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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發揮河道的綜合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和《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我市行政區域內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溝渠、行洪區、蓄洪區、滯洪區)及配套工程。
淮河干流河道、淮河淮北大堤明光段和懷洪新河河道的管理依照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河道管理實行統一管理和分級管理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市、縣級河道主管機關主管本行政區域的河道,負責本辦法的實施。
第五條開發利用河道的水土、砂石等資源和整治河道、防治水害,應當全面規劃,統籌兼顧,綜合利用,講求效益,服從流域規劃和防汛抗洪的總體安排。
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河道管理工作的領導,及時處理防汛抗洪和河道管理方面的重大問題。
第七條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河道堤防安全和依法參加防汛抗洪的義務,并有權對破壞河道堤防安全的行為進行檢舉。
第二章河道管理組織和職責
第八條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門為全市河道主管機關,各縣、市、區水利行政主管部門是本行政區域的河道主管機關。
第九條市河道主管機關管理河道的主要職責:
(一)根據上級河道主管機關的規定,確定本行政區域內河道的防洪標準;
(二)審查在本行政區域河道管理范圍內所建工程的規劃設計;
(三)制定、執行本行政區域的河道建設與整治方案及綜合開發利用、防治水害規劃;
(四)編制、執行本行政區域內河道堤防的歲修計劃;
(五)制定、執行本行政區域內的防洪調度方案;
(六)擬定本行政區域內河道清障計劃和實施方案并督促實施;
(七)協調處理跨縣河道管理方面的其他工作。
第十條縣級河道主管機關管理河道的主要職責:
(一)根據河道總體規劃,制定、執行本行政區域內河道的綜合開發利用規劃、防治水害規劃、防洪調度方案和清障計劃;
(二)審查本行政區域河道管理范圍內所建工程的規劃設計;
(三)管理、維修本行政區域內的河道及其配套工程,保持工程安全完整;
(四)籌集并統籌安排河道工程維護、除險加固、更新改造、管理運用等專項經費;
(五)協調處理本行政區域內河道管理方面的其他工作。
第十一條各級河道主管機關設立的河道管理機構,行使同級河道主管機關授予的職權。
第十二條沿河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受益的農場和工商企業等單位承擔所在堤段的維修、管理、防汛等任務,所在地的河道主管機關及其河道管理機構應予以指導。
堤圈、圩口等受益區的鄉(鎮)、村,應成立相應的河道堤防管理組織,負責有關河段及堤防的管理。
第三章河道整治與建設
第十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河道整治工作的領導,組織動員社會力量,有計劃地采取新建、改建、加固、恢復堤防和清障、疏浚等措施整治河道。
第十四條修建開發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類工程和跨河、穿堤、臨河的橋梁、碼頭、道路、渡口、纜線等建筑物及設施,建設單位和個人在按基本建設程序履行審批手續之前,必須符合城鄉建設規劃,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后,按照河道管理權限將工程建設方案報送河道主管機關審查:
(一)淮河干流堤防、滁河干流河道管理范圍內的大中型建設項目,按國家及省有關規定報流域機構審批,同時抄送市河道主管機關以及有關縣級河道主管機關;
(二)淮河干流堤防、滁河干流河道管理范圍內的小型建設項目,池河、清流河等河道及重要湖泊管理范圍內的建設項目和其它河道管理范圍內的大型建設項目經縣級河道主管機關初審,報市河道主管機關審批;
(三)其它河道管理范圍內的小型建設項目由工程所在地縣級河道主管機關審批,并報市河道主管機關及市河道管理機構備案。
水利部門進行河道整治,涉及改變土地用途的,應當依法經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批準;涉及航道的,應當兼顧航運的需要,并事先征求交通部門的意見。
建設項目經批準后,建設單位應當在開工前,將開工日期及其他有關事項報告原批準的河道主管機關,通知所在地河道主管機關。
項目建設期間,應當接受河道主管機關及河道管理機構的監督指導,建設單位同時負責工程所在堤段的維護、管理和防汛。
項目竣工后,應有河道主管機關和河道管理機構參加驗收,確認符合防洪、航運安全標準的方可啟用。對已建成符合要求的工程,由使用單位負責管理和維護。
第十五條修建橋梁、碼頭和其他設施,必須按照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所確定的河寬進行,不得縮窄行洪通道。
橋梁和棧橋的梁底必須高于設計洪水位,并按照防洪和航運的要求,留有一定的超高。設計洪水位由河道主管機關根據防洪規劃確定。
跨越河道的管道、線路的凈空高度必須符合防洪和航運的要求。
第十六條堤防上已修的涵閘、泵站和埋設的穿堤管道、纜線等建筑物及設施,河道主管機關應當定期檢查,對不符合工程安全要求的,限期改建。
在堤防上新建前款所指建筑物及設施,必須經河道主管機關驗收合格后方可啟用,并服從河道主管機關的安全管理。
第十七條確需利用堤防或護堤地兼做公路的,必須按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程序履行報批手續,并按規定要求施工。如因維修不善,影響堤防安全或當洪水接近保證水位時,縣以上防汛指揮部有權做出暫停行車的決定。
未鋪路面的堤防,在汛期及泥濘期間,除防汛搶險車輛外,其他車輛不得通行。
第十八條城鎮建設和發展不得占用河道灘地。
編制沿河城鎮規劃,應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機關意見。沿河城鎮建設,不得超出臨河界限。臨河界線由河道主管機關會同城市規劃、建設等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第四章河道管理和保護
第十九條河道的管理和保護范圍,由有管轄權的水利行政主管部門依照下列標準提出劃定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
(一)有堤防的河道的管理范圍,為兩岸堤防之間的水域、沙洲、灘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區、兩岸堤防及護堤地、開挖河道及加固堤防所形成的沖填區、堆土區等;在河道的管理范圍外100米(沙基地段**米)內由有管轄權的水利行政主管部門劃定堤防安全保護區;無堤防的河道及湖泊的管理范圍,為歷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設計洪水位線以下的區域;
(二)溝渠的管理范圍,為其堤腳起向外2米至30米或者兩岸堆土區邊緣線以內的區域。
第二十條堤防兩側必須有護堤地。凡已預留、征用、劃撥、歷史形成或公認的護堤地,包括堆土區、加固堤防填塘區、取土區、外灘地、壓滲平臺、防滲鋪蓋和減壓井等,屬于國家所有的,由縣級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的規定,核發土地使用證書,河道管理機構負責管理使用。
以下堤防由縣級人民政府按下列標準劃定護堤地,并由縣級河道主管機關報市河道主管機關備案:
(一)淮河干流堤防(含高郵湖大堤),臨水側不得窄于30米,背水側不得窄于20米;
(二)淮河重要支流及滁河、清流河等河道堤防,臨水側不得窄于20米,背水側不得窄于10米;
(三)其他河道堤防,臨水側和背水側均不得窄于10米。
(四)重要險工險段,應劃定堤防安全保護區,不得窄于30米。
第二十一條禁止從事下列活動:
(一)在河道內修建圍墻、圍灘、房屋等阻水、挑流工程,設置攔河漁具,棄置礦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沉置船、排筏;
(二)在堤身、護堤地、水閘管理范圍內修房、放牧、開渠、打井、挖窖、立窯、埋葬、挖塘、曬糧、取土、采砂石、爆破、開展集市貿易;
(三)在堤防安全保護區進行打井、鉆探、爆破、挖筑池塘、采石、取土等危及堤防安全的活動;
(四)在堤身鏟草皮、挖堤筑路、傍堤蓄水;
(五)在堤身、防滲鋪蓋、壓滲平臺上植樹;
(六)在堤身、岸坡及臨河10米寬的灘地上耕種;
(七)在河道防護林以外的河灘地、行洪區的行洪通道內栽植阻水植物;
(八)在水閘管理范圍的水域內捕魚、停船(閘管單位因工作需要的除外)。
第二十二條市、縣級河道主管機關應按照已劃定的水功能區對水質的要求和水體的自然凈化能力,核定河道的納污能力,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河道的限制排污總量意見。
各級河道主管機關應當對河道內已劃定的水功能區的水質狀況進行監測,發現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超過控制指標的,或者水功能區的水質未達到水域使用功能對水質的要求的,應當及時報告有關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通報。
第二十三條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置排污口。
在河道新建、改建或者擴大排污口,應當經有管轄權河道主管機關同意,并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審批。
第二十四條在河道及水工程管理范圍內采砂、取土、淘金、爆破、鉆探、挖筑魚塘,在河道灘地存放物料、修建廠房等建筑設施、開采地下資源、進行考古發掘須報經河道主管機關批準,涉及其他部門的,依法辦理有關手續。
在河道、湖泊、水庫內開發旅游項目,必須經有管轄權的水利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后,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二十五條市、縣級人民政府對河道采砂實行統一規劃。
滁河、池河、清流河等河道采砂規劃由市河道主管機關組織編制,經征求市國土資源部門意見后,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其他河道采砂規劃由縣級河道主管機關組織編制,經征求本級國土資源部門意見后,報縣人民政府批準。
河道采砂規劃一經批準,必須嚴格執行。
第二十六條在河道管理范圍內采砂,必須確保河勢穩定、防洪安全,不得損壞堤防、護岸、水下電信通訊等設施和防礙航運安全。
采砂危及河勢穩定、防洪安全時,水利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水管單位應當責令采砂單位和個人立即停止開采。
第二十七條填堵、占用或者拆毀江河的故道、舊堤、原有工程設施的,須經河道主管機關批準。
第二十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河道灘地。確需臨時占用的,應當經水利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授權的水管單位批準并嚴格控制占用時間,繳納占用補償費。
第二十九條對河道管理范圍內的阻水障礙物,按照“誰設障、誰清除”的原則,由河道主管機關提出清障計劃和實施方案,由有關縣級防汛指揮部責令設障者在規定的期限內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揮部組織強行清除,并由設障者負擔全部清障費用。
第三十條禁止圍墾河道。已經圍墾的,應當服從河道清障要求。
第三十一條河道上的水閘等水利設施,應確定專人管理。
水閘的控制運用命令,由河道主管機關或防汛指揮部下達。禁止非閘管人員操作閘門。
第五章經費
第三十二條河道堤防的防汛歲修費,按分級管理、分級負擔的原則,由各級人民政府分別列入年度財政預算。
第三十三條受益范圍明確的防洪工程,經市政府同意后,河道主管機關可以向受益區內的工商企業、農場、農戶、城鎮居民和個體經營者,收取工程修建維護管理費。征收范圍和征收標準按《安徽省水利工程水費收交使用和管理實施辦法》等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在河道管理范圍內采砂石、取土等,必須向河道主管機關或河道管理機構繳納河道管理費。
第三十五條通過未鋪路面的堤防或水閘的車輛,應當向河道管理機構或閘管單位繳納堤防、水閘維護費,維護費的計收辦法,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河道主管機關依法收取的費用,用于河道堤防工程的維護、管理和設施的更新改造,視同預算收入,抵頂預算支出。結余資金可連年結轉使用,任何部門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凡對堤防、護岸和其他水工程設施造成損壞或者造成河道淤積的,由責任者負責修復、清淤或者承擔維修費用。
第三十八條河道主管機關、河道管理機構、閘管單位的工作人員在河道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河道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一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機關除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外,對經營性違法行為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對非經營性違法行為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沒收違法所得。
第四十條阻撓河道監理、河道管理人員執行公務,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一條本辦法由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二條本辦法自之日起施行。**0年11月16日**市人民政府的《**市河道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