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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組織機構代碼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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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組織機構代碼管理條例

          第一條為加強組織機構代碼工作的管理,準確反映組織機構的信息,完善監督管理機制,根據國家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的組織機構,是指依法成立的各級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

          本辦法所稱的組織機構代碼,是指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賦予本市組織機構在全國范圍內唯一不變的標準代碼標識。

          本辦法所稱的代碼證書,是組織機構代碼標識的法定載體。

          第三條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組織機構辦理、應用、管理代碼,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市技術監督部門負責組織代碼應用管理工作并組織實施本辦法。

          第五條市技術監督部門對組織機構代碼管理,應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國家有關組織機構代碼管理規定。

          (二)負責統一劃分全市組織機構的代碼區段并賦予組織機構代碼標識。

          (三)核發轄區范圍內的組織機構代碼及代碼證書。

          (四)對組織機構代碼制度的執行情況實施監督檢查。

          (五)建立本行政區域各級人民政府管轄權限范圍的組織機構代碼信息管理系統。

          (六)實施對組織機構代碼標識及其他載體的應用、監督、管理。

          第六條縣級市技術監督部門應根據市技術監督部門所授權限,負責對本行政區域范圍內的組織機構代碼及代碼證書的核發和管理工作,對各單位的應用情況實施監督檢查,協助維護本行政區域的組織機構代碼信息管理系統。

          第七條政府鼓勵各行業各部門應用組織機構代碼,各級技術監督部門應予以指導和協助。

          組織機構代碼應在工商、人事、民政、統計、計劃、金融、勞動、稅務、財政、經貿、公安、海關、國有資產管理等部門強制推行應用。

          市、縣級市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協助技術監督部門做好組織機構代碼的應用和管理工作。

          第八條市、縣級市代碼應用部門應按下列規定實施對組織機構代碼數據庫的動態維護:

          (一)核查代碼證書的有效性及合法性。

          (二)組織機構所提交的代碼證書與核查要求不符的,應到市、縣級市技術監督部門接受代碼證書審核修正后,方可辦理相關業務。

          組織機構的核準登記或批準成立的主管部門,應在組織機構發生變更、注銷或撤消后,及時將情況書面通知技術監督部門。

          第九條組織機構應當自核準登記之日起30日內,按隸屬關系到市、縣級市技術監督部門辦理申領代碼及代碼證書手續。

          第十條組織機構申領代碼及代碼證書須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出示相應的營業執照(副本)、機構編制主管部門批準成立的有效文件、社會團體登記證(副本)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設立的文件或批準證書,并提交復印件。

          (二)填寫《*市組織機構代碼申請表》。

          第十一條技術監督部門應對申辦單位提交的有關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有效性進行審查,經審查符合規定的,應在10日內頒發組織機構代碼及代碼證書;對不符合規定的,不予頒發并應說明理由。

          第十二條代碼證書包括法人代碼證書和非法人代碼證書。

          技術監督部門對具有法人資格的組織機構應頒發法人代碼證書,對不具有法人資格的組織應頒發非法人代碼證書。

          代碼證書分為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組織機構可根據工作的需要向技術監督部門申請頒發代碼證書若干副本。

          第十三條任何組織機構或個人不得偽造、涂改、出租、出借、轉讓、盜用代碼證書或使用失效的代碼證書。

          第十四條組織機構應憑代碼證書辦理下列事項:

          (一)社團年檢、注銷。

          (二)事業單位法人登記、年審、機構編制變更。

          (三)商標登記、廣告審查、營業執照年審。

          (四)稅務登記、變更。

          (五)刻制公章、申領車輛牌照、車輛年檢。

          (六)產品標準備案、采用國際標準、標準認證、質量認證、生產(制造)維修許可證申領、商品條碼注冊。

          (七)車輛征費、車輛臺帳。

          (八)固定資產登記、資產評估。

          (九)辦理收費許可、審批收費標準。

          (十)開設、變更、年檢、注銷銀行帳戶,申辦各類貸款業務,申辦和年檢貸款證。

          (十一)辦理勞動用工計劃、工資手冊、全員合同制手續。

          (十二)辦理保險。

          (十三)其它事項。

          除本條第一款規定外,其它事項的應用范圍和應用辦法,由技術監督部門與應用部門確定。

          第十五條組織機構申領代碼證書的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時,應自有關主管部門批準或核準變更之日起30日內,持有關批準文件或者證書等到原頒發代碼證書的技術監督部門申請變更登記。

          技術監督部門核準后,應收回原代碼證書,并在申辦單位變更登記之日起10日內頒發新的代碼證書。

          第十六條組織機構依法終止的,應自終止之日起30日內,持有關證明文件到技術監督部門辦理代碼證書的注銷手續,由技術監督部門審核后,注銷其代碼并收回代碼證書的正本和副本。

          注銷的代碼證書應定期在指定的報刊上公告。代碼標識一經注銷,不得重新啟用。

          第十七條組織機構的代碼證書遺失或毀壞的,應當在技術監督部門指定的報刊上聲明作廢,并申請補領。

          第十八條組織機構代碼證書實行年檢制度。組織機構領證或驗證后期滿1年的,應自期滿之日起30日內持代碼證書正、副本及有關材料向技術監督部門申請年檢。

          技術監督部門應對其有效性進行審查,確認有效的,應在代碼證書上加蓋技術監督部門的年檢印鑒。

          第十九條代碼證書自頒發之日起4年內有效,組織機構應當在有效期滿之日起30日內,持代碼證書正、副本到技術監督部門辦理換證手續。

          第二十條技術監督部門在監督檢查中,有權查驗組織機構的代碼證書,對涉嫌假冒、偽造、出租、轉讓、盜用代碼證書或使用失效的代碼證書的,有權強制檢驗,檢驗時間不得超過7日。

          第二十一條技術監督部門執行公務時,須有兩個以上工作人員并出示執法證件。

          第二十二條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技術監督部門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理:

          (一)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之一規定的,責令改正,并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沒收其代碼證書,并處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部門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被處罰者應當在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交清罰款,逾期不交的,從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罰款數額的3%加收處罰款。

          第二十四條刁難、謾罵、妨礙、毆打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法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技術監督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本辦法自年三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