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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補貼調查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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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補貼調查條例

          第一條為保障反補貼調查的公平、公正,維護利害關系方、利害關系國(地區)政府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補貼條例》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本規則適用于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在反補貼調查程序中舉行的補貼裁定聽證會。

          第三條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進出口公平貿易局(以下簡稱"進出口公平貿易局")具體組織補貼裁定聽證會。

          第四條補貼裁定聽證會應公開舉行。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個人隱私的,進出口公平貿易局決定后可采取其他方式舉行。

          第五條進出口公平貿易局應利害關系方、利害關系國(地區)政府的申請舉行聽證會。進出口公平貿易局如認為必要時,可以自行決定舉行聽證會。

          第六條進出口公平貿易局自行舉行聽證會的,應當事先通知利害關系方和利害關系國(地區)政府,并適用本規則的相關規定。

          第七條本規則所指利害關系方為反補貼調查的申請人、已知的出口經營者和進口經營者,以及其他有利害關系的組織或個人。利害關系國(地區)政府指出口國(地區)政府或原產國(地區)政府。

          第八條利害關系方、利害關系國(地區)政府要求舉行聽證會的,應向進出口公平貿易局提出要求舉行聽證會的書面申請。

          申請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聽證會申請人的名稱、地址和有關情況;

          (二)申請的事項;

          (三)申請的理由。

          第九條進出口公平貿易局應當在收到利害關系方、利害關系國(地區)政府的聽證會申請后15天內決定是否舉行聽證會,并通知包括申請人在內的有關利害關系方、利害關系國(地區)政府。

          第十條進出口公平貿易局決定舉行聽證會的通知應包括如下內容:

          (一)決定舉行聽證會;

          (二)決定舉行聽證會的理由;

          (三)各利害關系方、利害關系國(地區)政府在聽證會前的登記的時間、地點及相關要求;

          (四)其他與聽證會有關的事項。

          第十一條各利害關系方、利害關系國(地區)政府在收到決定舉行聽證會的通知后,應根據通知的內容和要求及時向進出口公平貿易局登記,并提交聽證會發言的書面概要和有關證據。

          第十二條進出口公平貿易局應當在決定舉行聽證會的通知所確定的登記截止之日起20天內對聽證會舉行的時間、地點、聽證會主持人、聽證會會議議程做出決定,并通知已登記的利害關系方、利害關系國(地區)政府。

          第十三條聽證會主持人在聽證會中行使下列職權:

          (一)主持聽證會會議的進行;

          (二)確認參加聽證會人員的身份;

          (三)維護聽證會秩序;

          (四)向各利害關系方、利害關系國(地區)政府發問;

          (五)決定是否允許各利害關系方、利害關系國(地區)政府補充提交證據;

          (六)決定中止或終止聽證會;

          (七)需要在聽證會中決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四條參加聽證會的利害關系方可以由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參加聽證會,也可委托1至2名人參加聽證會。

          第十五條參加聽證會的利害關系方、利害關系國(地區)政府應當承擔下列義務:

          (一)按時到達指定地點出席聽證會;

          (二)遵守聽證會紀律,服從聽證會主持人安排;

          (三)如實回答聽證會主持人的提問。

          第十六條聽證會應當遵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聽證會主持人宣布聽證會開始,宣讀聽證會紀律;

          (二)核對聽證會參加人;

          (三)利害關系方、利害關系國(地區)政府陳述;

          (四)聽證會主持人詢問利害關系方、利害關系國(地區)政府;

          (五)利害關系方、利害關系國(地區)政府作最后陳述;

          (六)聽證會主持人宣布聽證會結束。

          第十七條聽證會旨在為調查機關提供進一步收集信息和為各利害關系方、利害關系國(地區)政府提供陳述意見及提交證據的機會,不設辯論程序。

          第十八條聽證會應當制作筆錄,聽證會主持人、筆錄記錄人、參加聽證會的各利害關系方、利害關系國(地區)政府應當場簽名或者蓋章。利害關系方、利害關系國(地區)政府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聽證會主持人應當在聽證筆錄上載明有關情況。

          第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進出口公平貿易局決定可以延期或取消舉行聽證會:

          (一)聽證會申請人因不可抗力的事件或行為,且已提交延期或取消聽證會的書面申請的;

          (二)反補貼調查終止;

          (三)其他應當延期或取消的事項。

          第二十條聽證會延期舉行的原因消除后,進出口公平貿易局應決定恢復舉行聽證會,并通知已登記的利害關系方和利害關系國(地區)政府。

          第二十一條本規則所指通知形式為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公告,特殊情況下進出口公平貿易局可以采取其他形式。

          第二十二條聽證會使用的工作語言為中文。

          第二十三條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負責本規則的解釋。

          第二十四條本規則自*年3月13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