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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吉林省森林病蟲鼠害防治實施辦法》的決定省政府決定對《吉林省森林病蟲鼠害防治實施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七條修改為:“森林經營單位和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除治、賠償損失,造成輕度成災的,可并處100元至500元罰款;造成中度以上成災的,可并處500元至2000元罰款。對森林經營單位的領導者和直接責任者,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發生森林病蟲鼠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蟲鼠害蔓延成災的;
(二)虛報或隱瞞森林病蟲鼠害情況,造成森林病蟲鼠害蔓延成災的。”二、第二十八條修改為:“對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擅自移動損壞監測設施的,責令恢復原狀。”本決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吉林省森林病蟲鼠害防治實施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