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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上搜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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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上搜尋制度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保障海上人命安全,保護海洋環境,使海上遇險船舶、設施、航空器的人員能夠獲得及時、有效的救助,根據國家有關法律及有關國際公約,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于天津海上搜救責任區域內的海上搜尋救助(以下簡稱海上搜救)及其相關活動。

          第三條海上搜救堅持以人為本,具有海上搜救能力的單位和個人都有參加搜救的義務。

          海上遇險人員有獲得無償救助的權利。

          第四條海上搜救工作應當遵循就近、快速、高效的原則,實行統一指揮、分級負責、防應結合。

          第五條加強海上搜救的宣傳教育工作,增強公眾的海上搜救意識,對在海上搜救方面做出顯著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予以獎勵。

          第二章海上搜救機構和資源

          第六條市人民政府對海上搜救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其設立的市海上搜救中心,負責對海上搜救工作的組織、協調、指揮。市海上搜救中心的成員組成及職責分工由市人民政府確定。

          市海上搜救中心辦公室設在海事管理機構,負責市海上搜救中心的日常運行管理工作。

          市海上搜救中心根據實際需要設立搜救分中心。

          第七條市海上搜救中心主要職責:

          (一)執行國家和本市有關海上搜救工作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并接受中國海上搜救中心業務指導;

          (二)擬定海上搜救應急反應預案;

          (三)編制海上搜救預算;

          (四)劃定各搜救分中心搜救區域并確定其職責;

          (五)指定本市海上搜救力量;

          (六)組織、協調、指揮海上搜救行動;

          (七)定期組織搜救演習及相關培訓;

          (八)負責與中國海上搜救中心及其他地方搜救中心的聯系,開展省際間的搜救合作;

          (九)法律、法規、規章確定的其他職責。

          第八條市海上搜救中心擬定的海上搜救應急反應預案,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海上搜救應急反應預案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海上搜救應急組織指揮體系及其職責任務;

          (二)海上突發事件的預警和預防機制;

          (三)海上突發事件的險情分級與上報;

          (四)海上突發事件的應急響應和處置;

          (五)海上搜救工作的后期處置;

          (六)海上搜救工作的應急保障。

          第九條承擔海上搜救職責的單位應當建立和完善海上突發事件應急反應機制,提高海上搜救能力。

          第十條交通、氣象、海洋、漁業、衛生、財政、公安、民政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海上搜救工作。

          醫療、通信、航運等有關企事業單位和個人應當協助配合做好海上搜救工作。

          第十一條專業救助單位應當按照市海上搜救中心的要求,及時參加搜救行動,并接受現場統一指揮。

          第十二條承擔海上搜救職責的單位應當按照市海上搜救中心的協調要求,及時派出所屬船舶、航空器參加搜救行動,并接受現場統一指揮。

          第十三條軍隊接到市海上搜救中心的協調請求,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派出合適的艦船、航空器參加救助行動,并接受現場統一指揮。

          軍隊派出的艦船、航空器因自身安全原因不能接受現場統一指揮時,應當及時向市海上搜救中心通報。

          第十四條社會搜救力量應當按照市海上搜救中心的要求,積極參加搜救行動,并接受現場統一指揮。

          第三章海上搜救保障

          第十五條市海上搜救中心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將具備海上搜救能力的單位及其船舶、設施、航空器指定為海上搜救力量,并加強對有關人員海上搜救知識和技能的培訓。

          第十六條市海上搜救中心應當配備專職搜救協調員,設置并公布海上遇險求救專用電話,保持24小時連續值班。

          各搜救分中心應當建立必要的值班制度,保持與市海上搜救中心應急通訊渠道的暢通。

          第十七條承擔海上搜救職責的單位應當將本單位具有搜救能力的船舶、設施、航空器等基本情況定期向市海上搜救中心備案,建立值班制度,保持與市海上搜救中心及其搜救分中心的聯系。

          第十八條專業救助單位應當指定搜救值班船舶、航空器,保持值班待命。未經市海上搜救中心同意,被指定搜救值班船舶、航空器不得從事與人命搜救無關的活動。

          專業救助單位應當將擔任值班任務的船舶、航空器及其值班地點向市海上搜救中心通報,并保持通訊暢通。

          第十九條承擔海上搜救職責的單位應當對海上搜救船舶、設施、設備進行定期維護保養,保持良好的技術狀態,并加強對有關人員海上搜救知識和技能的培訓。

          第二十條市海上搜救中心應當定期組織開展應對不同險情的海上搜救演習,各搜救分中心應當定期進行搜救演練。海上搜救演習方案應當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并向中國海上搜救中心備案。

          第二十一條市人民政府安排相應的資金專項用于以下海上搜救工作,并列入市財政預算:

          (一)市海上搜救中心日常辦公開支;

          (二)社會力量參與海上搜救行動的適當補貼;

          (三)舉行海上搜救演習、演練;

          (四)舉辦海上搜救知識、技能培訓;

          (五)購置與維護海上搜救設施、設備;

          (六)獎勵海上搜救先進單位和個人。

          上述資金由市海上搜救中心管理,實行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擠占、挪用、截留。

          第二十二條海洋、氣象部門應當按照市海上搜救中心的要求,及時提供海上氣象、水文等信息。

          第二十三條衛生部門應當指定適當的醫療機構承擔海上醫療咨詢、醫療援助和醫療救治任務。

          第二十四條搜救行動所在地區縣相關部門和獲救人員所在單位負責獲救人員的安置和善后處理工作。

          第四章海上搜救行動

          第二十五條預警信息監測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及時收集、研究、分析可能造成海上突發事件的信息,及時向市海上搜救中心通報,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預警信息。

          市海上搜救中心應當根據不同預警級別,有針對性地做好海上搜救應急反應準備。

          第二十六條從事海上活動的有關單位、船舶和人員應當注意接收預警信息,根據不同預警級別,采取相應的防范措施,防止或減少海上突發事件對人命、財產和環境造成的危害。

          第二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關單位、船舶和人員應當迅速向市海上搜救中心報告:

          (一)船舶、設施、航空器及其人員在海上遇險;

          (二)獲悉海上人命遇險;

          (三)獲悉船舶污染水域信息。

          報告的內容應當包括:

          (一)險情發生的時間、位置、原因、現狀和已采取的措施、求助請求;

          (二)遇險人員姓名、國籍、聯系方式、人數及其傷亡情況;

          (三)船舶、航空器的名稱、種類、國籍、呼號、聯系方式;

          (四)船舶載貨情況;

          (五)遇險水域風力、風向、流向、流速、潮汐、水溫、浪高等氣象、海況信息;

          (六)船舶或航空器溢油信息。

          第二十八條有關單位、船舶和人員應當加強對報警設備的維護和管理,防止誤報;發現誤報后,應當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影響。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謊報或者故意夸大險情。

          第二十九條船舶、設施、航空器及其人員在海上遇險,應當采取一切有效措施進行自救。

          第三十條船舶、設施、航空器及其人員在海上獲悉遇險求救信息時,應當及時與其聯系并轉發遇險求救信息。

          險情發生水域附近的船舶、設施、航空器獲悉遇險求救信息或者接到市海上搜救中心的指令時,在不嚴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況下,應當立即趕赴險情現場,盡力救助遇險人員,并接受市海上搜救中心的統一協調、指揮。

          第三十一條市海上搜救中心接到海上險情信息報告后,應當及時對險情進行分析、核實,確定發生重大、特別重大海上突發事件及海上客船突發事件或者認為必要時,可以啟動海上搜救應急反應預案,同時向市人民政府和中國海上搜救中心報告。

          第三十二條承擔海上搜救職責的單位和個人,接到執行海上搜救任務的指令后,應當立即行動,并接受市海上搜救中心的統一組織、協調、指揮。

          接到執行海上搜救任務指令的單位和個人,有正當理由不能執行海上搜救任務的,應當及時以單位名義反饋。

          第三十三條海上搜救現場的指揮工作由市海上搜救中心或其指定的現場指揮負責。

          現場指揮應當執行市海上搜救中心的指令,并及時向市海上搜救中心報告現場情況和搜救結果。

          第三十四條海上搜救現場的船舶、設施、航空器應當服從現場指揮的組織、協調、指揮。

          未經市海上搜救中心同意,參加海上搜救的船舶、設施、航空器不得擅自退出海上搜救行動;確需退出的,應當報經市海上搜救中心批準。

          第三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海上搜救中心可以決定中止海上搜救行動,并向市人民政府和中國海上搜救中心報告:

          (一)受氣象、海況、技術狀況等客觀條件限制,致使海上搜救行動無法進行的;

          (二)繼續搜救將危及參與搜救人員和搜救船舶、設施、航空器等自身安全的。

          上述情形消失或認為需要時,市海上搜救中心應當立即恢復海上搜救行動。

          第三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終止海上搜救行動:

          (一)所有可能存在遇險人員的區域均已搜尋;

          (二)幸存者在當時的氣溫、水溫、風、浪條件下得以生存的可能性已完全不存在;

          (三)海上突發事件應急反應已獲得成功或者緊急情況已經不復存在;

          (四)海上突發事件的危害已徹底消除或者已得到控制,不再有擴展或者復發的可能。

          海上搜救行動的終止由市海上搜救中心確定,必要時,報請市人民政府決定。終止決定應當及時向參加海上搜救行動的單位和個人通報。

          第三十七條市海上搜救中心應當及時、準確、全面地向社會海上搜救信息,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向社會或散布海上搜救信息。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屬于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八條,誤報、謊報或故意夸大險情的,由此發生的海上搜救費用由當事人承擔。

          船舶、設施誤發出遇險報告后,不及時采取措施、消除影響的,海事管理機構對船舶、設施的所有人或經營人可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謊報或故意夸大險情的,海事管理機構可對當事人處以2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承擔海上搜救職責的單位違反本規定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有下列情形的,由市海上搜救中心予以通報,并建議其上級主管部門依照有關規定追究行政責任;對違反海事管理法律法規的,由海事管理機構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一)接到執行海上搜救任務的指令,無正當理由不參加海上搜救的;

          (二)不服從現場指揮的組織、協調、指揮的;

          (三)擅自退出海上搜救行動的。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規定第三十七條,有關單位和個人擅自向社會或散布海上搜救信息造成不良影響的,由市海上搜救中心責令消除影響,并建議其上級主管部門對責任人依法追究行政責任。

          第四十二條市海上搜救中心及其搜救分中心工作人員在搜救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或有重大過失的,依法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