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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農業技術保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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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確保農業科學技術中的國家秘密(以下簡稱農業科技秘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和《科學技術保密規定》,結合農業實際,制定本規定。第二條農業科技秘密是指關系國家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確定,在一定時間內只限一定范圍的人員知悉的農業科學技術事項。農業科學技術保密是指對農業科技秘密的保密。第三條農業科學技術保密工作既要保障農業科技秘密的安全,又要有利于我國農業科學技術的進步和普及,有利于農業和農村經濟的發展。第四條農業科學技術保密應當突出重點,確保重要農業科技秘密的安全,有控制地放寬一般農業科技秘密的交流與應用。第五條農業科學技術保密工作是各級農業科技管理部門的重要職責,應當與我國農業科學技術管理工作相結合。做好農業科學技術保密工作應當依靠廣大農業科技工作者。第六條農業部負責指導農業系統的科學技術保密工作。農業部科學技術與質量標準司(以下簡稱農業部科技司)負責日常管理工作。主要職責是:1、貫徹執行國家科學技術保密工作的方針、政策,制定農業科學技術保密的規章制度;2、指導農業科技秘密事項的確定和調整工作;3、按規定審查和審批涉外的農業科技秘密事項;4、參與農業系統涉及農業科技秘密的重大科技活動和涉外科技活動,配合有關部門制定專項保密方案;5、協助保密工作部門檢查、督促農業系統的農業科學技術保密工作和查處泄密事件;6、開展農業系統的農業科學技術保密宣傳、教育和培訓工作。7、表彰、獎勵農業系統的農業科技保密先進單位和個人。農業部有關業務司局協助做好農業科學技術保密工作。第七條省(自治區、直轄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在農業部和所在省級科技主管部門指導下,負責管理本地區農業科學技術保密工作。主要職責是:1、貫徹執行國家科技保密工作的方針、政策及農業科學技術保密的有關規定,制定農業科學技術保密規章制度;2、協助農業部、省級科技主管部門做好農業科技秘密事項的確定和調整工作;3、參與審查涉外農業科技秘密事項;4、參與涉及農業科技秘密的重大科技活動和涉外科技活動,協助有關部門制定專項保密方案;5、協助保密工作部門檢查農業科學技術保密工作,依法處理泄密事件;6、開展農業科學技術保密宣傳、教育和培訓工作;7、表彰、獎勵農業科學技術保密先進單位和個人。第二章農業科技秘密的范圍和密級第八條關系國家重大利益,一旦泄露會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農業科學技術,應當列入農業科技秘密的范圍:(一)削弱國家的防御和治安能力;(二)影響我國農業技術在國際上的先進程度或者國際競爭能力;(三)失去我國農業技術的獨有性;(四)嚴重損害我國的經濟利益;(五)損害國家聲譽和對外關系。第九條農業科技秘密的密級(一)絕密級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應當定為絕密級:1.技術水平居國際領先,并且對國防建設或者經濟建設具有特別重大影響的;2.能夠導致農業高新技術領域突破的;3.能夠整體反映國家防御和治安實力的。(二)機密級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應當定為機密級:1.技術水平處于國際先進水平,并且具有軍事用途或者對經濟建設具有重要影響的;2.能夠局部反映國家防御和治安實力的;3.我國獨有、不受自然條件因素制約,并且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顯著的傳統工藝。(三)秘密級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應當定為秘密級:1.技術水平處于國際先進水平,并且與國外相比在主要技術方面具有優勢,社會效益或者經濟效益較大的;2.我國獨有、受一定自然條件因素制約,并且社會效益或者經濟效益很大的傳統工藝。第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列入農業科技秘密的范圍:(一)國外已經公開;(二)在國際上無競爭能力且不涉及國家防御和治安能力;(三)純基礎理論研究成果;(四)在國內已經流傳或者當地群眾基本能夠掌握的傳統工藝;(五)主要受當地氣候、資源等自然條件因素制約且很難模擬其生產條件的傳統工藝。第十一條農業科學技術原則上不定為絕密級。確需定為絕密級的,應當符合本規定第八條關于絕密級的規定,并按規定上報審批。第三章農業科技秘密密級的確定、變更及其解密第十二條農業科技秘密事項應按下列規定確定密級:(一)技術產生單位應當按照本規定第七條和第八條規定及時確定密級;(二)制定科研計劃、規劃時,有關單位應當按照本規定及時確定項目的密級。科研項目在結題驗收、鑒定時,應當對其密級重新進行評價。(三)有關單位在農業科技秘密事項的密級確定后三十天內按以下程序上報:1、農業部部屬單位完成的,報農業部科技司;2、地方農業部門及其所屬單位完成的,通過本省(自治區、直轄市)農業、畜牧、水產、農墾、農機、鄉鎮企業主管廳(局)的科技機構報省(自治區、直轄市)科技主管部門(簡稱省級科技主管部門)。(四)其他單位和個人完成的科學技術成果,由其所在省級科技主管部門確定密級并予以管理。確定為農業科技秘密的,應當及時確定其密級、保密要點及保密期限。農業科技秘密一經確定即具有法律效力,有關單位和人員應當按保密規定進行管理。第十三條農業科技秘密事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變更密級:(一)知悉范圍擬作較大改變的;(二)一旦泄露對國家利益的損害程度會發生明顯變化的。農業科技秘密事項密級的變更,由秘密事項持有單位按照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的程序通過農業部科技司或者省級科技主管部門報國家科學技術部審定。第十四條農業科技秘密事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解密:(一)技術趨向陳舊,失去保密價值的;(二)為使我國該項技術占領國際市場,且已有接替技術或者國外即將研究成功的;(三)已擴散而且很難采取補救措施的;(四)已在大范圍推廣,保密性較差的;(五)可以從公開產品中獲得的。農業科技秘密事項保密期限屆滿后不再延長的,自行解密。對需在保密期限內解密的農業科技秘密事項,有關單位和個人可以提出解密建議。秘密級的,按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的程序報農業部科技司或者省級科技主管部門審定;機密級、絕密級的報國家科學技術部審定,其中由部屬單位完成的須經農業部科技司報國家科學技術部審定。第十五條確定密級的單位認為需要繼續保密的,應當提出延長保密期限的建議。部屬單位應當在保密期限屆滿前六十天內報農業部科技司審批。農業部科技司在保密期限屆滿前將審批結果通知有關單位。第十六條農業部科技司對部屬單位農業科技秘密事項的確定、變更及解密不符合國家有關保密法規和本規定的行為,有權予以糾正。第十七條農業部科技司于每年3月31日前將上一年農業科技秘密事項的確定、變更、解密情況上報國家科學技術部審核,并將審核結果及時通知有關單位。第四章農業科技秘密保密管理第十八條一切單位和個人應當嚴守農業科技秘密,在下述活動中不得涉及農業科技秘密:(一)進行公開的學術交流、進修、研修、考察、合作研究等;(二)利用廣播、電影、電視以及公開發行的報刊、書籍、圖文資料和聲像制品進行宣傳或者等活動;(三)舉辦公開的展覽、技術表演、會議等活動;(四)在無保密措施的情況下進行計算機網絡操作、打電話、發傳真等。第十九條經國家科學技術部、國家保密局審核并的農業科技秘密,其持有單位應當嚴格按照《國家秘密技術項目持有單位管理暫行辦法》進行保密管理。第二十條參加項目評估、評審、驗收、鑒定等活動的專家及相關人員不得擅自披露農業科技秘密資料、文件或者信息。第二十一條在對外科技交流合作中,確實需要對外提供農業科技秘密的,應當依照國家保密局《對外經濟合作提供資料保密暫行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因工作確需攜運農業科技秘密資料、物品出境的,應當按照國家保密局和海關總署制定的《關于禁止郵寄或者非法攜運國家秘密文件、資料和其它物品出境的規定》進行保密審查,并辦理出境手續。第二十二條接待境外人員參觀農業科技秘密事項,應當由接待單位按照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的程序報農業部科技司或者省級科技主管部門審批。第二十三條農業科技秘密技術的出口,應當按照《國家秘密技術出口審查規定》辦理審批手續。第二十四條農業科技秘密在國內轉讓應當經技術完成單位的上級主管部門批準。并在合同中明確該技術的密級、保密要點、保密期限及受讓方承擔的保密義務。技術轉讓后應當按照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的程序報農業部科技司或者省級科技主管部門備案。第二十五條以農業科技秘密在境內同境外的企業、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開辦合營合資企業的,應當在立項前按照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的程序報農業部科技司或者省級科技主管部門審批;在境外合辦企業的,視同農業科技秘密技術出口,應當按本規定第二十三條執行。第二十六條推廣應用農業科技秘密技術,應當選擇有相應保密條件的單位進行,有關人員均負有保守農業科技秘密的義務。第二十七條知悉有關農業科技秘密的人員退、離休或調離原單位后,在該農業科技秘密解密前,應當繼續承擔保密義務,遵守有關保密規定。第二十八條對參加農業科技秘密研制的科技人員,有關部門和單位不得因其成果未公開發表、交流、推廣而影響其評獎、表彰和職稱的評定。對確因保密而不能在境內外刊物上發表的論文,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對論文的實際水平給予評價。第二十九條各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單位應當做好農業科技秘密檔案管理工作,建立嚴格的歸檔、利用、保管和銷毀保密資料等管理制度。第三十條絕密級的農業科技秘密在保密期限內不得申請專利或者保密專利。機密級、秘密級的農業科技秘密在保密期限內可以申請保密專利,但屬機密級并由部屬單位完成的應當經農業部科技司報國家科學技術部批準;秘密級的應當按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的程序報農業部科技司或者省級科技主管部門批準。機密級、秘密級的農業科技秘密申請專利或者由保密專利轉為專利的,應當按照本規定第十四條的規定先行辦理解密手續。第三十一條各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單位按照保密有關規定對為農業科技保密工作作出貢獻、成績顯著的集體和個人,應當給予獎勵;對于違反國家或者農業部科技保密規定的行為,應當給予批評教育;對于情節嚴重,給國家安全和利益造成損害的,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給予有關責任人員行政處分;觸犯刑法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第五章附則第三十二條農業部門涉及其他部門或者行業的國家科技秘密事項,按國家或者有關部門科技保密規定執行。第三十三條本規定由農業部負責解釋。第三十四條本規定自之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