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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個體商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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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個體商戶條例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促進個體經濟的發展,維護個體工商戶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云南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依照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登記,依法從事個體工商業生產經營活動的公民,為個體工商戶。

          第三條本條例適用于在云南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個體工商戶。

          第四條云南省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對個體工商戶的生產經營活動進行管理和監督,保護合法經營,維護城鄉市場秩序,并指導個體勞動者協會的工作。

          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對個體工商戶的生產經營活動進行指導、監督、管理和服務。

          工商業聯合會應當團結、幫助、引導、教育個體工商戶愛國、敬業、守法,維護其合法權益。

          第五條個體工商戶的合法權益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二章扶持與服務

          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措施,鼓勵、扶持和保護個體經濟的發展。

          在征兵、招工、評選先進、評選勞模,參與社會、經濟活動等方面,對個體工商戶應當與國有、集體企業職工一視同仁。

          第七條對邊遠、高寒分散少數民族貧困地區申請從事個體工商業經營活動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可以免收辦理證照的各項費用;其他應收費用三年內可以酌情減收或免收。稅務部門根據規定給予減免稅照顧。

          第八條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同有關部門的協調,幫助解決個體工商戶的經營場地、產品鑒定、產品出口、技術培訓、技術職務評定以及出國從事商務活動的實際困難。

          第九條各級計劃、經濟貿易委員會應當研究制定個體經濟發展的產業政策,加強宏觀指導,協調有關部門解決個體工商戶在生產經營中遇到的重大問題。

          各級鄉鎮企業管理部門應當引導和支持當地農村個體工商戶的發展,提供產前、產中、產后服務;會同有關部門對其產品質量、安全生產、合理利用資源、環境保護等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十條各級城鄉建設管理部門應當將集貿市場和個體攤群(點)的發展納入城鄉建設規劃;舊城改造、新建小區要根據需要安排個體工商戶的生產經營網點;國有和集體所有的閑置房屋、場地,按規定辦理手續后可以租給或者有償轉讓給個體經營者使用;各高新技術開發區、經濟技術開發區、旅游度假區、邊境經濟技術合作區,應當允許符合條件的個體工商戶進行生產經營活動。

          第十一條各級銀行和信用社要按照國家信貸政策,積極支持個體工商戶的發展。

          個體工商戶所需的原材料、燃料、水、電等,有關部門應當統籌兼顧,合理安排。

          第十二條各級教育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解決好異地個體工商戶子女接受義務教育問題,對完成義務教育學業的發給畢業證書。

          第十三條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事業單位不得超越法律、法規的規定,擅自向個體工商戶收費、攤派、罰款和超標準收費。

          任何部門、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利用職權強行向個體工商戶推銷或者搭售商品,不得強行規定進貨渠道或者壓價購買個體工商戶的商品。

          第十四條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完善和公開辦理個體工商戶的有關辦事制度,簡化手續,提高辦事效率。有關工作人員應當秉公辦事,文明執法,不得刁難,不得以權謀私。

          第三章登記注冊與監督管理

          第十五條申請辦理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除法律、法規規定需要生產經營許可證或專項審批的行業和重要商品外,一律不實行許可證制度。申請人持書面申請和本人身份證、經營場地證明即可向經營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注冊;企業待崗人員申請的,還需要持單位證明;異地人員申請的,還需要持國家規定的其他有效證件。

          第十六條個體工商戶申請變更經營地點的,憑原經營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營業執照和本人身份證,到新經營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及有關部門換發營業執照,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七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接到登記注冊申請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對符合條件予以登記的,發給營業執照;不符合登記條件的,書面通知本人并載明理由。

          負有審批個體工商戶開業特定條件、特定審批事項責任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收到申請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對符合條件的發給批準文件;不予批準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載明理由。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登記期限的,應當通知申請人,但延長期不得超過十日。

          第十八條個體工商戶應當在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三十日內到當地稅務機關辦理稅務登記。按國家規定使用發票。

          第十九條個體工商戶的開業、變更、停業、歇業、驗照、換照等工作由經營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

          第二十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無照經營的應當依法查處,對符合條件而未辦理營業執照的,要督促其辦理;對不符合條件的,依法予以取締。

          第四章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一條個體工商戶依法享有下列權利:

          (一)按生產經營需要,經核準登記的字號名稱在規定范圍內享有專用權;

          (二)在核準登記的經營范圍內自主經營;

          (三)提出變更登記、停業、歇業申請;

          (四)聘請幫手、招收學徒或者辭退幫手、學徒;

          (五)參加技術職務評定;

          (六)自主決定收入分配;

          (七)除國家定價和實行監審價格的商品外,可以自行制定商品價格和服務收費標準;

          (八)訂立、變更或解除合同;

          (九)按規定的手續在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開立賬戶、申請貸款;

          (十)憑營業執照刊刻營業用章、合同用章;

          (十一)申請專利權和注冊商標專用權;

          (十二)廣告宣傳;

          (十三)財產所有權和繼承權;

          (十四)法律、法規賦予的其他權利。

          第二十二條個體工商戶依法承擔下列義務:

          (一)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的登記事項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二)接受國家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和管理;

          (三)依法納稅;

          (四)明碼標價,公平交易,亮證經營;

          (五)按時繳納法律、法規規定的費用;

          (六)保障幫手、學徒的合法權益,按時支付其工資;

          (七)履行合同;

          (八)遵守職業道德,不生產、經營偽劣商品;

          (九)文明經商,接受消費者監督;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三條除國家和省另有規定的行業和商品外,個體工商戶可以自行選擇經營范圍和經營方式,可以依法從事邊境貿易。

          個體工商戶可以承包、租賃、購買國有企業和集體企業。

          第二十四條個體工商戶有權拒付法律、法規規定以外的收費、攤派、罰款和超標準收費。

          第二十五條個體工商戶合法使用的生產經營場所,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侵占。因國家建設需要征用的,建設單位應予妥善安置,造成損失的應按照有關規定給予經濟補償。

          第二十六條個體工商戶請幫手、帶學徒,應當按照勞動法規的規定,本著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的原則簽訂勞動合同,約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確定勞動報酬、勞動保護、福利待遇、合同期限、違約責任等事項;從事有礙人身健康、危害安全工作的,必須為其提供勞動保護條件并向保險公司投保。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個體工商戶有偷稅、抗稅行為和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的,由各級稅務部門按照管轄范圍,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個體工商戶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一、二項和四至十項規定、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由縣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能和法律、法規的規定對其進行批評教育,視情節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有關規定提請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申請復議、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上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主管部門應當對主要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并可視情節輕重予以經濟處罰。違反第一款的,收取的費用、攤派的財、物,要如數退還。違反第二款規定的,除責令改正外,給個體工商戶造成經濟損失的,要予以賠償。

          第三十一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以權謀私、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二條本條例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本條例自頒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