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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更好地發揮復議功能,有效化解行政爭議,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監督和推進行政機關依法行政,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和《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的立法精神,結合行政復議工作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制度所稱行政復議調解,是指行政復議機關在審理行政復議案件過程中,查明事實,分清是非,在不違背法律和損害公共利益、他人利益的基礎上,積極進行協調工作,引導案件當事人互諒互讓達成和解協議,從而實現定紛止爭、案結事了的活動。
第三條本制度適用于各級行政復議機構在辦理行政復議案件過程中進行的調解工作。
調解不是行政復議的必經程序,對不適宜調解的行政復議案件應當及時作出行政復議決定。
第四條行政復議調解應當遵循自愿、合法、平等、調解與決定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調解以當事人自愿為基礎,從表達調解愿望、開始調解、提出調解方案到完成調解的全過程,行政復議機關應當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意愿。
第六條行政復議機構在調解過程中不得違背法律規定,不得違背法律原則與精神。
第七條在調解過程中,當事人各方應堅持平等協商的原則,真誠的交換意見,以達到和解目的。行政復議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組織調解時,應以公正、合理為前提,做到不偏不倚。
第八條在審理行政復議案件過程中,應堅持調解與決定相結合的原則,不能久調不決。當事人不愿意調解或者調解達不成協議的,或在復議期限內達成協議后一方當事人又反悔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及時作出行政復議決定。
第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復議案件,行政復議機關可以調解:
(一)案情復雜、當事人之間情緒嚴重對立,且雙方都難以形成證據優勢的案件;
(二)相關法律法規沒有規定或者規定不明確,在適用法律方面有一定困難的案件;
(三)具體行政行為存在瑕疵或不適當但又不宜做出撤銷、變更確認違法的案件;
(四)具體行政行為為行政裁決、行政合同或行政自由裁量行為的案件;
(五)涉及行政機關行政賠償、行政補償的案件;
(六)其他可以調解的案件。
第十條調解應當在行政復議機構的主持下進行。被申請人應當派主要負責人或授權人及其經辦人員參加,申請人與第三人可以委托人參加。
第十一條當事人可以自行提出調解方案,行政復議機構也可以提出調解方案供當事人協商時參考。
第十二條行政復議機關應當結合不同案情,有針對性地探索靈活多樣的調解機制。
第十三條重大復雜、群眾關注的行政復議案件,行政復議機構應當邀請有關專家參加調解。
第十四條調解達成協議后,雙方當事人應當簽訂書面調解協議。調解協議書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名稱,法定代表人姓名、職務;
(二)爭議的案由及主要情況;
(三)當事人協議的內容;
(四)其他需要約定的事項。
第十五條調解協議書須經行政復議機構認可,由當事人簽字或蓋章,并經行政復議機關蓋章后生效。
調解協議書當事人雙方各執一份,行政復議機構留存一份備案。
第十六條調解協議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協議無效:
(一)違背法律、法規的;
(二)損害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利益的;
(三)違背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的;
(四)其他無效的情形。
第十七條行政復議調解協議書簽訂后,申請人應當撤回行政復議申請。行政復議機構根據申請人的申請,作出行政復議終止審理決定。
如調解后5日內不撤回行政復議申請,則行政復議機構繼續審理。
第十八條調解協議書生效后當事人應當積極履行,行政復議機關應當督促執行。
第十九條本辦法自下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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