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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了加強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和專門人民法院工作的監督、指導,保證法律的正確實施,維護司法公正,特制訂本條例。
第二條最高人民法院督導員是代表最高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審判工作、隊伍建設、行政管理工作進行檢查、督促、指導的人員,在最高人民法院領導下進行工作。
第三條最高人民法院設督導員七至九名,由具有較高政治素養和司法專業水平、實踐經驗豐富、綜合協調能力強、作風扎實的部分院審判委員會委員,有關局、室負責人和部分離退休的高級人民法院院長擔任。
督導員由最高人民法院任免,每屆任期二年。
第四條督導員的職責:
(一)檢查、督促各級高級人民法院貫徹執行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和最高人民法院重大工作部署、決定的執行落實情況;
(二)對處理重大、疑難案件和群眾反映強烈的裁判不公案件、跨地區執行案件進行指導;
(三)對法院隊伍建設中重大、突出問題進行調查;
(四)對處理法院發生的突發性事件進行檢查、指導;
(五)對其他帶有全局性、綜合性的重大事項進行調查。
第五條督導員開展工作應當實事求是、客觀公正,嚴守紀律,遵守各項規章制度。
第六條督導員開展工作,一事一授權,一事一委派,完成委派任務后,向最高人民法院寫出專題報告。
第七條督導員對所督導的事項,有權進行調查、檢查、督促;有權依據最高人民法院的決定進行指導;有權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建議。
第八條督導員不代替最高人民法院職能部門的工作。對應當由職能部門按有關法律規定和程序辦理的事項,仍然由職能部門辦理。
第九條督導員不得從事與法院審判工作有密切關系的律師、法律顧問等職業。
第十條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和專門人民法院對督導員的工作,應當予以支持、配合并提供方便。
第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設立督導室,督導室主任由副院長兼任,下設督導員辦公室,負責日常的事務工作。
第十二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