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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本市暫住人口管理和租賃房屋的治安管理工作,維護正常的社會治安管理秩序,保障公民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戶口登記條例》、《暫住證申領辦法》和《租賃房屋治安管理規定》等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暫住人口和租賃房屋治安管理工作,適用本細則。
第三條本細則所稱暫住人口,是指離開常住戶口所在地市、縣范圍,在異地居住3日以上的人員。
本細則所稱租賃房屋,是指從事旅館業以外的單位和個人,將其所有或經營管理的房屋出租給他人居住并收取租金的行為。
第四條本市的暫住人口和租賃房屋治安管理,遵循合理流動、繁榮經濟、規范管理、方便生活的原則,堅持“誰主管、誰負責”、“誰用工、誰負責”、“誰留宿、誰負責”、“誰出租、誰負責”的治安責任制。
第五條本市各級公安機關主管暫住人口和租賃房屋的治安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勞動、建設、衛生、交通、房管等部門,應當依照法定職責,協同做好暫住人口和租賃房屋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二章暫住人口管理
第六條暫住人口到達暫住地,應當在3日內到暫住地公安派出所或暫住人口管理站辦理暫住戶口登記;暫住在旅店的,由旅店設置旅客登記簿隨時登記。
暫住登記包括暫住人姓名、性別、出生日期、常住戶口所在地、身份證號碼、現居住地地址、暫住理由及有效期限等事項。登記項目內容發生變化時,暫住人應及時到原登記機關辦理變更手續。
第七條暫住證是公民在異地暫住的證明。年滿16周歲的暫住人,擬在暫住地居住30日以上的,在辦理暫住戶口登記時,還應當按下列規定向登記機關申領暫住證:
(一)居住在居民家中的,由本人及戶主攜帶戶口簿辦理;
(二)居住在租賃房屋的,由本人及房屋出租人攜帶房屋租賃合同辦理;
(三)居住在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個體工商戶的宿舍、生產經營場地或水上船舶的,由單位或雇主登記造冊,持暫住人名冊辦理;
(四)成建制從事建筑施工、裝卸運輸、礦山開采等勞務活動的,由用人單位登記造冊,持暫住人名冊辦理。
探親、訪友、旅游、就醫、出差等人員,按規定申報暫住戶口登記或者旅客登記,不申領暫住證。
第八條申報暫住戶口登記和申領暫住證應當持有下列證件:
(一)居民身份證;
(二)育齡人員的婚育證明;
(三)務工經商人員的《外來人員就業證》。
前款第(二)、(三)項規定的證件,分別按《**市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實施細則》、《**市社會勞動力管理實施辦法》的規定辦理。
第九條暫住證為一人一證,有效期限為一年。期滿需繼續暫住的,應當在期滿前30日內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辦理延期或換證手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變造、涂改、出借、轉讓、買賣暫住證。暫住證遺失的,持證人應及時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補領。
第十條暫住人未按本細則規定申領暫住證的,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招用。
本細則施行前已經招用的,應當在公安機關規定的期限內補辦;逾期仍未辦理的,由公安機關和勞動部門責令用人單位予以清退。
工商行政、建設、衛生、勞動、民政、交通等部門在辦理行政許可手續時,對未按本細則規定申領暫住證的暫住人,應當責成其辦理并出示暫住證。
第十一條用人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應當宣傳并自覺遵守暫住人口管理規定,督促、帶領暫住人在規定的期限內辦理暫住證,掌握、報告暫住人的變動情況。發現暫住人從事違法犯罪活動或有違法犯罪嫌疑的,應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十二條暫住人應當遵守暫住人口管理規定,在規定期限內辦理暫住戶口登記、申領暫住證,自覺接受公安機關及其他有關部門的查驗,離開暫住地時主動到登記(發證)機關辦理注銷手續。
第十三條居(村)民委員會及居住暫住人口較多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設立暫住人口管理站或者確定戶口協管人員,根據公安機關的委托,協助做好本區域、本單位暫住人口的登記、發證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章租房治安管理
第十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出租房屋,應當與承租人簽訂書面租賃合同,并在合同簽訂之日起30日內持租賃合同、房屋所有權證及雙方當事人的合法身份證件,到房屋所在地的房地產管理機構登記,取得《房屋租賃證》。未取得《房屋租賃證》的,不得租賃房屋。
第十五條租賃房屋用于居住(含經營與居住混用)的,租賃雙方應當先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請登記,簽訂《治安責任保證書》,由公安派出所在租賃合同上簽注,再到房地產管理機構申請辦理《房屋租賃證》。對沒有到公安派出所登記的,房地產管理機構不得為其辦理《房屋租賃證》。
暫住人在辦理暫住人口登記和申領暫住證時,要求同時辦理房屋租賃登記且符合規定條件的,公安派出所應當一并予以辦理。
第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安派出所不予辦理登記:
(一)承租人不出示合法身份證件的;
(二)出租人住所與出租房屋分離,又沒有委托代管人的;
(三)不符合治安和消防安全管理要求的。
第十七條房屋出租人應當承擔租賃房屋的治安責任,對出租房屋經常進行安全檢查,及時發現和排除安全隱患,保障承租人的居住安全。發現承租人進行違法犯罪活動或有違法犯罪嫌疑時,出租人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十八條房屋承租人應當按租賃合同的約定使用房屋,不得利用承租房屋生產、儲存、經營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險物品,或者實施違法犯罪及其他影響社會治安的活動。
第十九條除租賃合同另有約定并經變更登記外,房屋承租人不得將房屋轉租他人使用。
租賃合同終止的,租賃雙方應當及時到原登記、發證機關辦理注銷登記手續。
第四章獎懲
第二十條對在暫住人口和租賃房屋治安管理工作方面做出顯著成績,或者舉報并協助公安機關破獲重大違法犯罪案件有功的單位和個人,由公安機關予以獎勵。
第二十一條違反本細則有關暫住人口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戶口登記條例》、《暫住證申領辦法》等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二條違反本細則有關租賃房屋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照《租賃房屋治安管理規定》予以處罰。
違反本細則第十四條第二款、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由房地產管理部門依照《城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三條違反本細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應當給予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觸犯刑律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復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五章附則
第二十五條外國人和港澳臺同胞、華僑來本市暫住的,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房屋租賃治安責任保證書》示范文本,由**市公安局制訂。
第二十七條本細則由**市公安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本細則自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