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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財政機關行政許可聽證程序,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保障財政機關依法實施行政許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機關(以下統稱財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聽證,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財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聽證,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則.
第四條行政許可聽證,由財政機關法制工作機構,或者財政機關指定的審查行政許可申請機構以外的其他機構辦理.
第五條財政機關對依法應當進行聽證的行政許可事項不組織聽證,或者不按照規定組織聽證的,不得作出行政許可決定.
第二章聽證范圍
第六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實施行政許可應當聽證的事項,或者財政機關認為需要聽證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許可事項,財政機關應當組織聽證.
第七條直接涉及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益關系的行政許可事項,申請人,利害關系人提出聽證申請的,財政機關應當組織聽證.
第三章聽證人員,聽證參加人
第八條聽證人員包括:聽證主持人,聽證員和記錄員.
聽證主持人由財政機關負責人指定本機關法制工作機構的工作人員,或者審查該行政許可申請工作人員以外的其他人員擔任.
聽證員由聽證主持人所在機構負責人指定,協助聽證主持人工作.
記錄員由聽證主持人指定,負責聽證筆錄的制作和其他相關事務.
第九條聽證參加人包括:審查該行政許可申請的工作人員,該行政許可的申請人,利害關系人.
第四章聽證程序
第十條財政機關在作出屬于本辦法第六條規定情形的行政許可決定前,應當向社會公告,并按期舉行聽證.
公告內容包括:聽證事項,聽證時間和地點,聽證人員,聽證參加人等.
第十一條財政機關在作出屬于本辦法第七條規定情形的行政許可決定前,應當告知申請人,利害關系人享有要求聽證的權利.
財政機關告知申請,利害關系人享有聽證權利,應當送達《財政行政許可聽證告知書》.《財政行政許可聽證告知書》應當載明擬作出的行政許可事項,申請人,利害關系人享有的權利等內容.
第十二條申請人,利害關系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收到《行政許可聽證告知書》之日起五日內向財政機關提出書面申請.逾期不提出申請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財政機關即可依法作出行政許可決定.
第十三條財政機關應當在收到申請人,利害關系人聽證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組織聽證.
第十四條財政機關應當于舉行聽證的七日前向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審查該行政許可的機構或人員達達《財政行政許可聽證通知書》.《財政行政許可聽證通知書》應當載明聽證時間,聽證地點以及聽證人員等事項.
第十五條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人參加聽證.人參加聽證的,應當在舉行聽證的三日前向組織聽證的財政機關提交授權委托書.
第十六條申請人,利害關系人認為聽證人員與該行政許可事項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有權申請其回避.回避申請應當在舉行聽證的三日前向財政機關提出,并說明理由.
聽證人員認為與該行政許可事項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應當自行提出回避.
聽證主持人的回避,由財政機關負責人決定.
聽證員,記錄員的回避,由聽證主持人決定.
第十七條財政行政許可聽證應當公開進行,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除外.
因涉及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不宜公開聽證的,由申請人,利害關系人提出申請,財政機關審核決定.
公開聽證的行政許可事項,應當先期公告聽證事項,聽證時間和地點,聽證人員及聽證參加人,并允許群眾旁聽.
第十八條聽證會應當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記錄員查明聽證參加人身份和到場情況;
二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事由,聽證會組成人員,聽證紀律,告知聽證參加人的權利義務,宣布聽證開始;
三審查行政許可申請的工作人員陳述審查意見和理由,提供審查證據;
四申請人,利害關系人或其人提出證據,進行陳述,申辯和質證;
五聽證參加人就行政許可事項的真實性,合法性等進行辯論;
六辯論終結,聽證主持人就行政許可事項的事實,證據及其他有關問題,再次征求聽證參加人意見;聽證參加人作最后陳述;
七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結束.
第十九條聽證活動中,聽證主持人應當維護聽證秩序.對違反聽證紀律的人員,聽證主持人有權予以警告或者批評;情節嚴重的,有權責令其退場.
第二十條行政許可聽證應當制作聽證筆錄.聽證筆錄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聽證事項;
二聽證人員姓名,職務;
三聽證參加人基本情況;
四聽證時間,地點;
五聽證公開情況;
六聽證參加人的意見,理由及提供的證據;
七聽證主持人對聽證活動中有關事項的處理情況;
八其他應當記入筆錄的事項.
聽證筆錄應當交聽證參加人確認無誤后簽字或者蓋章.聽證參加人認為筆錄有錯誤的,有權要求補充或者改正.聽證參加人拒絕簽字或蓋章的,聽證主持人應當記明情況附卷.
第二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舉行聽證:
一因不可抗力導致聽證無法按期舉行的;
二申請人,利害關系人或其人申請延期,有正當理由的;
三可以延期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條聽證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聽證:
一聽證參加人提出新的事實,理由和依據,聽證主持人認為需要重新調查核實的;
二申請聽證的公民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三其他應當中止聽證的情形.
第二十三條聽證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終止聽證:
一申請人,利害關系人撤回聽證申請的;
二申請人,利害關系無正當理由不參加聽證的;
三其他應當終止聽證的情形.
第二十四條延期,中止聽證由負責聽證事項的機構負責人決定.
延期,中止聽證的,應當通知聽證參加人.
延期,中止聽證情形消失后,應當于七日內恢復聽證,并書面通知聽證參加人.
終止聽證由財政機關負責人決定.
第二十五條財政機關應當根據聽證筆錄,作出行政許可決定.未經聽證程序質證的證據,不能作為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依據.
第五章附則
第二十六條財政機關組織聽證,不得向申請人,利害關系人收取費用.
組織聽證所需的場所,設備以及必需的費用,財政機關應當予以保障.
第二十七條本辦法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