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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木材檢查站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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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木材檢查站管理制度

          第一條為加強木材檢查站的管理,充分發揮木材檢查站的執法作用,實現木材運輸檢查監督制度化、規范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和國家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木材檢查站的設立和木材運輸的檢查監督,必須遵守本辦法。第三條木材檢查站的設立,必須按照統一規劃、合理設置的原則,由縣級(含縣級,下同)以上地方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省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設立的木材檢查站,未經原批準機關同意,不得撤銷。未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設立的木材檢查站,一律撤銷。第四條木材檢查站由縣級以上地方林業行政主管部門領導,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需要,可以設立專門機構或確定專職人員,統—歸口管理本行政區內的木材檢查站工作。木材檢查站是林業基層行政執法單位,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負責檢查木材運輸。第五條木材檢查站的職責是:(一)宣傳、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和國家其他有關木材運輸檢查監督的法規、政策。(二)依法查驗木材運輸證件,制止違法運輸木材。(三)根據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有關單位的依法授權或委托,履行相應的職責。第六條木材檢查站工作人員,由設立木材檢查站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配備。(一)木材檢查站工作人員的數量,根據實際需要配備。站內設站長、財務管理人員(可兼職)和木材檢查員。(二)站長應由思想進步,作風正派,遵紀守法,秉公辦事,有熟練的木材檢尺、木材運輸查驗業務知識,能全面掌握和運用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及政策,具有較強的組織能力的國家工作人員擔任。站長全面負責木材檢查站工作。(三)木材檢查員應由遵紀守法,熱愛本職工作,掌握木材檢尺、木材運輸查驗的業務知識,熟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及政策,適應工作需要的人員擔任。木材檢查員經過崗位培訓,合格的才能執行職務。木材檢查員依法執行木材檢查監督職務受法律保護。第七條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木材檢查站的制度建設,建立健全木材檢查站的人事、財務、物資的管理制度和監督、考核制度,加強對所屬的木材檢查站工作人員的培訓。木材檢查站應當建立健全各種制度,規范木材檢查站的工作。木材檢查站應當按期向上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工作。第八條木材檢查站應當具備必要的檢查設施,包括:站房、通訊、交通工具以及辦公用具、檢查標志等。第九條木材檢查站要公開張貼《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和國家有關木材運輸檢查監督管理的規定,以及木材檢查站的規章制度,公開木材檢查工作人員職責、木材運輸檢查監督內容、處理依據、處罰標準等,接受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和社會的監督。第十條木材檢查員執行木材運輸檢查監督職務時,應當出示省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制發的檢夏放件,配戴統一標志,文明執法,按照法定程序履行職貢。第十一條木材檢查員執行木材運輸檢查監督職務時,應當查驗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木材運輸證件或國家統配木材調撥通知書,并詳細登記查驗木材運輸的情況;對手續齊全、貨證相符的,應即放行;對違章運輸木材的,由木材檢查站依法在規定的權限內作出處理。第十二條木材檢查站不得超越規定的權限實施檢查和處罰;不得擅自處理被扣留的木材;不得刁難貨主和亂收費、亂罰款。第十三條木材檢查站在檢查木材運輸中依法吸取的罰款和其他費用以及沒收、扣留的木材,應當妥善保管,登記入帳,并發給當事人合法憑據。依法收取的罰款和其他費用以及沒收、扣留的木材,授照國家的有關規定處理。第十四條木材檢查員必須認真履行職責,嚴格遵守法紀、秉公執法。第十五條對于模范執行木材運輸檢查監督職務,做出突出成績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獎勵。第十六條對有濫用職權、索賄受賄等行為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木材檢查員在執行木材運輸檢查監督職務過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侵犯當事人合法權益,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第十七條本辦法由林業部負責解釋。第十八條本辦法自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