法律、法規或者規章授權的情況下,以自己的名義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服申請行政復議的,應當以該行政機關為被申請人。

          法律、法規或者規章授權行使行政職權的行政機關內設機構、派出機構或者其他組織,超出法定授權范圍實施行政行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服申請行政復議的,應當以實施該行為的機構或者組織為被申請人。

          第二十三條行政機關在沒有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的情況下,授權其內設機構、派出機構或者其他組織行使行政職權的,應當視為委托。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服申請行政復議的,應當以該行政機關為被申請人。

          第二十四條對國務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準成立的開發區管理機關、保稅區管理機關等政府派出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以該開發區管理機關、保稅區管理機關為被申請人,向直接管轄該開發區、保稅區的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對市、縣自行設立的開發區管理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以該市、縣人民政府為被申請人,向該市、縣人民政府的上一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

          第三節第三人

          第二十五條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作為第三人參加行政復議的,行政復議機關經審查認為與申請行政復議的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的,可以作為第三人參加行政復議。

          第二十六條行政復議機構辦理行政復議事項時,發現與申請行政復議的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書面通知其參加行政復議。

          第三人不參加行政復議的,不影響行政復議案件的審查。

          第四節人

          第二十七條申請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為人代為參加行政復議,也可以委托組織作為人代為參加行政復議。

          第二十八條委托人參加行政復議,應當向行政復議機構提交由委托人簽名或者蓋章的授權委托書。委托書應當載明委托事項和具體權限。公民在特殊情況下無法書面委托的,也可以口頭委托。口頭委托的,行政復議機構應當核實并記錄在卷;被申請人或者其他有義務協助的機關拒絕行政復議機構向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核實的,視為委托成立。當事人解除或者變更委托的,應當書面報告行政復議機構,由行政復議機構通知其他當事人。

          第五章行政復議申請

          第一節行政復議申請的提出

          第二十九條行政復議機構應當在法定期限內對行政復議申請進行審查,符合下列條件的應予受理:

          (一)有明確的申請人,且申請人與具體行政行為存在利害關系;

          (二)有明確的被申請人;

          (三)有具體的行政復議請求和主要事實、理由;

          (四)在法定申請期限內提出;

          (五)屬于行政復議法規定的行政復議范圍;

          (六)屬于本行政復議機關的管轄權限;

          (七)人民法院或者其他行政機關尚未受理。

          第三十條申請人申請行政復議,可以書面申請,也可以口頭申請。

          以書面方式申請的,應當向行政復議機構提交申請書,并按照被申請人的數量提交相應份數的副本。

          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的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址、通訊地址、聯系電話、身份證明(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的姓名、職務、聯系電話);

          (二)有委托人的,應載明其姓名、身份等情況(組織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三)被申請人的名稱、地址;

          (四)申請行政復議的請求事項、事實和理由;

          (五)知道具體行政行為的日期;

          (六)提出行政復議申請的時間;

          (七)申請人簽名或蓋章。

          依《行政復議法》第六條第(八)項、第(九)項、第(十)項提起行政復議的,前款第(五)項所列事項應載明向被申請人提出申請的日期,并附原申請書的復印件、受理申請機關的收件證明等。

          以口頭方式申請的,行政復議機構應當當場記錄申請的內容,并將記錄的行政復議申請的內容向申請人宣讀,經申請人確認無誤后,由申請人、記錄人在申請筆錄上簽名或者蓋章;申請人認為記錄有誤的,應當進行更正,由申請人、記錄人在更正處簽名或者蓋章。

          第三十一條當事人提交證據材料的,應當符合本規定第七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七十六條的規定。

          當事人應當對其提交的證據材料逐一分類編號和制作目錄清單,對證據材料的來源、證明的具體事實作簡要說明,并簽名或者蓋章。

          行政復議機構收到當事人提交的證據材料后,應當按目錄清單核對證據材料,并在目錄清單和《行政復議收件回執》上簽收,注明提交日期。

          第三十二條申請人對其提交的申請書的內容及其所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真實性作出書面聲明。

          申請人提交的上述材料不真實的,應當承擔因此而發生的法律后果。

          第三十三條行政復議機構對收到的行政復議申請書或者記錄的行政復議申請筆錄,應當予以登記,注明申請日期、收到申請書或者記錄申請筆錄的日期,并向申請人出具《行政復議收件回執》。

          第三十四條對本規定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的內容,申請人在行政復議申請中沒有明確的,行政復議機構應當以書面形式要求申請人補充資料并說明需補充的事項和理由,申請人應當在十五日內補充必要的材料。補充材料期間不計算在審查行政復議申請的法定期限內。

          第二節行政復議的申請期限

          第三十五條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已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行政復議權利和申請期限的,申請人知道具體行政行為的時間按以下時間確定:

          (一)具體行政行為是當場作出的,知道的時間為具體行政行為作出的時間;

          (二)具體行政行為以直接送達方式送達的,知道的時間為申請人在送達回證上簽收的時間;申請人拒絕簽收的,送達人和見證人留置送達文書的時間為申請人知道的時間;

          (三)具體行政行為以郵寄方式送達的,知道的時間為申請人在郵件回執上簽收的時間;

          (四)具體行政行為以公告方式送達的,知道的時間為公告規定的屆滿日期次日。

          第三十六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行政機關履行法定職責,行政機關在接到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法律、法規、規章對行政機關履行職責的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緊急情況下請求行政機關履行保護人身權、財產權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不履行的,申請行政復議期限不受前款規定的限制。

          第三十七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其法定申請行政復議期限的,應當書面提出理由,由行政復議機構確認。

          由于不屬于申請人自身的原因超過申請行政復議期限的,被耽誤的時間不計算在法定申請的期間內。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申請行政復議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時間不計算在法定申請的期間內。

          第六章行政復議受理

          第三十八條申請人就同一事項向兩個或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行政機關申請行政復議的,應當由最先收到行政復議申請的行政機關受理。

          兩個或者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行政復議機關同時收到同一行政復議.申請的,由申請人最終確定管轄機關。

          第三十九條行政復議機關應當自收到行政復議申請之日起五日內,對行政復議申請進行形式審查,區分不同情況作出處理:

          (一)符合立案條件的,制作行政復議案件立案登記表,并制作《行政復議受理通知書》,書面告知申請人;

          (二)對于不符合行政復議申請條件且不能補正的,應當決定不予受理,并制作《行政復議不予受理決定書》,書面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三)對不符合行政復議申請條件但可以補正的,應當向申請人發出補正通知,限期補正。申請人逾期不補正,致使無法進行審查的,可以決定不予受理,并書面通知申請人;

          (四)對于不屬于本行政復議機關受理權限,但是符合其他法定條件的行政復議申請,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向有受理權的行政復議機關提出;

          (五)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沒有制作或者沒有送達法律文書,只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能證明具體行政行為存在,應當依法受理。

          前款規定的對行政復議申請的審查由行政復議機構進行,并以行政復議機關名義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決定。

          第四十條行政復議機關審查行政復議申請期間,發現申請人又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如果人民法院尚未受理,行政復議機關可以依法受理行政復議申請,并及時將受理情況告知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已經受理的,行政復議機關不予受理。

          第四十一條依照《行政復議法》第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接受行政復議申請的區、縣級市人民政府,對依照《行政復議法》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屬于其他行政復議機關受理的行政復議申請,應當自接到該行政復議申請之日起七日內,制作《行政復議申請轉送函》,與行政復議申請書等有關材料一并轉送有關行政復議機關,并告知申請人。接受轉送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受理。

          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接受的屬于其他行政復議機關受理的行政復議申請,兩個以上行政復議機關均有權受理的,在辦理轉送手續前,應當征求申請人的意見,由申請人選擇接受轉送的行政復議機關;申請人不作選擇的,由區、縣級市人民政府確定接受轉送的行政復議機關。

          第四十二條申請人通過申請行政復議以外的其他途徑作出不服行政機關具體行政行為的表示,符合行政復議受理條件的,行政復議機關在征得申請人的同意后予以受理。

          申請人最初作出不服表示的時間視為提出行政復議申請的時間。

          第四十三條行政復議機關無正當理由不受理行政復議申請的,申請人可以向其上級行政機關申訴。上級行政機關認為應當受理的,應當責令其受理。行政復議機關應當自收到責令受理通知書之日起五日內予以受理,并將受理情況報告上級行政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級行政機關可以直接受理行政復議申請:

          (一)責令下級行政復議機關受理,下級行政復議機關仍不受理的;

          (二)下級行政復議機關與被申請的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可能會影響公正審查的;

          (三)上級行政機關認為有必要直接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行政復議審查

          第一節行政復議審查前的準備

          第四十四條行政復議機構應當自受理行政復議申請之日起七日內,制作《被申請人答復通知書》,與行政復議申請書副本或者行政復議申請筆錄復印件一并發送被申請人。

          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被申請人答復通知書》和行政復議申請書副本或者行政復議申請筆錄復印件之日起十日內,向行政復議機構提出書面答復,并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并按照申請人的數量提交相應份數的答復書副本。

          第四十五條被申請人向行政復議機構提交的答復書應當全面、客觀地闡述其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情況,證明其行為的合理性、合法性,并對申請人的請求表明態度。

          被申請人向行政復議機構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包括書證、物證、視聽資料、證人證言、當事人陳述、鑒定結論、勘驗筆錄、現場檢查筆錄等。

          被申請人向行政復議機構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依據包括該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其他規范性文件,提交依據應當全面、完整。

          被申請人向行政復議機構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有關材料包括證明具體行政行為程序、證據來源和取證程序是否合法以及其他對證明該具體行政行為合理性、合法性有參考價值的材料。

          第四十六條行政復議機構收到被申請人的答復書及證據材料后,應當及時將答復書副本發送申請人及第三人。

          申請人和第三人對被申請人的答復書和所提供的證據材料有異議或有相反證據的,應當在行政復議機構確定的期限內向行政復議機構提交反駁書及反駁證據。申請人和第三人不提出書面反駁意見的,不影響行政復議程序的進行及行政復議決定的作出。

          第四十七條行政復議案件承辦人員確定后,行政復議機構應當及時以書面形式告知當事人,并同時告知其權利義務和注意事項。

          第四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復議案件承辦人員應當回避,當事人有權以書面或口頭方式申請回避:

          (一)承辦人員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是當事人、人的近親屬的;

          (二)承辦人員與本案有利害關系的;

          (三)承辦人員與本案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審查行政復議案件的。

          第二節審查方式

          第四十九條行政復議原則上采取書面審查的辦法,必要時也可以采取當面質證和陳述意見、聽證等審查方式。

          在審查過程中,行政復議機構可以通過協調解決爭議。

          第五十條行政復議機構審查案件,應當給予當事人書面或口頭陳述意見的機會。必要時,可以召集當事人當面質證或陳述意見。

          采取口頭方式陳述意見的,行政復議機構應當制作筆錄,交陳述人確認無誤后,由陳述人簽名或者蓋章。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應當在筆錄上說明情況。陳述人對筆錄有異議的,應當予以更正。

          第五十一條行政復議案件的聽證依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由行政復議機構負責人確定聽證主持人員,并可另行指定專人為記錄員;

          (二)行政復議機構應當在聽證前七日內通知當事人舉行聽證的時間和地點;

          (三)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聽證應當公開舉行;

          (四)申請人、第三人可以親自參加聽證,也可以委托人代為參加;

          (五)舉行聽證時,申請人宣讀行政復議申請,被申請人就申請行政復議的具體行政行為依據的事實和法律、法規、規章及其他規范性文件進行答復并就有關事實進行舉證,當事人可進行質證辯論;

          (六)聽證應當制作聽證筆錄,聽證筆錄應當交當事人確認無誤后簽名或者蓋章;

          (七)行政復議決定應當依據聽證筆錄作出。

          第三節行政復議申請的撤回

          第五十二條申請人在行政復議決定作出前,要求撤回行政復議申請的,經書面說明理由,可以撤回。

          申請人委托的人提出撤回行政復議申請的,應當有申請人的特別授權。

          第五十三條申請人要求撤回行政復議申請的,行政復議機構應當進行審查。

          準予撤回行政復議申請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制作《行政復議終止通知書》,送達當事人。

          第五十四條行政復議決定作出前,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申請人中的一方經行政復議機關準予撤回行政復議申請的,行政復議機構應當就其他申請人未撤回的行政復議申請繼續進行審查。

          第四節行政復議的中止和終止

          第五十五條在行政復議案件審查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行政復議:

          (一)申請人或者第三人死亡,需要等待其近親屬表明是否參加行政復議的;

          (二)申請人或者第三人喪失行為能力,尚未確定法定人的;

          (三)被申請人或者作為申請人、第三人的法人以及其他組織終止,尚未確定權利和義務承受人的;

          (四)申請人、被申請人或者第三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參加行政復議的;

          (五)案件涉及法律適用問題,需要送請有權機關作出解釋或者確認的;

          (六)案件涉及對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規定的審查,需要依法進行處理的;

          (七)案件的審查和決定需以其他相關案件的審查或審理結果為依據,而相關案件尚未審結的;

          (八)案件涉及的問題需要有關部門予以明確或者鑒定的;

          (九)其他應當中止行政復議的情形。

          中止行政復議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制作《行政復議中止通知書》,分別送達當事人,并告知理由。

          中止的時間不計算在行政復議期間內。中止的原因消除后,行政復議機構應當及時恢復對行政復議案件的審查。

          第五十六條在行政復議案件審查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終止行政復議:

          (一)申請人死亡,沒有近親屬或者近親屬明確表示放棄行政復議權利的;

          (二)作為申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其權利義務的承受人明確表示放棄行政復議權利的;

          (三)申請人在行政復議決定作出前,經行政復議機關準予撤回行政復議申請的;

          (四)申請人在行政復議期間下落不明并在行政復議期限屆滿后仍不出現,沒有近親屬或者其近親屬明確表示放棄行政復議權利的;

          (五)雖屬行政復議范圍,但具體行政行為與申請人不存在利害關系,或者申請人錯列被申請人且拒絕變更,或者有其他受理行政復議申請后經審查發現行政復議申請不符合法定條件的情形的;

          (六)其他應當終止行政復議的情形。

          依照本規定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和第(三)項規定中止行政復議滿九十日仍無人繼續參加行政復議的,除有特殊情況外,終止行政復議。

          終止行政復議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制作《行政復議終止通知書》,分別送達當事人,并告知理由。

          第五節規范性文件的附帶審查

          第五十七條申請人依照《行政復議法》第七條的規定,對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有關規定提出審查申請,行政復議機關有權處理的,應當自受理行政復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依法處理;無權處理的,應當自受理行政復議申請之日起七日內制作《規范性文件轉送處理函》,將申請人提出的審查有關規定的申請材料轉送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處理。處理期間,中止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審查。

          第五十八條行政復議機關審查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時,認為其依據不合法,本機關有權處理的,應當自發現之日起三十日內依法處理;無權處理的,應當自發現之日起七日內制作《規范性文件轉送處理函》,轉送有權處理的國家機關依法處理。處理期間,中止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審查。

          第五十九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復議機關有權對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有關規定進行審查:

          (一)行政復議機關對本機關的規范性文件;

          (二)行政復議機關對本機關內設機構和本機關有領導權的下級機關的規范性文件;

          (三)實行垂直領導體制的行政復議機關對下級行政機關的規范性文件。

          第六十條行政復議機關依照本規定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的規定,對具體行政行為的依據進行審查的事項包括:

          (一)是否與上位階的規范性文件相抵觸;

          (二)是否與同位階的規范性文件規定不一致;

          (三)是否符合制定機關的法定職權;

          (四)是否符合制定程序;

          (五)內容是否適當;

          (六)其他需要審查的事項。

          第六十一條行政復議機關依照本規定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的規定,將具體行政行為的依據轉送有關機關處理的,應當書面告知當事人。

          有權處理的機關依法對具體行政行為的依據進行處理后,行政復議機關應當及時將處理結論書面告知當事人。

          行政復議機關應當在行政復議決定書中陳述有關規范性文件的審查情況和審查結論。

          第八章行政復議決定

          第六十二條行政復議機構根據被申請人提交的證據材料及本機構查明的事實,依法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適當性進行審查,依照本規定第七條的規定提出處理意見,經行政機關負責人同意或者集體討論通過后,或者依照本規定第十條的規定,作出行政復議決定。

          第六十三條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程序合法,內容適當的,應當決定維持。

          第六十四條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程序合法,內容適當,但不適宜決定維持的,可以作出確認其合法的決定。

          具體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作出確認其違法的決定:

          (一)被申請人不依法履行法定職責,但責令其履行法定職責已無實際意義的;

          (二)被申請人自行撤銷其違法的具體行政行為,但申請人不同意撤回行政復議申請,行政復議機關繼續審查的;

          (三)具體行政行為違法,但不具有可撤銷內容的;

          (四)具體行政行為依法不成立的。

          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或不當,但撤銷該具體行政行為將會給國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失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作出確認該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決定,并責令被申請人采取相應的補救措施;造成損害的,依法決定其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五條被申請人有下列不履行法定職責情形的,應當決定其在一定期限內履行:

          (一)未履行職責的;

          (二)未按規定的期限履行職責的;

          (三)末按規定的方式履行職責的;

          (四)其他不履行職責的。

          第六十六條具體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具有可撤銷內容的,決定撤銷或部分撤銷:

          (一)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

          (二)違反法定程序的;

          (三)超越或者濫用職權的;

          (四)被申請人不按照《行政復議法》第二十三條和本規定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的規定提出書面答復、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被視為該具體行政行為沒有證據、依據的。

          決定撤銷具體行政行為,將會給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行政復議機構在決定撤銷的同時,可以分別采取以下方式處理:

          (一)決定被申請人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二)責令被申請人采取相應的補救措施;

          (三)發現違法犯罪行為的,建議有權機關依法處理。

          第六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作出變更具體行政行為的決定:

          (一)具體行政行為明顯不當的;

          (二)應當變更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八條決定撤銷或者確認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可以責令被申請人在一定期限內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責令被申請人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被申請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實和理由作出與原具體行政行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體行政行為。

          被申請人重新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與原具體行政行為的結果相同,但主要事實或者主要理由有改變的,不屬本條第二款規定的情形。

          僅因違反法定程序,被申請人的具體行政行為被撤銷,并被責令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可以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與原具體行政行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體行政行為。

          行政復議機關責令被申請人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被申請人應當在行政復議決定規定的期限內重新作出;行政復議決定未規定期限的,重新作出決定的期限為六十日。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九條作出行政復議決定,應當制作行政復議決定書。行政復議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被申請人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職務;

          (三)第三人的姓名、性別、年齡、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四)申請人申請行政復議的請求和理由;

          (五)被申請人答復的理由和依據;

          (六)行政復議機構審查認定的事實和證據;

          (七)行政復議決定、依據和理由;

          (八)不服行政復議決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權利和期限;

          (九)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的日期。

          行政復議決定書應當加蓋行政復議機關印章;啟用行政復議專用章的,加蓋行政復議專用章。

          第九章證據規則

          第一節舉證責任

          第七十條申請人、第三人及其人可以查閱、摘抄、復印與本案有關的卷宗材料。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行政復議機構不得拒絕。

          行政復議機構應當為申請人、第三人及其人查閱、摘抄、復印有關材料提供場所和其他必要便利條件。

          第七十一條申請人、第三人對被申請人的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適當不負舉證責任,但是可以提出有關證據材料。申請人及第三人提供的證據不成立的,不免除被申請人的舉證責任。

          申請人申請行政復議時一并提出行政賠償申請的,對證明其因受被申請的具體行政行為侵害而造成損失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

          第七十二條行政復議機構因辦案需要,可查閱、復制相關材料及有關的文件、資料等。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復議機構可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涉及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利益的事實認

          (二)涉及依職權追加當事人、中止或者終止行政復議等程序性事項的;

          (三)申請人或者第三人提供了證據或者依據的線索,但因其無法自行收集而申請行政復議機構調查取證的;

          (四)當事人應當提供原件或者原物而無法提供的;

          (五)為了查明事實,確有必要調取其他證據材料的。

          行政復議機構就依職權或者依當事人申請調查證據的結果,應當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的機會。

          第七十三條行政復議機構在行政復議過程中收集和補充的證據,不能作為維持原具體行政行為的根據,但是可以作為撤銷、變更原具體行政行為或者確認原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根據。

          第七十四條被申請人對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負有舉證責任,應當按照本規定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的規定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

          第七十五條被申請人違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證據或者在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后收集的證據,以及申請人或者第三人在行政復議過程中提供的但是被申請人在原行政程序中未作為具體行政行為依據的證據,不能作為行政復議機關認定具體行政行為合理、合法的根據。

          第七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申請人經行政復議機關同意,可以補充有關證據:

          (一)被申請人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已經收集,但是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當理由在參加行政復議時未能提供的;

          (二)申請人或者第三人在行政復議過程中,提出了其在被申請人作出具體行政行為過程中沒有提出的反駁理由或者證據的。

          第七十七條被申請人在行政復議期間不得自行向申請人和其他有關組織或者個人收集證據。

          第二節證據審查規則

          第七十八條行政復議機構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對所有證據進行逐一審查和綜合審查。依據法律、法規的規定,遵循行政復議人員的職業道德,運用邏輯推理和生活經驗,進行全面、客觀和公正的分析判斷,準確認定案件事實。

          行政復議機構用以定案的證據應當具備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

          第七十九條下列證據材料不能作為定案依據:

          (一)違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證據材料;

          (二)以偷拍、偷錄、竊聽等手段獲取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證據材料;

          (三)以利誘、欺詐、脅迫、暴力等不正當手段獲取的證據材料;

          (四)當事人無正當事由超出舉證期限提供的證據材料;

          (五)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或者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地區取得的未辦理法定證明手續的證據材料;

          (六)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原件、原物,又無其他證據印證,且對方當事人不予認可的證據的復制件或者復制品;

          (七)被當事人或者他人進行技術處理而無法辨明真偽的證據材料;

          (八)不能正確表達意志的證人證言;

          (九)與案件事實之間不具有關聯性的證據材料;

          (十)不具備合法性和真實性的其他證據材料。

          以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權益的方法所取得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第八十條下列證據不能單獨作為定案依據: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與其年齡和智力狀況不相適應的證言;

          (二)與一方當事人有親屬關系或者其他密切關系的證人所作的對該當事人有利的證言,或者與一方當事人有不利關系的證人所作的對該當事人不利的證言;

          (三)難以識別是否經過修改的視聽資料;

          (四)無法與原件、原物核對的復制件或者復制品;

          (五)經一方當事人或者他人改動,對方當事人不予認可的證據材料;

          (六)其他不能單獨作為定案依據的證據材料。

          第八十一條證明同一事實的數個證據,其證明效力可以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認定:

          (一)國家機關以及其他職能部門依職權制作的公文文書優于其他書證;

          (二)依法形成的鑒定結論、現場筆錄、勘驗筆錄、檔案材料以及經過公證或者登記的書證優于其他書證、視聽資料和證人證言;

          (三)原件、原物優于復制件、復制品;

          (四)法定鑒定部門的鑒定結論優于其他鑒定部門的鑒定結論;

          (五)原始證據優于傳來證據;

          (六)其他證人證言優于與當事人有親屬關系或者其他密切關系的證人提供的對該當事人有利的證言;

          (七)數個種類不同、內容一致的證據優于孤立的證據。

          第八十二條一方當事人或者其人在權限范圍內對另一方當事人陳述的案件事實或提出的證據明確表示認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證據不足以反駁的,行政復議機構可以對該事實予以認定,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在不受外力影響的情況下,一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對方當事人明確表示認可的,可以認定該證據的證明效力;對方當事人予以否認,但不能提供充分的證據進行反駁的,可以綜合全案情況審查認定該證據的證明效力。

          第八十三條下列事實無需舉證證明,行政復議機構可以直接認定:

          (一)眾所周知的事實;

          (二)自然規律及定理;

          (三)按照法律規定推定的事實;

          (四)已經依法證明的事實;

          (五)根據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可推定的事實。

          前款(一)、(三)、(四)、(五)項,當事人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章送達

          第八十四條送達行政復議文書應當有送達回證,由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收到日期,簽名或者蓋章。

          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的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八十五條送達行政復議文書,應當直接送交受送達人。受送達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其同住成年家屬簽收;受送達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由法定代表人、其他組織的主要負責人或者該法人、組織負責收件的人簽收;受送達人有人的,可以送交其人簽收;受送達人已向行政復議機關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簽收。

          前款規定的收件人在送達回證上簽收的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八十六條受送達人或其同住成年家屬拒絕接收行政復議文書的,送達人應當邀請有關基層組織或者所在單位的代表到場,說明情況,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把行政復議文書留置在受送達人的住所,即視為送達。

          第八十七條直接送達行政復議文書有困難的,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機關代為送達,或者郵寄送達。郵寄送達的,以回執上注明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八十八條受送達人是軍人的,通過其所在部隊團以上單位的政治機關轉交。

          受送達人是被監禁的人的,通過其所在監所或者勞動改造單位轉交。

          受送達人是被勞動教養的人的,通過其所在勞動教養單位轉交。

          第八十九條受送達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無法送達的,公告送達;自發出公告之日起經過六十日,即視為送達。

          公告送達的,應當在案卷中記明原因和經過。

          第十一章行政復議決定的執行和監督

          第九十條被申請人應當自覺、全面地履行行政復議決定。被申請人對行政復議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向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的有關上級行政機關提出,但不影響行政復議決定的執行。

          被申請人不履行或者無正當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復議決定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發出《責令履行通知書》,責令其限期履行;逾期仍不履行的,書面建議監察部門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九十一條被申請人不履行或者無正當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復議決定的,申請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向行政復議機關申訴,由行政復議機關依照《行政復議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及本規定第九十條第二款的規定責令限期履行。

          第九十二條行政復議機關作出維持或者變更決定的,申請人及第三人應當履行。申請人及第三人拒不履行或者無正當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復議決定,屬于維持的,由被申請人依法強制執行,被申請人依法無權強制執行的,由被申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屬于變更的,由行政復議機關依法強制執行,行政復議機關依法無權強制執行的,由行政復議機關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九十三條行政復議機關對本機關.已經生效的行政復議決定,發現確有錯誤,認為依法需要糾正的,應當由本機關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

          上級行政機關對下級行政機關已經生效的行政復議決定,發現確有錯誤并依法需要改正的,可以責令下級行政機關限期改正。

          第九十四條行政復議機關改變本機關已經生效的行政復議決定的,應當重新作出行政復議決定,并送達各方當事人。

          第十二章行政賠償

          第九十五條行政賠償糾紛案件,申請人對自己的主張承擔舉證責任。被申請人有權提供不予賠償或者減少賠償數額的證據。

          第九十六條賠償請求人在申請行政復議時一并提出賠償申請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首先對原具體行政行為是否違法予以認定。

          行政復議機關認為原具體行政行為合法、適當,作出維持決定的,應當一并作出不予賠償的決定并說明不予賠償的理由。

          行政復議機關對依法應當給予賠償的,在決定撤銷、變更具體行政行為或者確認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時,應當同時責令被申請人依法給予賠償。行政賠償事項的具體處理決定可以一并作出,也可以在行政復議機關就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適當作出決定后,由同一審查組織繼續審查后作出。

          第九十七條申請人在申請行政復議時,沒有提出行政賠償請求的,行政復議機關在依法決定撤銷或者變更罰款,撤銷違法集資、沒收財物、征收財物、攤派費用以及對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等具體行政行為時,應當同時責令被申請人返還財產,解除對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措施,或者賠償相應的價款。

          第十三章法律責任

          第九十八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復議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政復議被申請人有違反《行政復議法》和本規定的行為的,有權向有關的主管行政機關和政府法制工作機構舉報。接受舉報的單位應當依法進行調查處理,并將處理結果告知舉報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行政復議機構發現本級人民政府所屬部門或下級人民政府有違反《行政復議法》和本規定的行為的,應當向本級人民政府提出處理建議。其他行政復議機關的行政復議機構發現下級行政機關有違反《行政復議法》及本規定的行為的,應當向其主管行政機關提出處理建議。

          提出處理建議應當制作《行政復議違法行為處理建議書》,并連同處理建議所依據的有關材料一并移送接受處理建議的機關。

          接受處理建議的行政機關應當在合理期限內作出處理,并自處理結果作出之日起十日內告知提出建議的行政復議機構。

          第九十九條行政復議機關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行政復議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由主管行政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的行政處分:

          (一)無正當理由不予受理依法提出的行政復議申請的;

          (二)不按規定轉送行政復議申請的;

          (三)在法定期限內不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的;

          (四)無正當理由不讓當事人查閱、摘抄、復印卷宗材料的;

          (五)拒絕聽取當事人陳述意見的;

          (六)無正當理由而不說明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的理由的。

          第一百條行政復議機關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行政復議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由主管行政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的行政處分:

          (一)經上級行政機關責令受理仍不受理行政復議申請,造成嚴重后果的;

          (二)不按照規定轉送行政復議申請,造成嚴重后果的;

          (三)其他違反行政復議規定,造成嚴重后果的。

          第一百零一條行政復議機關工作人員在行政復議活動中,違反《行政復議法》及本規定,有徇私舞弊或者其他瀆職、失職行為的,依法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的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零二條被申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行政復議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的規定,由主管行政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的行政處分:

          (一)不依法提出書面答復的或者不依法提交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的;

          (二)阻撓、變相阻撓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申請行政復議的;

          (三)不履行或者無正當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復議決定的。

          第一百零三條被申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行政復議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的規定,由主管行政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的行政處分:

          (一)對依法申請行政復議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進行報復陷害的;

          (二)經責令履行仍拒不履行的。

          第十四章附則

          第一百零四條本規定自2004年6月1日起開始施行。1999年12月31日*市人民政府的《*市行政復議案件辦理程序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附件:1.《行政復議法》的有關條文

          2.《*省行政復議工作規定》的有關條文

          附件1

          《行政復議法》的有關條文

          第三條依照本法履行行政復議職責的行政機關是行政復議機關。行政復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具體辦理行政復議事項,履行下列職責:

          (一)受理行政復議申請;

          (二)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取證,查閱文件和資料;

          (三)審查申請行政復議的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與適當,擬訂行政復議決定;

          (四)處理或者轉送對本法第七條所列有關規定的審查申請;

          (五)對行政機關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依照規定的權限和程序提出處理建議;

          (六)辦理因不服行政復議決定提起的行政訴訟的應訴事項;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依照本法申請行政復議:

          (八)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申請行政機關頒發許可證、執照、資質證、資格證等證書,或者申請行政機關審批、登記有關事項,行政機關沒有依法辦理的;

          (九)申請行政機關履行保護人身權利、財產權利、受教育權利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沒有依法履行的;

          (十)申請行政機關依法發放撫恤金、社會保險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費,行政機關沒有依法發放的;

          第七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下列規定不合法,在對具體行政行為申請行政復議時,可以一并向行政復議機關提出對該規定的審查申請:

          (一)國務院部門的規定;

          (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的規定;

          (三)鄉、鎮人民政府的規定。

          前款所列規定不含國務院部、委員會規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規章。規章的審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辦理。

          第十五條對本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以外的其他行政機關、組織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按照下列規定申請行政復議:

          (一)對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設立的派出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設立該派出機關的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

          (二)對政府工作部門依法設立的派出機構依照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以自己的名義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設立該派出機構的部門或者該部門的本級地方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

          (三)對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分別向直接管理該組織的地方人民政府、地方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門或者國務院部門申請行政復議;

          (四)對兩個或者兩個以上行政機關以共同的名義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行政復議;

          (五)對被撤銷的行政機關在撤銷前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繼續行使其職權的行政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行政復議。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申請人也可以向具體行政行為發生地的縣級地方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復議申請,由接受申請的縣級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第十八條的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依照本法第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接受行政復議申請的縣級地方人民政府,對依照本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接受行政復議申請的縣級地方人民政府,對依照本法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屬于其他行政復議機關受理的行政復議申請,應當自接到該行政復議申請之日起七日內,轉送有關行政復議機關,并告知申請人。接受轉送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依照本法第十七條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三條行政復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應當自行政復議申請受理之日起七日內,將行政復議申請書副本或者行政復議申請筆錄復印件發送被申請人。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申請書副本或者申請筆錄復印件之日起十日內,提出書面答復,并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

          申請人、第三人可以查閱被申請人提出的書面答復、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行政復議機關不得拒絕。

          第二十九條申請人在申請行政復議時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賠償請求,行政復議機關對符合國家賠償法的有關規定應當給予賠償的,在決定撤銷、變更具體行政行為或者確認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時,應當同時決定被申請人依法給予賠償。

          申請人在申請行政復議時沒有提出行政賠償請求的,行政復議機關在依法決定撤銷或者變更罰款,撤銷違法集資、沒收財物、征收財物、攤派費用以及對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等具體行政行為時,應當同時責令被申請人返還財產,解除對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措施,或者賠償相應的價款。

          第三十二條被申請人應當履行行政復議決定。

          被申請人不履行或者無正當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復議決定的,行政復議機關或者有關上級行政機關應當責令其限期履行。

          第三十四條行政復議機關違反本法,規定,無正當理由不予受理依法提出的行政復議申請或者不按照規定轉送行政復議申請的,或者在法定期限內不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的行政處分;經責令受理仍不受理或者不按照規定轉送行政復議申請,造成嚴重后果的,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的行政處分。

          第三十六條被申請人違反本法規定,不提出書面答復或者不提交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或者阻撓、變相阻撓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申請行政復議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的行政處分;進行報復陷害的,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被申請人不履行或者無正當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復議決定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的行政處分;經責令履行仍拒不履行的,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的行政處分。

          附件2

          《*省行政復議工作規定》的有關條文

          第二條行政復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為該機關的行政復議工作機構,其職責是:

          (一)履行行政復議法第三條規定的職責;

          (二)擬訂責令限期履行、依法強制執行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有關文書;

          (三)擬訂不予受理、延長審查期限、中止行政復議審查、終止行政復議審查及停止執行具體行政行為的有關文書。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行政復議工作機構可以根據本級人民政府的委托,對前款第(三)項所列的事項作出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