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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規范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行為,建立公開、公平、公正的土地市場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拍賣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國土資源部《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規定》(國土資源部令第11號)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城市規劃區(包括安慶各類經濟技術開發區)范圍內國有土地使用權以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出讓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國有土地使用權招標、拍賣、掛牌出讓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四條本辦法所稱國有土地使用權招標出讓,是指招標人招標公告,邀請特定或不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加國有土地使用權投標,根據投標結果確定土地使用者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國有土地使用權拍賣出讓,是指拍賣人拍賣公告,由競買人在指定時間、地點進行公開競價,根據出價結果確定土地使用者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國有土地使用權掛牌出讓,是指掛牌人掛牌公告,按公告規定的期限將擬出讓宗地的交易條件在指定的土地交易場所掛牌公布,接受競買人的報價申請并更新掛牌價格,根據掛牌期限截止時的出價結果確定土地使用者的行為。
第五條本辦法所稱招標人、拍賣人、掛牌人是指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統稱出讓人)。市土地收購儲備中心承辦國有土地使用權招標、拍賣、掛牌出讓的具體工作。
本辦法所稱投標人、競買人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外的企業、其他組織和個人。但招標公告、招標邀請書或拍賣公告、掛牌公告對投標人、競買人范圍有限制的,按規定辦理。本辦法所稱中標人、競得人是指按本辦法所規定的程序和條件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投標人、競買人。
第六條商業、旅游、娛樂、金融、商品住宅等各類經營性用地,一律實行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
第七條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活動應當有組織、有計劃地進行。
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計劃、城市規劃、建設、房地產等有關部門根據社會發展計劃、產業政策、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城市規劃和土地市場狀況,擬定土地使用權出讓計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及時向社會公開。
第八條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出讓計劃,會同市土地收購儲備中心、城市規劃等有關部門共同擬定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地塊的用途、年限、出讓方式、時間和其他條件等方案,依法定程序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由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市土地收購儲備中心根據批準的出讓方案,做好勘測定界,繪制宗地圖,組織土地資產評估,編制招標、拍賣、掛牌出讓文件等具體工作。招標拍賣掛牌出讓文件應當包括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公告、投標或者競買須知、宗地圖、土地使用條件、標書或者競買申請書、報價單、成交確認書、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文本。
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底價(標底)在招標、拍賣、掛牌出讓活動結束之前應當保密,一旦泄露,應立即停止招標、拍賣、掛牌出讓的后續工作。
第九條招標出讓可根據實際情況采用公開招標或邀請招標方式。采用邀請招標的,應根據商業信譽和資金狀況綜合選擇,被邀請的投標人不得少于3人。
第十條招標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基本程序:
(一)出讓人于投標截止日前20日招標公告或發出招標邀請書。招標公告或招標邀請書應當包括:
(1)出讓人的名稱和地址;
(2)出讓宗地的位置、現狀、面積、使用年期、用途、規劃設計要求;
(3)投標人的資格要求及申請取得投標資格的辦法;
(4)索取招標文件的時間、地點及方式;
(5)招標時間、地點、投標期限、投標方式等;
(6)確定中標人的標準和方法;
(7)投標保證金;
(8)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項。
出讓人更改招標公告或招標邀請書內容的,應在投標截止日15日前作出相應公告或以書面形式通知被邀請投標人。
(二)投標人報名并提供資格證明材料。
(三)出讓人依據招標公告對投標人資格進行審查,其中涉及專業資質要求的投標人資格應當征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意見。經審查合格的投標人領取空白標書及有關招標文件,并交付投標保證金。
(四)出讓人組織投標人勘察招標地塊現場,進行答疑。
(五)投標人編制標書,并在規定的時間內將標書投入標箱。
(六)招標人通知各投標人及有關部門人員召開開標會議,當眾啟封、宣讀標書,進行評標。
評標由出讓人代表、有關專家組成的評標小組進行,其成員人數為5人以上的單數。
投標人有權查詢開標記錄及附件。
(七)出讓人根據評標結果確定中標人,出讓人可用以下其中一項條件確定中標人:
(1)能夠滿足招標文件的實質性要求且價格最高的;
(2)能夠最大限度地滿足招標文件規定的各項標準,經評標小組綜合評定最優者。
(八)出讓人將中標結果向中標人和未中標人發出書面通知。
(九)中標人在接到中標通知書后10日內與出讓人根據招標文件和投標文件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十)中標人應當在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的期限內付清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依法辦理土地登記及領取土地使用權證書。
第十一條拍賣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基本程序:
(一)出讓人在拍賣前20日拍賣公告。拍賣公告內容參照第十條第一項。
出讓人更改拍賣公告內容的,應在競買申請截止日7日前作出相應的公告。
(二)競買人報名,并領取競買申請書及有關文件。
(三)競買人在競買申請截止日前遞交競買申請書,并提交有關資格證明材料。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無效申請:
(1)申請文件在競買申請截止日之后收到的;
(2)申請文件不齊全或不符合規定的;
(3)申請文件字跡不清或難以辨認的;
(4)申請人不具備資格的;
(5)委托他人,委托文件不齊全或不符合規定的。
(四)出讓人依據拍賣公告對競買人資格進行審查,其中涉及專業資質要求的競買人資格應當征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意見。符合條件的發給競買資格證書和統一編號的應價牌。競買人交付競買保證金。
(五)出讓人組織競買人勘察拍賣地塊現場,進行答疑。
(六)拍賣會在公告的時間、地點按下列程序進行:
(1)主持人點算競買人;
(2)主持人介紹拍賣宗地的位置、面積、用途、使用年期、規劃要求和其他有關事項;
(3)主持人宣布底價和增價規則及增價幅度。沒有底價的,應當明確提示;
(4)主持人報出底價;
(5)競買人舉牌應價或者報價;
(6)主持人確認該應價后繼續競價;
(7)主持人連續三次宣布同一應價而沒有再應價的,主持人落槌表示拍賣成交;
(8)競買人不足三人,或者競買人的最高價未達到底價時,主持人應當終止拍賣;
(9)主持人宣布最高應價者為競得人;
(10)出讓人與競得人簽訂《公開成交確認書》。
(七)競得人應在拍賣成交后當日與出讓人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并交付成交價30%的土地出讓金,余款在30日內付清。
(八)競得人在規定期限內依法辦理土地登記,領取土地使用權證書。
第十二條掛牌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基本程序:
(一)出讓人在掛牌起始日前20日掛牌公告。掛牌公告內容參照第十條第一項。
出讓人更改掛牌公告內容的,應在掛牌截止日7日前作出相應的公告。
(二)競買人報名,并提交有關資格證明材料,經審查合乎掛牌公告資格要求的,交付競買保證金;其中涉及專業資質要求的競買人資格出讓人應當征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意見。
(三)在掛牌公告規定的起始日,出讓人將掛牌宗地的位置、面積、用途、使用年期、規劃要求、起始價、增價規則及增價幅度等,在公告規定的土地交易場所掛牌公布。
(四)符合條件的競買人填寫報價單報價。
(五)出讓人確認該報價后,更新顯示掛牌價格。
(六)競買人繼續報價。
(七)出讓人在掛牌公告規定的掛牌截止時間確定競得人,出讓人與競得人簽訂《公開成交確認書》。
(八)競得人應在成交當日與出讓人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并交付成交價30%的土地出讓金,余款在30日內付清。
(九)競得人在規定期限內依法辦理土地登記,領取土地使用權證書。
第十三條掛牌時間不得少于10個工作日。掛牌期間可根據競買人競價情況調整增價幅度。
第十四條掛牌期限屆滿,按照下列規定確定是否成交:
(一)在掛牌期限內只有一個競買人報價,且報價高于底價,并符合其他條件的,掛牌成交。
(二)在掛牌期限內有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競買人報價的,出價最高者為競得人;報價相同的,先提交報價單者為競得人。但報價低于底價者除外。
(三)在掛牌期限內無應價者或者競買人的報價均低于底價或均不符合其他條件的,掛牌不成交。
第十五條在招標、拍賣、掛牌活動中,若所有投標人、競買人報出的最高價均低于招標、拍賣、掛牌底價或達不到中標條件的,出讓人可以宣布停止該地塊的招標、拍賣、掛牌活動。
第十六條招標、拍賣、掛牌活動結束后,出讓人應在10個工作日內將出讓結果在原招標、拍賣、掛牌公告的媒介上公布。
出讓人公布結果,不得向中標人、競得人收取費用。
第十七條中標人、競得人已交付的投標、競買保證金可抵作土地出讓金。未中標人、未競得人交付的投標、競買保證金,出讓人應在招標拍賣掛牌活動結束后5個工作日內退還。
第十八條土地招標、拍賣、掛牌成交后,中標人或競得人不按規定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視為放棄中標或競得,所交付的保證金不予退還。出讓人依法追究中標人、競得人的違約責任。
第十九條中標人或競得人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后,未按規定期限交付土地出讓金,經催告在合理期限內仍未交付的,出讓人可依法解除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權,并追究中標人或競得人的違約賠償責任。
第二十條中標人或競得人已按規定交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出讓人未按約定提供土地的,中標人或競得人有權依法解除合同。出讓人須返還保證金和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同時按合同約定承擔違約賠償責任。
第二十一條中標人或競得人以行賄、弄虛作假、串通壓價等非法手段取得土地使用權的,中標或競得結果無效;給出讓人和其他投標人、競買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應當以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而擅自采用協議方式出讓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三條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在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活動中,接受賄賂、泄露秘密、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本辦法未盡事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本辦法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市國土資源局在其職權范圍內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本辦法自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