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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守秘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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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守秘密條例

          第一條為保守工作秘密,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的正常秩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實施辦法》和《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工作秘密,是指在各級政府及其行政管理部門的公務活動和內部管理中,不屬于國家秘密而又不宜對外公開的,依照規定程序確定并在一定時間內只限于一定范圍人員知悉的工作事項。其范圍包括:

          (一)擬制中不宜公開的法規、規章草案和政策文稿;

          (二)不宜公開的會議材料、領導講話材料;

          (三)不宜公開的規劃、計劃和總結,以及財務預算、決算;

          (四)業務工作的管理和監督活動中不宜公開的事項;

          (五)擬議中的機構設置、工作分工、人事調整和職務任免、獎懲事項;

          (六)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的檔案及其有關材料;

          (七)正在調查不宜公開的材料、證詞、證據和其它事項;

          (八)不宜公開的計算機系統網絡總體方案、安全保密實施方案;

          (九)不宜公開的內部管理措施;

          (十)國家有關規定中其他工作秘密。

          前款所稱不宜公開的事項,是指公開后會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工作秩序或者正常生活秩序;會使保護工作秘密的措施可行性降低或者失效;會使政府及其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行使職權失去保障的事項。

          第三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保守工作秘密,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市、區、縣級市國家保密部門在職責范圍內,指導、監督、檢查轄區內保守工作秘密的工作。

          第五條保守工作秘密應當有利于加強政府及其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行政,保障各項業務工作順利進行。

          按政務公開規定應當公開的行政事務,不得定為工作秘密。

          第六條保守工作秘密應當與行政管理工作相結合,實行業務工作誰主管、保密工作誰負責的原則。

          第七條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本規定第二條,及時確定本單位工作秘密的具體事項。

          上級部門確定的工作秘密具體事項,對其下級部門具有約束作用

          第八條行政管理部門工作秘密應當按照下列程序確定:

          (一)承辦人按照工作秘密范圍擬定工作秘密事項和保密期限意見草案;

          (二)承辦人將擬定的工作秘密事項和保密期限意見草案提交本單位主管領導審核批準,或者交本單位的綜合機構審核后,再提交主管領導批準;

          (三)承辦人對經主管領導批準確定的工作秘密事項作出正確標示。

          第九條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秘密事項,應當按照下列方式確定保密期限:

          (一)保密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可以確定為“XX年”,在一年以內的,可以確定為“XX月”;

          (二)保密期限最長一般不超過十年。確需永久保密的,可以確定為“長期”;

          (三)無法確定保密期限的,可采用“實施前”、“公布前”、“執行前”等形式確定保密期限。

          第十條行政管理部門對已確定的工作秘密事項,應當在載體上標示“內部(保密期限)”,其標示位置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文件類,在文件首頁右上方標示;

          (二)資料、書籍類,在封面或者扉頁右上方標示;

          (三)圖表、圖紙類,在首頁右上方或者標題下方標示;

          (四)其他類,在明顯的位置標示。

          第十一條工作秘密的保密期限有下列情形的,原確定部門應當及時變更:

          (一)保密期限屆滿需要繼續保密的,應當適當延長保密期限;

          (二)在保密期限內不需要繼續保密的,應當及時解密。

          保密期限屆滿的,自行解密。

          第十二條上級部門對下級部門保守工作秘密負有指導、監督的責任。

          上級部門發現下級部門確定的工作秘密事項及其保密期限不符合規定的,應當及時通知下級部門糾正;必要時,上級部門可直接變更工作秘密事項、保密期限或者解密。

          第十三條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因工作需要攜帶已確定為工作秘密的文件、資料和其它物品出境的,應當經本行政管理部門主管領導審批,并出具加蓋本行政管理部門印章的證明。

          已確定為工作秘密的文件、資料和其它物品出境后應當妥善保管。

          第十四條行政管理部門經管工作秘密的工作人員,須經保密部門培訓,取得市人事部門和保密部門頒發的《保密工作專業崗位職務培訓證書》后,方可上崗。

          第十五條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在工作中,對保守工作秘密負有下列責任:

          (一)在接觸、制作、收發、傳遞、使用、復制、銷毀屬于工作秘密的文件、資料和其他物品時,應當自覺遵守保密制度,確保工作秘密安全;

          (二)在履行保守工作秘密職責時,接受業務培訓,對保守工作秘密安全提出建議。

          第十六條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發現工作秘密已經泄露或者可能泄露時,應當立即采取補救措施并及時向本行政管理部門負責人報告,該負責人應當立即作出處理。

          第十七條各級政府及其行政管理部門對于保守工作秘密成績顯著的人員,可以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

          第十八條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部門或者上一級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或者通報批評:

          (一)對該確定為工作秘密的事項不予確定的;

          (二)任意擴大工作秘密范圍或者延長工作秘密期限,影響政務公開的;

          (三)泄露工作秘密加大工作困難,使工作處于被動的;

          (四)未經許可接觸工作秘密的;

          (五)未經批準擅自將已確定為工作秘密的文件、資料和其它物品攜帶出境的。

          第十九條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任免機關或者行政監察機關依據《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及相關法律、法規,視情節輕重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

          (一)泄露工作秘密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工作秩序或者正常生活秩序的;

          (二)以謀取私利為目的泄露工作秘密的;

          (三)利用職權指使、強制他人違反保守工作秘密規定的;

          (四)攜帶已確定為工作秘密的文件、資料和其它物品出境后丟失或者泄露造成后果的;

          (五)泄露工作秘密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

          第二十條本市企事業單位以及社會團體保守工作秘密,可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本規定自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