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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防御和減輕氣象災害,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氣候資源,促進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氣象探測、預報、科研和氣象災害防御、氣候資源利用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氣象工作的領導,把氣象事業納入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支持氣象基礎設施建設和氣象科學研究,建立健全防御和減輕氣象災害的工作體系,促進氣象事業的發展。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關心和支持少數民族地區、邊遠貧困地區、艱苦地區的氣象臺(站)的建設和運行。
各級人民政府對在氣象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四條縣級以上氣象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氣象工作,承擔氣象工作的行政管理職能,其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執行氣象法律、法規;
(二)制定并組織實施地方氣象事業發展規劃和計劃;
(三)管理大氣探測、公眾氣象預報、農業氣象預報、城市環境氣象預報、火險氣象等級預報、氣候監測公報和災害性天氣警報的;
(四)開展對氣候變化的監測、預測和影響評價;
(五)對重點建設工程、重大經濟開發項目、城鎮建設規劃中的氣候條件進行可行性論證和審查;
(六)組織管理和實施人工影響局部天氣工作,開展氣象衛星遙感監測技術的開發和應用;
(七)組織管理對雷電災害的防御工作;
(八)參與氣象科學研究,組織氣象實用技術推廣和應用、氣象科技知識普及,開展和管理與氣象防災減災有關的氣象科技服務;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五條外國組織和個人與本省合作進行科研、生產、考察等活動,需我方提供氣象資料的,應當按國家規定報省氣象主管部門審批。
第二章地方氣象事業
第六條地方氣象事業是地方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基礎性公益事業。堅持氣象事業與經濟建設發展相適應、地方氣象事業與國家氣象事業共同發展的原則,促進氣象事業發展。
第七條發展地方氣象事業所需基本建設投資和有關事業經費、專項經費,按照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規定,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八條地方氣象事業建設的主要任務是:
(一)為地方經濟建設和防災減災服務的大氣探測、氣象通信、信息、氣象災害的監測和預警系統及其基礎設施建設;
(二)與農業綜合開發有關的氣候資源開發利用、生態環境保護等應用氣候工作;
(三)農業氣象、氣象災害防御技術的研究、試驗及推廣應用,氣象科技扶貧;
(四)農村氣象科技服務網建設;
(五)氣象衛星遙感監測系統及其監測技術的開發和應用;
(六)人工影響局部天氣工作;
(七)雷電災害的研究、監測、預警和防御工作;
(八)城市環境氣象工作;
(九)地方建設需要的其他氣象服務工作。第三章氣象探測環境和設施保護
第九條氣象臺(站)的探測場地、儀器、設施、標志和氣象通信的電路、信道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侵占或者毀損。
第十條國家規定的氣象探測環境保護范圍,由當地氣象主管部門向城市建設規劃部門備案,納入城鎮建設總體規劃。
氣象探測環境的保護范圍:氣象臺(站)觀測場圍欄與四周孤立障礙物的距離,為該障礙物高度的三倍以上;觀測場圍欄與四周成排障礙物的距離,為該障礙物高度的十倍以上。
第十一條氣象臺(站)的站址及其基礎設施的安置應當長期保持穩定。因重點工程建設、城市建設規劃需要遷移一般氣象臺(站)的,建設單位必須提前一年報經省氣象主管部門批準;遷移國家基準站、基本站的,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提前兩年報經國務院氣象主管部門批準。遷移和重建氣象臺(站)或者其設施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遷移的氣象臺(站)按照規定進行一年的對比觀測后,方可拆除舊址。
第十二條禁止在氣象探測環境保護范圍內進行對氣象探測有不利影響的工程建設或者其他活動。因特殊情況需要進行工程建設的,土地、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審批手續時,應當征得氣象主管部門同意。
第四章氣象預報與災害性天氣警報
第十三條公眾氣象預報和災害性天氣警報由各級氣象主管部門所屬的氣象臺(站)按照職責統一向社會。其他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向社會公眾氣象預報和災害性天氣警報。
各級氣象主管部門所屬的氣象臺(站)根據需要向社會公開農業氣象預報、城市環境氣象預報、火險氣象等級預報、氣候監測公報等專業氣象預報。
第十四條氣象臺(站)按照電視播放的技術要求,負責電視氣象預報節目的制作。廣播電臺、電視臺應當保證定時播發氣象預報節目;如遇特殊情況需要改變播發時間安排的,應當事先征得該氣象預報的氣象臺(站)同意;對有重大影響的災害性天氣警報,應當及時增播或者插播。
第十五條廣播、電視、報紙、電信、互聯網、公共場所電子屏幕等傳播媒體向社會傳播氣象預報和災害性天氣警報,必須使用氣象主管部門所屬氣象臺(站)提供的適時氣象信息,并標明氣象臺(站)的名稱和時間,不得更改其內容。
通過傳播氣象信息進行營利性活動的,應當征得氣象主管部門所屬氣象臺(站)同意,并從其收益中提取一部分支持氣象事業的發展。
第十六條電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確保氣象通信暢通,準確、及時傳遞天氣預報、災害性天氣警報等氣象信息。第五章氣象防災減災與氣象服務
第十七條氣象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對災害性天氣規律及其防御的研究,確定當地氣象災害類型,制定災害標準,提出防災減災措施。
第十八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防災減災需要,組織開展人工增雨(雪)、防雹、消雨、消霧、防霜和預防、撲救森林火災等人工影響局部天氣工作,其日常工作由同級氣象主管部門負責。
人工影響局部天氣工作所需經費,由當地財政或者申請者承擔。
第十九條各級氣象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同級人民政府的要求,制定人工影響局部天氣工作計劃并組織實施。
飛行管制、民航、電信、交通、公安、保險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配合氣象主管部門做好人工影響局部天氣的有關工作。
第二十條各級氣象臺(站)應當提高災害性天氣的監測、預報水平和服務質量,充分利用氣象預報、災害性天氣警報和各種氣象信息,為各級政府部署、指揮防災減災提供決策服務。
各級氣象臺(站)應當參與重大氣象災害的調查、評估。
第二十一條氣象臺(站)在確保公益性氣象無償服務的前提下,可以根據用戶需求開展氣象有償服務。
氣象有償服務的范圍、項目、收費等,按國務院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章氣象資源的開發利用與保護
第二十二條各級氣象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對本地區氣候資源的綜合調查,制定氣候資源區劃,提出利用、保護氣候資源的建議,參與氣候資源開發利用項目的實施。
第二十三條氣象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對城鎮建設規劃、重點建設工程、重大經濟開發項目和大型太陽能、風能等氣候資源的開發利用項目的氣候可行性論證。經論證確認會破壞氣候資源、導致氣候災害的,不得審批立項。
第二十四條具有大氣環境影響評價資格的單位進行工程建設項目大氣環境影響評價時,應當使用氣象主管部門提供或者經其審查的氣象資料。
訴訟、保險等活動所需的氣象資料,由氣象主管部門所屬單位提供。
第七章氣象行業技術監督
第二十五條省氣象主管部門實施對氣象行業的技術監督。
氣象臺(站)實行國家統一的氣象技術標準、技術規范和技術規程。
省氣象主管部門對農業、林業、農墾、水利、民航、電力等部門所屬氣象臺(站)的氣象探測和業務質量進行技術監督,對大型氣象設備的布局參與論證。
第二十六條氣象計量器具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的有關規定,經氣象計量檢定機構檢定。禁止使用未經檢定、檢定不合格或者超過檢定有效期的氣象計量器具。
氣象計量檢定機構的各項最高計量標準器具須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的有關規定,經考核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七條氣象主管部門負責雷電災害防御工作的組織管理。并會同有關部門指導防雷裝置的檢測工作。
防雷裝置的設計審核、施工監督、竣工驗收以及防雷工程的技術服務工作,由當地氣象主管部門授權或者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對新建、改建、擴建的建筑物、構筑物防雷裝置的設計審核,當地氣象主管部門授權的單位可以會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有關單位進行。
防雷裝置設計圖紙不符合國務院氣象主管部門規定的要求的,不得交付施工;未經驗收合格的防雷裝置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八條防雷裝置檢測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公布的有關標準和規范,對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設施安裝的防雷裝置進行檢測。
防雷裝置檢測機構對防雷裝置進行檢測后,應當出具檢測報告。檢測報告應當真實、科學、公正。經檢測不合格的,應當根據整改意見限期整改。
第二十九條從事防雷裝置檢測和防雷工程專業設計或者施工的單位,應當具備國務院氣象主管部門規定的資質等級;從事防雷活動的專業技術人員,應當取得相應的資格證書。
第三十條從事防雷裝置檢測和防雷工程的設計審核、竣工驗收的單位,不得從事防雷工程的專業設計或者施工。
氣象主管部門應當對前款規定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第八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移動、侵占氣象探測場地、儀器、設施、標志、氣象通信電路和信道的;
(二)擅自向社會公開公眾氣象預報和災害性天氣警報的;
(三)未經氣象主管部門所屬氣象臺(站)同意,傳播其的氣象信息進行營利性活動的;
(四)建設項目大氣環境影響評價使用的氣象資料,不是氣象主管部門提供或者審查的;
(五)向社會傳播氣象預報、災害性天氣警報,不使用氣象主管部門所屬氣象臺(站)提供的適時氣象信息的;
(六)不具備防雷裝置檢測、防雷工程專業設計或者施工的資質和資格,擅自從事防雷裝置檢測、防雷工程專業設計或者施工的;
(七)防雷裝置設計圖紙不符合國務院氣象主管部門規定的要求或者防雷裝置未經驗收合格,擅自施工或者投入使用的;
(八)從事防雷裝置檢測和防雷工程的設計審核、竣工驗收的單位,進行防雷工程專業設計或者施工的。
第三十二條未經省氣象主管部門同意,擅自在氣象探測環境保護范圍內進行對氣象探測有不利影響的工程建設或者其他活動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改正;情節嚴重又拒不改正的,可以并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四條氣象工作人員和其他有關國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導致重大漏報、錯報或者貽誤公眾氣象預報、災害性天氣警報等事故,或者丟失、毀壞原始氣象探測資料、偽造氣象資料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致使國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九章附則
第三十五條本條例自*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