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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加強城市生活垃圾管理,保障城市市容環境衛生,創造一個環境優美、清潔的城市,促使我市環境衛生管理健康發展,根據國家和地方有關法規,制定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于本市市區、郊區鎮,縣(市)政府所在地的鎮。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中的單位和居民在日常生活及飲食、攤點等為生活服務中產生的廢棄物以及建筑施工中所產生的建筑廢棄物。
第四條福州市市容管理委員會是本市市容環境衛生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城市生活垃圾的監督管理工作。市環境衛生管理處是本市環境衛生管理的職能部門,負責組織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綜合利用研究成果的推廣以及規劃的制定和日常生活垃圾的清掃、收集、運輸、處理工作。
第五條各單位、個體工商戶、居民群眾應實行生活垃圾袋裝收集,并逐步推行分類收集。
第六條凡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處理服務的單位和個人,必須經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批準后,方可從事經營。
第七條存放生活垃圾的設施,必須保持其完好,外觀和周圍環境應當整潔。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擅自拆除、搬遷、封閉合法建設的環境衛生設施或作為他用。因建設需要拆遷的,建設單位必須事先提出拆遷方案,報市、縣(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由建設單位按期就遷重建。
第八條一切單位和居民的生活廢棄物,應依照環境衛生管理職能部門規定的時間、地點、方式倒入垃圾收集車或垃圾容器內。
環境衛生專業隊伍要按規定的時間清運垃圾,做到日產日清。
第九條單位院落、住宅區以及周圍環境的垃圾,應自行負責清掃、收集,運往專門設置的垃圾轉運場,并依照規定繳納衛生處理費,嚴禁隨意傾倒。
第十條科研機構、醫院、療養院、屠宰場、生物制品廠產生的廢棄物,必須嚴格依照有關規定處理。單位和個人不得將有害廢物混入生活垃圾中。
第十一條單位或個人的廢舊家具等大件廢棄物,應按規定時間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場所,不得隨意棄置。
第十二條凡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收集、運輸服務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將生活垃圾運往指定的生活垃圾轉運場、處理場進行處理,并按規定繳納衛生處理費,不得任意傾倒。
第十三條破路施工、工程建設所產生的生活垃圾,施工單位或個人應與市或區環境衛生管理部門協商制定清運辦法和清運時限。積存的垃圾,由施工單位在限期內清除,運往指定的地點清納,并按規定時間修復路面。
第十四條新區建設和舊城成片改建,以及其他建設工程中產生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單位,應向市、縣(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管理機構報送垃圾、渣土處置計劃,及時清運、處理;亦可委托環境衛生管理單位清運、處理,并按規定繳納清運、處理費用。
第十五條在市區運行的交通工具,應保持外型完好、整潔,車輪不得帶泥砂駛入市區道路,嚴禁泄漏、遺撒。從各類車輛上清除的垃圾應集中收集倒入垃圾容器中,不得隨意傾倒。
生活垃圾運輸車輛必須做到密閉化,經常清洗,保持整潔衛生。城市生活垃圾在運輸途中,嚴禁滴、漏、撒。
第十六條臨街單位(含個體工商戶)應認真執行門前衛生責任制,保持責任區內行人道、通道的整潔。
各種攤點,由從業者負責營業場地周圍的整潔。
第十七條根據有關國家規定,環境衛生管理職能部門對委托其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理生活垃圾的單位和個人收取服務費。逐步向居民征收生活垃圾管理費;所收??钣糜诔鞘猩罾幚碓O施的維修和建設。
第十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享受環境衛生的權利和維護環境衛生的義務,并有權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進行制止、檢舉和控告。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尊重環衛工人的勞動,不得妨礙環衛工人的正常作業。
第十九條市市容管理部門對治理城市生活垃圾工作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十條對違反市容法規及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環境衛生管理職能部門予以警告,責令其限期改正、賠償經濟損失,并分別處以以下罰款:
(一)不按規定地點、時間和方式傾倒垃圾的,處以1000元罰款。
(二)運輸液體、散裝貨物不作密封、包扎、覆蓋,造成泄漏、遺撒的,處以1000元罰款,同時責令其清理、沖洗被污染的路面。
(三)未經批準任意拆除、搬遷環境衛生設施,或者未按批準搬遷方案進行搬遷的,責令限期恢復原狀,賠償損失,并處以1000元罰款。
(四)建設施工、園林綠化作業,未按時清理場地和枝葉、渣土的,處以1000元罰款。
第二十一條違反本規定,同時違反治安管理處罰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訴訟法》和《行政復議條例》的有關規定,提起訴訟或申請行政復議。
第二十三條本市未設鎮建制的工礦居民區,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本規定由福州市市容管理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本規定自頒布之日起實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