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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設項目環境保護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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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設項目環境保護制度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實施可持續發展戰略,有效地控制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根據《環境保護法》、《環境影響評價法》和《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于各部門組織編制的市土地利用、區域開發、工農業發展等規劃的環境影響評價,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以及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

          第三條全市各級計劃、經貿、工商、供電、環保、土地、城建、技術監督、金融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做好規劃和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的審批把關以及建設項目環境管理工作。

          第二章環境影響評價和建設項目環境保護

          第四條負責編制市土地利用規劃,區域、流域的建設、開發利用規劃的政府有關部門,在規劃編制過程中應當組織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編寫該規劃有關環境影響的篇章或者說明,對規劃實施后可能造成的環境影響作出分析、預測和評估,提出預防或者減輕不良環境影響的對策和措施,作為規劃草案的組成部分一并報送規劃審批機關。凡未編寫有關環境影響的篇章或者說明的規劃草案,審批機關不予審批。

          第五條負責編制市工業、農業、畜牧業、林業、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設、旅游、自然資源開發的有關專項規劃(以下簡稱專項規劃)的有關單位,在該專項規劃草案上報審批前組織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并向審批該專項規劃的機關提出環境影響報告書。對專項規劃中的指導性規劃,按上述第四條規定編寫環境影響篇章或者說明。

          專項規劃的編制機關在報批規劃草案時,應當將環境影響報告書一并附送審批機關審查;未附送環境影響報告書的,審批機關不予審批。

          第六條我市行政區域內所有新、改、擴建和技術改造項目以及區域、流域開發,開發區建設等項目必須進行環境影響評價,按國家規定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或者環境影響登記表(以下簡稱環境影響評價文件)。(一)可能造成重大環境影響的,應當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對產生的環境影響進行全面評價;(二)可能造成輕度環境影響的,應當編制環境影響報告表,對產生的環境影響進行分析或者專項評價;(三)對環境影響很小、不需要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應當填報環境影響登記表。

          第七條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編制完成后,由建設單位報送市、縣(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市、縣(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審批權限依法審批或者提出預審意見后報上一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審批。建設項目有行業主管部門的,其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應當經行業主管部門預審后,報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八條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工作必須由持有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證書》的單位承擔,評價單位按照證書中規定的評價范圍開展環境影響評價工作。

          第九條建設單位應在項目可行性研究階段報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對不需要進行可行性研究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在開工前報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其中,需要辦理營業執照的,建設單位應當在辦理營業執照前報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第十條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后,建設單位方可進行初步設計、辦理相關證照、開工建設。否則,任何單位和部門不得為其辦理各種證照,不得批準其建設。

          若建設項目的性質、規模、地點、采用的生產工藝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態破壞的措施發生了重大變動,建設單位應當重新報批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自批準之日起超過五年,方決定該項目開工建設的,其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應當報原審批部門重新審核。第十一條建設單位在項目建設、運行過程中產生不符合經審批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情形的,應當組織環境影響的后評價,采取改進措施,并報原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審批部門和建設項目審批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建設項目需要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

          第十三條建設項目的初步設計,按環保設計規范的要求,編制環境保護篇章,并依據經批準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在環境保護篇章中落實防治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的措施以及環境保護設施投資概算。

          第十四條建設項目的主體工程完工后,需要進行試生產的,其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投入試運行。

          第十五條建設項目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向審批該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該項目需要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

          需要進行試生產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自建設項目投入試生產之日起3個月內,申請該建設項目需要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分期建設、分期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建設項目,其相應的環境保護設施應當分期驗收。

          第十六條建設項目需要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經驗收合格,該建設項目方可正式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第三章法律責任

          第十七條規劃審批機關對依法應當編寫有關環境影響的篇章或者說明而未編寫的規劃草案,依法應當附送環境影響報告書而未附送的專項規劃草案,違法予以批準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八條建設項目依法應當進行環境影響評價而未評價,或者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未經依法批準,市(縣)計劃、經貿、土地、電業、城建、工商、水利、技術監督、金融等部門擅自批準該項目建設的,一經查出,對責任單位黃牌警告;造成嚴重污染后果的,對責任單位實行環保一票否決;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建設單位未依法報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或者未按規定重新報批或者報請重新審核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擅自開工建設的,由有權審批該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建設,限期補辦手續;逾期不補辦手續的,可以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建設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條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未經批準或者未經原審批部門重新審核同意,建設單位擅自開工建設的,由有權審批該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建設,可以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建設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一條建設項目投入試生產超過3個月,建設單位未申請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的,由審批該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辦理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手續;逾期未辦理的,責令停止試生產,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建設項目需要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未建成、未經驗收或者經驗收不合格,主體工程正式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由審批該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生產或者使用,可以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部門的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違法批準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章附則

          第二十四條本規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本規定自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