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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防治飲用水水源污染,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經濟建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結合四川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四川省行政區域內所有集中式供水的生活飲用水水源保護管理工作,均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飲用水水源質量負責,把保護飲用水水源規劃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城市環境綜合整治和水污染防治規劃、計劃,加強市政工程設施建設,保證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水質符合規定標準。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所轄行政區域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各級建設、衛生、水利、地礦、交通、林業、農業、鄉鎮企業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協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飲用水水源的保護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飲用水水源的義務,并有權對污染和損害飲用水水源的行為進行檢舉。
第六條對保護飲用水水源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
劃分和水質標準
第七條按照不同的取水方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分為地表水源保護區、地下水源保護區。根據防護要求,分別劃分為一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和準保護區。
地表水源保護區陸域劃分按照水域正常水位線起算。
第八條江河飲用水水源保護區一般劃分為:
(一)一級保護區,從取水點起算,上游1000米至下游100米的水域及其河岸兩側縱深各200米的陸域;
(二)二級保護區:從一級保護區上界起上溯2500米的水域及其河岸兩側縱深各200米的陸域;
(三)準保護區:從二級保護區上界起上溯5000米的水域及其河岸兩側縱深各200米的陸域。
第九條湖泊、水庫飲用水水源保護區一般劃分為:
(一)一級保護區:以取水點為中心,半徑500米范圍內的水域、陸域;渠道上從輸出口至取水點的水渠水域及其兩側縱深各200米內的陸域;
(二)二級保護區:包括一級保護區以外的水域和正常蓄水線以上200米內的陸域以及從流入湖泊、水庫的河流的入口上溯2500米的水域及其河岸兩側縱深各200米內的陸域;
(三)準保護區:從二級保護區河道上界起上溯5000米的水域及其河岸兩側縱深各200米內的陸域。
第十條各地根據具體情況,對第八條、第九條規定確需調減范圍的,應當報經上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一條地下水飲用水源保護區一般劃分為:
(一)一級保護區:以取水井為中心,半徑30米范圍內;
(二)二級保護區:以取水井為中心,半徑30米至2倍影響半徑內;
(三)準保護區:根據地下水的補給徑流條件確定。
承壓含水層的地下水飲用水源保護區,由各地根據含水層水文地質條件和埋藏條件劃定。
第十二條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由省人民政府依法劃定。省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市、州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劃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十三條劃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應明確其地理界線。飲用水廠,必須在保護區邊界設置標志牌或標志樁。
第十四條地表水飲用水源保護區的水質標準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一級保護區的水質不得低于國家規定的地表水二類環境質量標準;
(二)二級保護區的水質不得低于國家規定的地表水三類環境質量標準;
(三)準保護區的水質按國家規定的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中的三類標準控制。
第十五條地下水飲用水源保護區的水質標準應符合國家規定的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的要求。
第十六條跨行政區域的河流、湖泊、水庫、輸水渠道,其出境水質應符合《四川省地面水水域功能劃類管理規定》的要求。
第三章地面水飲用水源的保護
第十七條地表水飲用水源一級、二級保護區和準保護區內禁止從事下列活動:
(一)破壞水源涵養林、護岸林或者與水源保護相關的植被;
(二)傾倒工業廢渣、生活垃圾、糞便及其他廢棄物;
(三)裝載有毒有害物質、油類、糞便而無防滲、防溢、防漏設施的船舶和車輛通過保護區;
(四)使用劇毒和高殘留農藥;
(五)使用炸藥、毒藥捕殺水生動物。
第十八條地表水飲用水一級保護區內禁止從事下列活動:
(一)向水域排放污水;
(二)新建、改建、擴建對水源有污染危害的建設項目;
(三)放養禽畜和從事網箱養殖;
(四)從事旅游和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動;
(五)集中堆放工業廢渣、生活垃圾、糞便和其他廢棄物;
(六)建立基地和掩埋動物尸體;
(七)新建港口、碼頭。
本條例施行前已有的排污口責令限期拆除或改道。
第十九條地表水飲用水源二級保護區內,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新建擴建嚴重污染水域的建設項目,改建和技術改造項目必須削減污染物排放量;
(二)已有的排污口必須削減污染物排放總量,保證保護區內水質符合地表水三類環境質量標準;
(三)根據水質水量,嚴格控制網箱養殖規模。
第二十條地表水飲用水源準保護區內,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新建小型制漿造紙、印染、化工、制革、電鍍、土焦及其他嚴重污染水源的項目。
(二)向水域排放污水,嚴格實行濃度和總量雙控制。
第四章地下水飲用水源的保護
第二十一條地下水飲用水源一、二級保護區和準保護區內禁止從事下列活動:
(一)破壞水源涵養林和水源保護相關的植被;
(二)利用滲坑、滲井、裂隙、溶洞等排放污水和其他廢棄物;
(三)利用透水層孔隙、裂隙、溶洞和廢棄礦坑儲存油類、放射性物質、有毒有害化工物品、農藥等。
(四)設置垃圾、糞便和易溶、有害廢棄物集中堆放場或轉運站。
從事地質鉆探過程中,須采取防護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源。
第二十二條地下水飲用水源一級保護區內,還應禁止從事下列活動:
(一)建設與取水設施無關的建筑物或者構筑物;
(二)建設輸送污水的渠道。
第二十三條地下水飲用水源二級保護區內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一)新建化工、電鍍、皮革、制漿造紙、冶煉、放射性、印染、煉焦、煉油及其他嚴重污染建設項目;
(二)擅自鑿井取水;
(三)堆放化工原料、礦物油類及有毒有害物品;
(四)建立墓地和掩埋動物尸體。
地下水飲用水源一、二級保護區內,對已建成的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應當責令限期治理或者轉產、搬遷。
第二十四條地下水飲用水源準保護區內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人工回灌水的水質不得低于國家規定的地面水三類環境質量標準;
(二)農田灌溉水質應當符合國家農田灌溉水質標準;
(三)科學施用農藥、化肥。
第五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轄區飲用水水源的保護工作統籌規劃,組織協調,監督有關部門按各自的職責分工搞好飲用水水源的保護工作。
第二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主要職責是:
(一)組織有關部門制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水污染防治規劃并監督實施;
(二)依法實施水污染物排放許可證制度;
(三)組織對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準保護區及排污單位排污口的水質監測;
(四)監督、檢查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規的執行。
第二十七條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城市總體規劃,飲用水供水計劃,合理設置取水口,按照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水污染防治規劃調整不合理的取水口,督促取水單位設置保護區標志牌、樁。并負責督促有關單位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陸域的廢渣、垃圾進行清除,以及排水管網設施和污水、生活廢棄物處理設施的建設管理。
第二十八條水利、地礦、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加強水資源的管理、水源保護和水質監測,參與水污染防治規劃的制訂,協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水污染防治實施監督。
第二十九條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一級保護區內飲用水水源的水質衛生監測和衛生監督管理,參與保護區的劃定和水污染防治規劃等工作。
第三十條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農藥、化肥施用和禽畜糞便處理加強管理。
鄉鎮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加強飲用水源保護區內鄉鎮企業廢水、廢渣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一條交通部門的港航監督機關負責監督責任單位收集、處理船舶含油污水和廢棄物,并按照水污染防治規劃,會同有關部門對布局不合理的碼頭進行調整,參與有關通航水域取水工程的審批,加強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通航水域船舶污染的監督。
第三十二條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水源涵養林及相關植被的保護和管理。
第三十三條發生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單位,必須迅速采取措施,通知有關取水單位,并立即報告當地人民政府和環境保護、衛生、水利等部門。
第三十四條出現飲用水水源受到嚴重污染或威脅供水安全等緊急情況時,當地人民政府應當采取強制性應急措施,責令排污單位停止生產和消除污染。
第三十五條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依法行使環境監督管理的部門,有權對管轄范圍內的排污單位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單位必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資料,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絕或者妨礙檢查人員執行公務。
檢查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并有責任為被檢查單位保守技術、業務秘密。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違反第十七條(二);第十八條(五);第二十一條(二)、(三)、(四);第二十三條(三)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第三十一條(四)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七條違反第十八條第二款排污口限期改道和第二十三條第二款限期治理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第三十二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八條違反第十八條(一)、(二);第十九條(一)、(二);第二十條(一)、(二);第二十二條(一)、(二);第二十三條(一)規定的責令限期拆除或關閉,并處以罰款,對單位處以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對個人處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違反第十八條(三)、(四);第十九條(三)規定的,對單位處以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違反第十八條(六);第二十三條(四)規定的,對單位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對違反前款規定的個人處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罰款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決定,責令停業、限期治理或限期拆除,由縣以上人民政府決定。
第四十一條本條例規定的罰款收繳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執行。
第四十二條對違反本條例規定被處罰的單位和個人,并不免除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賠償損失的責任。
第四十三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四條造成飲用水水源重大污染事故,導致公私財產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后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拒絕、妨礙檢查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依法行使環境監督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七條農村分散式飲用水水源的保護,按照國家規定的《農村實施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準則》執行。
第四十八條飲用水水源保護區以外的水源保護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執行。
第四十九條本條例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四川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解釋。
第五十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