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本站為你精心整理了清真食品管理實施制度范文,希望能為你的創作提供參考價值,我們的客服老師可以幫助你提供個性化的參考范文,歡迎咨詢。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尊重少數民族的風俗習慣,加強清真食品管理,維護民族團結,保護少數民族的合法權益,根據《城市民族工作條例》、《河南省少數民族權益保障條例》和《河南省清真食品管理辦法》,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少數民族是指回族、維吾爾族、哈薩克族、柯爾克孜族、烏孜別克族、塔塔爾族、塔吉克族、東鄉族、保安族、撒拉族等具有清真飲食風俗習慣的少數民族。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清真食品,是指按照少數民族的飲食習慣生產、經營的食品,包括清真飲食、肉食、糕點及其它副食品。
第四條本市行政區域內所有以清真、回族、穆斯林、伊斯蘭等名義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單位和個人,以及機關、學校、企業、事業等單位內設的清真食堂、清真灶,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五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民族行政主管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是清真食品管理的主管部門,負責本辦法的實施。衛生、農業、畜牧、公安等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對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單位和個人實施監督管理。市、縣(區)民族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工作需要,可聘請少數民族人士為清真食品義務監督員,對清真食品實行群眾監督。
第六條市、縣(區)和少數民族千人以上的鄉(鎮、辦事處)應成立清真食品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應吸收工商行政管理、衛生等部門為成員單位,對清真食品管理工作進行組織協調。
第七條對認真貫徹執行民族政策、民族法規,嚴格遵守本辦法,在民族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和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民族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生產經營管理
第八條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單位,必須具備下列條件:(一)單位的法人代表應由少數民族人員擔任,特殊情況者,其領導成員中至少有一名少數民族成員。清真食品技術總監督人必須由少數民族人員擔任。單位內部應成立由少數民族干部、職工參加的清真食品管理組織,完善清真食品管理制度;(二)生產單位的少數民族人員占本單位從業人員的比例不得少于15%;經銷單位少數民族人員占本單位從業人員的比例不得少于20%;飲食服務單位少數民族人員占本單位從業人員的比例不得少于25%;(三)生產、采購、儲存清真食品的主要崗位和環節,必須有少數民族技術人員和職工參加或監督;(四)原料采購、配置和產品制作、儲存、銷售等過程,嚴格按照少數民族的風俗習慣操作。
第九條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個體工商戶或私營企業業主本人,必須是少數民族公民。
第十條在清真食品行業從業的人員不得在生產經營場所攜帶、加工、食用、寄存少數民族禁忌的食品和其它物品。
第十一條生產經營者所需禽畜等肉類,必須按照少數民族風俗習慣進行屠宰。外出采購的清真肉食,應注明來源,應有采購地伊斯蘭教協會等機構出具的清真證明。
第十二條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單位和個人印制標有清真字樣的包裝品時,必須持有清真食品生產經營許可證,印刷企業方能承印。清真食品的包裝品必須印有明顯的中文清真字樣,同時印制的阿拉伯文字要規范,不得涉及與食品無關的內容,不得有少數民族禁忌文字和圖案,不得用于包裝非清真食品。清真食品的包裝品使用清真字樣和圖案,報市、縣(區)民族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單位和個人,不得生產經營少數民族禁忌的食品,庫房、容器、生產工具、計量器具、食品運輸車輛以及生產經營場地必須專用,不得準許其它單位和個人在其生產經營場所生產經營非清真肉類食品。
第十四條清真食品市場和清真飲食攤點應與非清真食品市場、飲食攤點分開,并保持適當距離,分區經營。禁止將有少數民族禁忌的物品帶入懸掛清真標牌的場所。
第十五條商場、商店經批準經營清真食品時,應固定專柜,并懸掛清真牌、證,由少數民族職工專人經營管理。嚴禁清真食品與非清真食品混放。
第三章清真食品標示
第十六條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本辦法規定辦理清真食品生產經營許可證、清真食品信譽標牌(以下簡稱清真牌、證);未辦理清真食品生產經營許可證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予核發營業執照。
第十七條符合條件的清真食品生產經營單位和個人提出申請,填寫《清真食品生產經營審批表》,報縣(區)民族行政主管部門審批核發清真牌、證。
第十八條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持有省人民政府民族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制作的清真牌、證。清真牌、證應懸掛在店門、營業室或攤位的顯著位置。
第十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委托、轉讓、出租清真牌、證,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偽造、仿制、買賣清真牌、證。
第二十條非清真食品生產經營的單位和個人不得使用清真字樣或清真牌、證,不得利用或變相利用帶有明顯反映少數民族飲食特點的語言、文字、建筑等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第二十一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準,不得擅自生產清真食品。嚴禁生產假冒偽劣清真食品。
第二十二條清真食品生產經營場所遷移到發證部門所轄行政區域以外的,須將清真牌、證繳回原審核登記部門,到遷入地重新申請辦理。
第二十三條清真食品生產經營單位和個人,改變名稱、經營場所、法定代表人、經營范圍、經營期限等有關事項的,或者歇業、被撤銷或終止經營的,除應當向其主管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報登記外,還必須在30日內到原辦理清真牌、證的部門辦理變更或注銷手續。辦理注銷手續的繳回清真牌、證。
第二十四條清真牌、證遺失、殘缺、變形的,應及時向原發放部門申請補辦、更換。
第二十五條清真牌、證實行年審制度,由當地民族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對年檢不合格者,由當地民族行政主管部門在電視、報紙上予以公布。未經年審的清真牌、證自行失效。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由民族行政主管部門給予三個月的期限整改,逾期不改正的,由民族行政主管部門收繳其清真牌、證。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由民族行政主管部門收繳其清真牌、證,并處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十六條規定的,由民族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并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情節嚴重的,收繳其清真牌、證,并處以500元以上、*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規定的,由民族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并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50元以上、*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委托、轉讓、出租清真牌、證的,由民族行政主管部門收繳其清真牌、證,并處以500元以上、*0元以下罰款;對買賣、偽造、仿制清真牌、證的,由民族行政主管部門收繳其清真牌、證,并處責任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逾期不參加年檢的,由民族行政主管部門收繳其清真牌、證,并處以100元罰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予辦理工商企業年檢。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辦法其它規定,造成不良后果的,由當地民族行政主管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權限分別給予警告、收繳清真牌、證,并處1000元以下罰款的處罰。嚴重違反民族政策,影響惡劣者,追究直接責任人的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四條民族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玩忽職守,利用職權循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當事人的刑事責任。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五條本辦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本辦法自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