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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審計部復核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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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審計部復核條例

          第一條為了規范審計復核工作,保證審計工作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審計基本準則》,制定本準則。

          第二條本準則所稱審計復核,是指審計機關內部的復核機構或者專職復核人員依法對審計意見書、審計決定書、審計建議書、移送處理書以及所附審計報告等材料進行審核,并提出復核意見的行為。

          本準則所稱審計意見書、審計決定書、審計建議書、移送處理書均為代擬稿。

          第三條審計機關的法制機構是本機關的復核機構。

          未設立法制機構的審計機關,應當確立本機關的復核機構或者專職復核人員。

          第四條審計組所在部門向審計機關主管領導提交審計意見書、審計決定書、審計建議書、移送處理書以及所附審計報告等材料前,應當經復核機構或者專職復核人員進行復核。

          第五條審計組所在部門應當向復核機構或者專職復核人員提交下列復核材料:

          (一)審計報告、審計意見書、審計決定書、審計建議書、移送處理書;

          (二)審計方案、審計工作底稿及審計證據;

          (三)被審計單位對審計報告的書面意見;

          (四)審計組對被審計單位意見的說明或者修改意見;

          (五)審計組所在部門對審計報告的審核意見;

          (六)審計定性、處理、處罰適用的法律、法規、規章;

          (七)復核機構或者專職復核人員要求提交的其他相關材料。

          第六條復核機構或者專職復核人員收到復核材料后,應當辦理簽收手續。

          第七條復核機構或者專職復核人員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對下列事項進行復核:

          (一)是否按照審計方案確定的審計范圍和審計目標實施審計;審計工作是否符合相關的審計準則;

          (二)與審計事項有關的事實是否清楚;

          (三)收集的審計證據是否具有客觀性、相關性、充分性和合法性;

          (四)適用法律、法規、規章是否正確;

          (五)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的定性是否準確,處理、處罰意見是否適當;

          (六)審計評價、審計建議、審計移送處理是否適當;

          (七)審計程序是否符合規定;

          (八)其他需要復核的事項。

          第八條復核機構或者專職復核人員在復核過程中,發現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充分,或者其他復核材料不完整的,應當通知審計組所在部門限期補正。

          第九條復核機構或者專職復核人員應當自收到復核材料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提出復核意見。特殊情況下,提出復核意見的時間可以適當延長,但最長不得超過十個工作日。

          遇有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情形時,補正材料的時間不包括在復核時間內。

          第十條復核機構或者專職復核人員復核后,應當提出復核意見,出具復核意見書。

          復核意見書應當包括下列要素:

          (一)標題;

          (二)主送機構(審計組所在部門);

          (三)復核意見;

          (四)復核機構的負責人或者專職復核人員簽名;

          (五)提出復核意見的日期。

          第十一條復核工作結束后,復核機構或者專職復核人員應當將復核意見書連同復核材料退還審計組所在部門。審計組所在部門認為復核意見正確的,應當修改審計意見書、審計決定書、審計建議書、移送處理書,連同復核意見書一并報送審計機關主管領導或者提交審計業務會議審定。

          審計組所在部門對復核意見如有異議,應當報請審計機關主管領導或者提交審計機關審計業務會議審定。

          第十二條復核意見書應當歸入審計檔案。

          第十三條年度終結后,復核機構或者專職復核人員應當對本年度審計復核工作進行分析、總結,向審計機關提交審計復核情況報告。

          第十四條本準則由審計署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本準則自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