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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村民住宅建設用地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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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村民住宅建設用地管理條例

          第一條為加強農村村民住宅建設用地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和《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市市轄區范圍內的農村村民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建設住宅的,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農村村民住宅建設用地管理工作和本規定的組織實施。

          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規定具體負責轄區內的農村村民住宅建設用地管理工作。

          建設、規劃、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規定。

          第四條農村村民建設住宅,應當符合各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各級城市規劃和村莊規劃。

          第五條農村村民建設住宅,應當盡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內的空閑地,嚴格控制使用耕地。

          占用耕地建設住宅的,應當按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補充耕地。

          第六條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全市年度農用地轉用計劃指標,編制各區農村村民住宅建設用地年度農用地轉用計劃指標,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沒有農用地轉用計劃指標或者超過農用地轉用計劃指標的,不予批準新增建設用地。

          第七條在市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建設用地規模范圍內,應當統一規劃、統一建設農民公寓式住宅。

          市人民政府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市總體規劃,以及人均居住面積標準和人口增長率等因素,制定并公布各村的人均居住面積和規劃期內建設用地面積總量。

          第八條在市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建設用地規模范圍外、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規模范圍內,農村村民可以戶為單位申請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土地建設非公寓式住宅,有條件的村推廣建設農民公寓式住宅。

          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住宅建設用地。新批準的住宅建設用地面積按如下標準執行:平原地區80平方米以下;丘陵地區120平方米以下;山區150平方米以下。

          前款規定的住宅建設用地面積不含共用配套建設用地面積。

          第九條具有本村常住農業戶口的村民,可以申請使用農村村民住宅建設用地。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準:

          (一)以村民委員會為單位建設公寓式住宅,簽訂建房協議的農村村民戶人均居住面積超過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所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人均居住面積的。

          (二)以戶為單位建設非公寓式住宅,農村村民戶住宅建設用地面積超過農村村民住宅建設用地面積限額的。

          (三)農村村民出賣、出租、贈與住宅或將住宅用于其他用途后,再申請住宅建設用地的。

          (四)不符合區、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土地用途的。

          (五)占用農用地,超出當年農用地轉用計劃指標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不予批準的其他情形。

          第十條申請建設農民公寓式住宅建設用地應當提供下列資料:

          (一)申請表。

          (二)各申請人戶內家庭成員的戶口、身份證明。

          (三)各申請人戶內家庭成員現居住情況說明。

          (四)村民委員會和各申請人簽訂的農村村民建房協議。

          (五)經實地測量繪制的用地界址圖(比例尺1:500)。

          (六)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十一條申請建設非公寓式住宅建設用地應當提供下列資料:

          (一)申請表。

          (二)申請人戶內家庭成員的戶口、身份證明。

          (三)經鎮土地管理機構審查的申請人現居住情況說明。

          (四)經實地測量繪制的用地界址圖(比例尺1:500)。

          (五)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十二條建設農民公寓式住宅,以村民委員會為單位,按下列程序統一辦理住宅建設用地手續:

          (一)農村村民向所屬村民委員會提出建房申請,經村民會議或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全體成員會議討論同意,與村民委員會簽定農村村民建房協議。

          (二)村民委員會將各申請戶現居住情況及農村村民建房協議送鎮土地管理機構審查,報鎮人民政府審核。

          (三)經鎮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后,村民委員會向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選址,取得選址意見書后,向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用地手續。

          (四)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用地申請進行審查并同意后,統一報送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建設用地預審,建設用地預審同意后,村民委員會向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領《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五)村民委員會持《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用地手續。

          (六)建設用地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后,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向村民委員會核發《農村村民住宅建設用地批準書》,并對審批結果予以公告。

          第十三條農村村民建設非公寓式住宅的,按下列規定辦理用地手續:

          (一)申請人向所屬村民委員會提出用地申請,經村民會議或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全體成員會議討論同意,由鎮土地管理機構對申請人現居住情況進行審查后,報鎮人民政府審核。

          (二)申請人依法向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三)申請人持《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向鎮土地管理機構申請辦理用地手續。

          (四)鎮土地管理機構逐級上報區、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用地審查報批手續,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向申請人核發《農村村民住宅建設用地批準書》,并對審批結果予以公告。

          前款第(四)項規定的用地審查、批準權,市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托區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行使。

          第十四條申請農村村民住宅建設用地,占用農用地或未利用地的,由村民委員會統一提出申請,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按照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審查后,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五條《農村村民住宅建設用地批準書》自批準之日起兩年內有效。

          逾期未報建又不申請延期的,《農村村民住宅建設用地批準書》自行失效。

          第十六條禁止買賣、出租農村村民住宅建設用地。

          第十七條農村村民不按照批準的用途使用土地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撤銷《農村村民住宅建設用地批準書》。

          第十八條農村村民應當在住宅建設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30日內,申請辦理房地產權登記。

          第十九條未經批準或者采取欺騙手段騙取批準,非法占用土地建設住宅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超出《農村村民住宅建設用地批準書》批準的用地面積,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處理。

          第二十條未經批準或采取欺騙手段騙取批準,非法占用土地建設住宅的,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民委員會應當及時制止,并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一條非法買賣或以合建形式變相買賣農村村民住宅建設用地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三十八條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二條各縣級市的農村村民住宅建設用地管理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本規定自年10月1日起施行。年7月11日*市人民政府頒布的《*市農村居民住宅建設用地管理暫行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