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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殯葬管理實施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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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殯葬管理實施制度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本市殯葬管理,推進殯葬改革,保護土地資源,促進社會文明進步,根據國務院《殯葬管理條例》和《湖北省殯葬管理辦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進行殯葬活動、從事殯葬服務及生產、經營喪葬用品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細則。

          第三條本市殯葬管理工作,貫徹實行火葬、改革土葬、節約殯葬用地、革除喪葬陋俗、文明節儉辦喪事的方針。

          第四條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高度重視殯葬管理,動員各方力量,采取行之有效的措施,推進本行政區域內的殯葬改革。本市各級民政部門負責殯葬行政管理工作,公安、工商、建設、土地、林業、宗教等行政部門依法協助民政部門實施殯葬管理。

          第五條本市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城鄉居(村)民自治組織,應當積極做好殯葬改革宣傳教育工作。全市公民應當自覺遵守殯葬管理規定,破除舊的殯葬習俗,堅決糾正違法殯葬行為。

          第六條尊重少數民族的喪葬習俗,少數民族群眾自愿改革喪葬習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火葬和土葬管理

          第七條本市西陵區、伍家崗區、犭虎亭區及其他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劃定的縣市區所轄鄉、鎮、村屬于火葬區域的殯葬,依照國家規定實行火葬。在實行火葬以外區域的殯葬,暫劃為土葬區。

          第八條土葬區域調整為火葬區域的,由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擬定方案,經本市人民政府報省人民政府審批。本市長陽、五峰土家族自治縣人民政府可根據本地喪葬習俗,擬定殯葬改革方案,提請自治縣權力機關審議后按前款規定上報審批。

          第九條凡在火葬區內死亡的人員,除國家、省和本細則另有規定外,遺體一律實行火葬。非火葬區人員死于火葬區內的,應就地火化。禁止將火葬區內的遺體運到土葬區土葬。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為火葬區內的遺體土葬提供墓地、墓穴、運輸等便利。

          第十條遺體火葬,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應當火葬的死者,其親屬或生前所在單位、居(村)民自治組織、醫療單位、公安機關應當及時通知當地殯葬管理所接運遺體,并在3日內持死亡證明辦理手續,火化遺體。特殊情況需延長遺體停放時間的,經殯葬管理所同意可適當延長,但最長不得超過7日。逾期經書面通知仍不辦理火化手續的,殯葬管理所有權火化遺體。

          (二)無名尸體由公安機關依法出具證明后火化,其喪葬費用由火化地財政開支。

          第十一條火化后的骨灰,按照因地制宜、方便群眾、有利于管理、有利于環境保護的原則處理。骨灰存入骨灰堂或骨灰公墓。提倡不留骨灰或植樹代墓等新式葬法。禁止將骨灰裝入棺木再行土葬或在公墓區外留墳頭、立碑志安葬。

          第十二條應當火葬而沒有實行火葬的死者,其生前所在單位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得對其親屬給付喪葬補助費和落實撫恤政策。

          第十三條土葬區應建立土葬公墓埋葬遺體;未建土葬公墓的地方,遺體應埋入荒山瘠地;無荒山瘠地的,實行平地深埋,不留墳頭。

          第十四條土葬區內死者生前遺囑實行火葬或其親屬同意實行火葬的,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干涉。

          第十五條禁止在下列地區建造墳墓:

          (一)耕地、林地內;

          (二)城區公園、風景名勝區和文物保護區內;

          (三)水庫、河流堤壩、水源保護區500米以內;

          (四)鐵路、公路主干線兩側以及重要建筑物、居民居住區500米以內。

          第十六條禁止利用烈士陵園、烈士墓地從事經營性的公墓銷售業務,禁止恢復或新建專門的宗族墓地,禁止將已經遷移或平毀的墳墓返遷或重建,禁止為活人立墓。

          第十七條辦理喪事應當文明、節儉,破除封建迷信、鋪張浪費等陋習。禁止在辦理喪事中看風水、做道場、打喪鼓及沿道路拋撒紙錢、冥錢等。少數民族和信教群眾按習俗舉行的喪葬儀式,應在規定的場所內進行。

          第十八條任何單位或個人辦理喪事,不得妨礙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權益。城鎮居民辦理喪事,應在殯儀館內進行,禁止占用道路或在房前屋后搭棚祭吊。

          第三章殯葬設施和服務管理

          第十九條本市民政部門應當會同規劃、土地管理部門,根據全市殯葬管理工作需要和殯葬改革的要求,提出殯葬設施的布局方案和建設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第二十條建設殯儀館、經營性公墓,經縣級人民政府和市民政部門審核同意后,報省民政部門審批;建設殯儀服務站、骨灰堂、農村公益性墓地,經鄉鎮人民政府同意,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批。前款所列項目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市規劃,并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一條經營性公墓在一個縣市區所轄范圍內應避免重復建設。公墓經營單位應當服從民政部門的管理。嚴禁炒賣墓穴、墓地。

          第二十二條公益性公墓、骨灰堂由鄉(鎮)、村興辦和管理。公益性公墓、骨灰堂不得對外經營。

          第二十三條公墓建設應堅持節約土地的原則。埋葬骨灰的單人墓或雙人合葬墓占地面積不得超過1平方米。在土葬區內,安葬單人遺體占地不得超過4平方米,雙人墓不得超過6平方米。公墓墓穴使用年限為20年。使用期滿前6個月,公墓管理單位應當通知墓主辦理續用手續;使用期滿仍未辦理續用手續的,作為無主墓穴處理。

          第二十四條殯葬事業單位(包括殯儀館、殯葬服務站)所需的新建、搬遷和維修費用,應列入地方基本建設計劃和財政預算,并依據有關規定減免相關稅費。殯儀館、火葬場、公墓的經營收入,應當用于本地殯葬事業的發展。

          第二十五條殯葬事業單位應當建立健全經營服務制度,完善服務設施,改善服務條件,提高服務質量。

          第二十六條殯葬事業單位提供收取費用的服務項目時,應由喪戶自愿選擇;未經喪戶同意,不得強行提供服務和收費。禁止以任何借口刁難喪戶或向喪戶索取財物。

          第四章殯葬設備和喪葬用品管理

          第二十七條生產殯葬設備,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禁止制造、銷售不符合國家技術標準的殯葬設備。

          第二十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生產、銷售壽衣、花圈、棺木、黑紗、骨灰存放器具、墓葬用的石碑石料等喪葬用品,須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注冊,領取營業執照后方可開業,并自覺接受當地民政部門的監督管理。

          禁止依法成立的殯葬事業單位以外的任何單位和個人從事尸體冷藏棺(柜)、水晶(玻璃)棺、殯儀館等經營業務。禁止在火葬區生產、銷售棺木等土葬用品。禁止生產、經營封建迷信喪葬用品。

          第二十九條殯葬運尸專車經縣以上交通部門核定后,免交車輛通行等費用。

          第五章監督與處罰

          第三十條對違反本細則規定,在火葬區將遺體土葬或火葬后將骨灰裝入棺材埋葬,以及在禁止建造墳墓的地區建造墳墓的,由縣以上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強制火葬并平毀墳墓,對直接責任人處1000元以下罰款;其中在耕地、林地建造墳墓的,可由縣以上國土資源和林業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細則規定非法經營墓穴、墓地的,由縣以上民政部門責令限期遷移或平毀墳墓,沒收其非法所得,并處以非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但罰款數額最多不得超過3萬元。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細則規定擅自從事喪葬業務,或在火葬區內生產、銷售棺木等土葬用品的,由縣以上民政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5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借辦理喪事進行封建迷信活動、擾亂社會秩序的,由民政部門予以制止;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四條對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五條殯葬管理工作人員因玩忽職守造成惡劣影響或釀成重大事故的,視其情節輕重,由其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六條本細則自**年7月1日起施行。1995年12月29日市人民政府的《**市殯葬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