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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履行經修訂的《1974年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以下簡稱SOLAS公約第Ⅺ2章以及《國際船舶和港口設施保安規則》以下簡稱ISPS規則,加強港口設施保安工作,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為航行國際航線的客船(包括高速客船)、500總噸及以上的貨船(包括高速貨船)和移動式海上鉆井平臺服務的港口設施,適用本規則。
第三條本規則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船港界面活動,系指當船舶受到往來于船舶的人員、貨物移動或港口服務提供的直接和密切影響時發生的交互活動;
(二)港口設施,系指在港口范圍內發生船港界面活動的場所,包括港區入口內或過駁過程中進出船舶的可能造成保安事件的人員、物資的通道和場所;
(三)保安事件,系指威脅船舶、港口設施、船港界面活動和船到船活動保安的任何可疑行為或情況;
(四)保安等級,系指可能發生保安事件的風險級別劃分;
(五)港口設施保安評估,系指對港口設施進行的風險分析,判別其哪些部分容易和(或)可能成為攻擊目標,確定其風險水平,提出應對措施;
(六)港口設施保安計劃,系指為確保采取旨在保護港口設施和港口設施內的船舶、人員、貨物、貨物運輸單元和船上物料免受保安事件威脅的措施而制定的計劃;
(七)港口設施保安員,系指被指定負責落實《港口設施保安計劃》的制定、實施、修訂和維護工作,并與船舶保安員和船公司保安員進行聯絡的人員;
(八)保安聲明,系指為了確保發生船港界面活動時協調港口設施與船舶各自保安計劃要求的保安措施而簽署的書面協議;
(九)經認可的保安組織,系指具備相關的能力,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授權從事港口設施保安評估、制定《港口設施保安計劃》等工作的機構或組織。
第四條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負責本規則的實施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為本規則第二條規定的港口設施規定保安等級,確保向其提供保安等級方面的信息并為防止發生保安事件提供指導;
(二)規定并《港口設施保安計劃》所應涉及的各保安等級的基本保安措施;
(三)批準經省、自治區交通主管部門審核的和直轄市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編制的《港口設施保安評估報告》和已批準評估報告的后續修訂;
(四)批準經省、自治區交通主管部門審核的和直轄市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制定的《港口設施保安計劃》和已批準計劃的后續修訂;
(五)頒發《港口設施保安符合證書》;
(六)在必要的情況下要求港口設施和船舶簽署《保安聲明》;
(七)代表中國政府與其他締約國政府就其固定的短程航線上的港口設施進行替代保安安排簽署雙邊或多邊協議;(八)授權經認可的保安組織從事港口設施保安工作;
(九)向國際海事組織、相關締約國政府以及國內相關部門通報港口設施保安信息。
第五條省、自治區交通主管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審核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報送的《港口設施保安評估報告》和已批準評估報告的后續修訂;
(二)審核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報送的《港口設施保安計劃》和已批準計劃的后續修訂;
(三)對經批準的《港口設施保安計劃》及其修訂內容進行必要的測試;
(四)監督檢查《港口設施保安計劃》的實施;
(五)組織港口設施保安演習;
(六)收集港口設施保安信息,并向相關部門通報。
第六條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組織港口設施保安評估和已批準評估報告的后續修訂;
(二)負責組織制訂《港口設施保安計劃》和已批準計劃的后續修訂;
(三)負責對其管理的港口公用的航道、防波堤、錨地等基礎設施進行保安評估和編制《港口設施保安計劃》及已批準評估報告和計劃的后續修訂;
(四)監督《港口設施保安計劃》的實施;
(五)組織港口設施保安演習;
(六)收集港口設施保安信息,并向相關部門通報。
第七條港口設施經營人和管理人履行下列職責:
(一)向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為其經營的港口設施進行保安評估和制定《港口設施保安計劃》;
(二)配合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進行港口設施保安評估及其后續修訂;
(三)配合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制定《港口設施保安計劃》及其后續修訂;
(四)實施經批準的《港口設施保安計劃》;
(五)為港口設施保安員履行職責提供必要的條件;
(六)根據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確定的保安等級采取相應的保安措施;
(七)收集港口設施保安信息,并向相關部門通報;
(八)組織港口設施保安演練,參加港口設施保安演習。
第八條有關交通(港口)主管部門應當向同級人民政府申請用于港口設施保安履約工作的經費。
港口設施保安評估、制定保安計劃、實施保安計劃所發生的費用由港口設施經營人或管理人承擔。
第二章保安等級
第九條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威脅信息的可信程度、威脅信息得到印證的程度、威脅信息的具體或緊迫程度和保安事件的潛在后果確定港口設施的保安等級。保安等級的確定及辦法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另行規定。
港口設施的保安等級分為3級,分別為:
(一)1級保安:應當始終保持的適當最低防范性保安措施的等級;
(二)2級保安:由于保安事件危險性升高而應當在一段時間內保持適當的附加防范性保安措施的等級;
(三)3級保安:當保安事件可能或即將發生盡管可能尚無法確定具體目標時應在一段有限時間內保持進一步的特殊防范性保安措施的等級。
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確定實施3級保安時,在必要的情況下應當發出適當的指令,并向可能受到影響的港口設施提供與保安有關的信息。
在3級保安狀態下,港口設施的經營人或管理人應當執行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的保安指令,省、自治區交通(港口)主管部門和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監督保安指令的執行。
第十條港口設施的經營人或管理人在執行保安措施時,應當最大限度地減少對乘客、船舶、船上人員和來訪者、貨物以及服務的干擾或延誤。
第十一條在各級保安狀態下,港口設施的經營人或管理人應當開展以下工作:
(一)確保履行港口設施的所有保安職責;
(二)對人員、貨物、交通工具進入港口設施加以控制;
(三)對港口設施進行監控;
(四)監控限制區域,確保只有經過授權的人員才能進入;
(五)監督貨物裝卸;
(六)監督船舶供應品裝卸;
(七)確保隨時可進行保安通信。
在不同保安等級狀態下,港口設施的經營人或管理人開展上述工作,應當按照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的規定采取具體防范措施。
第三章保安評估
第十二條港口經營人應當向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對所經營的港口設施進行保安評估。
第十三條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的公安機關負責組織港口設施保安評估。從事保安評估的人員,應當持有本規則第七章規定(下同)的資格證書。
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委托經認可的保安組織進行具體的評估工作。
第十四條港口設施保安評估完成后,應編寫一份報告,其內容包括評估的基本情況、薄弱環節及其應對措施的說明。
第十五條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將符合要求的《港口設施保安評估報告》報送省、自治區交通主管部門。省、自治區交通主管部門應在15個工作日內對評估報告審核完畢,并將合格的評估報告轉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批準。
直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將符合要求的評估報告報送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批準。
第十六條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在10個工作日內對《港口設施保安評估報告》批準完畢,必要時組織現場抽查。
第十七條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省(自治區)交通主管部門、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組建港口設施保安工作組(以下簡稱工作組)從事《港口設施保安評估報告》的制訂、審核和批準的具體工作。
工作組應當由保安、風險分析、港口行政管理、港口經營、港口設計與工程、船舶經營與管理和海事方面的專家組成,并掌握和具備下列知識與能力:
(一)保安方面的專業知識與技能;
(二)船舶和港口設施的相關知識,特別是港口設計和工程方面的知識;
(三)評估港口設施可能出現的保安風險以及如何減小這種風險的能力;
(四)應急計劃、部署和反應;
(五)保安威脅的類型及其特征;
(六)制造保安事件的手段;
(七)爆炸品對建筑物和港口設施的影響;
(八)識別和探明武器、危險物品和裝置的方法;
(九)了解可能威脅保安的人員的性格特點和行為模式;
(十)規避保安措施的技術;
(十一)無線電和電信系統,包括計算機系統和網絡;
(十二)保安、監控設備和系統及其局限性;
(十三)船舶和港口經營;
(十四)保安措施實施。
第十八條港口設施的保安評估每5年進行一次,但港口設施發生重大變化時,應當及時重新進行保安評估。評估報告的審查和批準按照本章規定辦理。
前款所稱重大變化包括:港口主要設施或其功能發生重大變化;港口設施保安組織、通信系統、保安協調程序發生重大改變;港口設施發生了保安事件等。
第十九條對港口設施進行保安評估應當考察下列事項:
(一)設施的保安狀況;
(二)設施的結構、布局情況;
(三)對人員進行保護的安全體系;
(四)保安工作程序;
(五)無線電和電信系統,包括計算機系統和網絡;
(六)有關基礎設施;
(七)如被損害或被用于非法窺測,會對人員、財產或港口作業構成危險的其他區域。
第二十條《港口設施保安評估報告》應當確定和評估重點保護的財產和基礎設施。
前款所稱重點保護的財產和基礎設施包括:
(一)港口設施的入口、通道、進港航道、錨地、船閘、船舶操縱和靠泊區域;
(二)碼頭、倉儲設施和貨物裝卸設施、設備;
(三)配電系統、無線電和電信系統、計算機系統和網絡等;
(四)港口船舶交通管理系統和助航設施;
(五)電廠、貨物輸送管道和供水系統;
(六)橋梁、鐵路、公路;
(七)港作船舶;
(八)保安、監控設備和系統;
(九)港口設施附近的水域。
對上述財產和基礎設施的評估應當考慮到:可能的人員傷亡、港口的經濟重要性、標志性價值、港口內是否有政府設施以及受到破壞的情況下能否發揮原有功能和恢復正常功能的難易程度。
第二十一條《港口設施保安評估報告》應當對可能威脅財產和基礎設施的因素及其發生的可能性進行識別,并確定相應的保安要求。
在對可能威脅財產和基礎設施的因素及其發生的可能性進行識別的過程中,涉及下列港口設施附近建筑時,港口所在地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與有關單位進行磋商:
(一)可在港口設施內造成破壞的;
(二)可被用于對港口設施造成破壞的;
(三)可被用于非法窺測港口設施的;
(四)可被用于分散保安注意力的。
進行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識別活動,應當明確下列事項,并提出對其風險水平的總體評估:
(一)港口設施內任何可能會使港口設施成為攻擊目標的因素;
(二)對港口設施的攻擊或在港口設施發動的攻擊可能會造成的人員損失、財產損壞、經濟破壞(包括運輸系統破壞)的后果;
(三)有可能發動此種攻擊者的能力和意圖;
(四)攻擊的可能類型。
進行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識別活動,應當考慮所有的保安威脅事件,主要包括:
(一)通過爆炸、縱火、毀壞或惡意行為損壞、破壞港口設施或船舶;
(二)劫持、占領船舶或劫持船上人員;
(三)損壞貨物、船舶關鍵設備或系統、船舶物料;
(四)未經允許進入或使用港口設施;
(五)走私武器或設備,包括大規模殺傷性武器;
(六)使用船舶運輸企圖制造保安事件的人員和(或)設備;
(七)利用船舶作為制造損壞或破壞的武器或方法;
(八)阻塞港口入口、航道、船閘等;
(九)核襲擊、生物襲擊和化學襲擊。
第二十二條《港口設施保安評估報告》應當根據可能威脅財產和基礎設施的因素及其發生可能性的識別結果,以及相應的保安要求,對采取的保安措施進行鑒別、選擇和優化。
鑒別、選擇和優化保安措施應當考慮下列因素:
(一)保安措施的可行性和合理性;
(二)港口設施的所有人、經營人、管理人以及相鄰建筑物的所有人、經營人接受保安措施的可能性;
(三)發生過的保安事件;
(四)港口設施運營的情況。
第二十三條《港口設施保安評估報告》應當確定對港口設施結構、對人員進行保護的安全體系、營運流程或可能導致保安事件的其他薄弱環節,以及用于消除或降低這些薄弱環節的措施。
確定相關的薄弱環節應考慮以下因素:
(一)從水路和陸路進入港口設施的通道和停靠在港口設施的船舶;
(二)碼頭、設施和相關結構的結構完整性;
(三)現有保安措施和程序,包括識別系統;
(四)無線電和通信設備、港口服務和公用設施,包括計算機系統和網絡的保護措施;
(五)在攻擊中可能被利用的附近區域;
(六)與保安公司簽訂的協議;
(七)安全和保安措施之間的矛盾;
(八)港口設施和保安職責間的矛盾;
(九)實施保安措施和人力資源的矛盾;
(十)培訓、演練和演習中發現的缺陷;
(十一)日常作業中、發生事件或警報后、報告保安事件時、采取監督措施和進行審核時發現的缺陷。
第二十四條《港口設施保安評估報告》應當保密。未經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同意,任何人不得泄露評估報告的內容。
第二十五條如果同一經營人所經營的多個港口設施位置、運營方式、設備和設計相類似,事先取得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的同意,可以共同評估并制作一份《港口設施保安評估報告》。
第四章保安計劃
第二十六條《港口設施保安評估報告》被批準后,港口經營人或管理人應當向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制定《港口設施保安計劃》。
《港口設施保安計劃》應當針對本規則定義的3個保安等級做出相應的規定。
第二十七條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的公安機關負責組織制定《港口設施保安計劃》。制定保安計劃的人員,應當持有相應的資格證書。
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委托經認可的保安組織進行《港口設施保安計劃》的制定工作。
第二十八條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將符合要求的《港口設施保安計劃》報送省、自治區交通主管部門。省、自治區交通主管部門應在15個工作日內對保安計劃審核完畢,并將合格的保安計劃轉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批準。
直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將符合要求的保安計劃報送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批準。
第二十九條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應在10個工作日內對《港口設施保安計劃》批準完畢,必要時組織現場抽查。
第三十條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省(自治區)交通主管部門、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按本規則第十七條組建的工作組,從事《港口設施保安計劃》的制定、審核和批準的具體工作。
第三十一條《港口設施保安計劃》應當包含下列內容:
(一)港口設施經營人或管理人所確定的負責實施《港口設施保安計劃》的組織;
(二)負責實施保安計劃的組織與其他有關單位的聯系和必要的通信系統,以使該組織能有效地持續運行并保持與其他方面(包括在港船舶聯系;
(三)港口設施保安員及24小時聯系方式;(四)1級保安狀態下應當落實的保安措施和保安等級提高時應當落實的全部附加保安措施;
(五)為不斷完善保安計劃,應當根據經驗和實際情況對計劃進行經常性評價的安排;
(六)《港口設施保安計劃》保密措施;
(七)向各級交通(港口)主管部門報告的程序;
(八)港口設施內部報告保安事件的程序;
(九)對保安狀況受到的威脅或破壞做出反應的程序,包括維護港口設施或船港界面的關鍵操作的規定;
(十)對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在3級保安狀態下發出指令的反應程序;
(十一)在保安狀況受到威脅或破壞的情況下撤離人員的程序;
(十二)負有保安責任的港口設施人員和設施內參與保安事務的其他人員的職責;
(十三)與船舶保安活動進行配合的程序,特別是港口設施的保安等級低于船舶的保安等級,港口設施應當采取的程序和保安措施;
(十四)港口設施內船舶的保安報警系統被啟動后做出反應的程序;
(十五)便利船上人員登岸或人員變動以及來訪者上船的程序;
(十六)針對與曾靠泊過非締約國港口的船舶、不適用ISPS規則的船舶以及固定(浮動)平臺或移動式海上鉆井平臺發生船港界面活動的程序和保安措施。
第三十二條港口設施重新進行保安評估時,港口設施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門應根據評估結果對保安計劃組織相應的修訂。
當港口設施發生本規則第十八條以外的情況變化時,港口設施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門可以直接組織《港口設施保安計劃》的修訂。
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在批準保安計劃時聲明須經其同意方可實施的改變,在獲得其同意前不得實施。
第三十三條各級交通(港口)主管部門應當對《港口設施保安計劃》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四條《港口設施保安計劃》應當保密。未經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同意,任何人不得泄露《港口設施保安計劃》的內容。
第三十五條如果同一經營人所經營的多個港口設施位置、運營方式、設備和設計相類似,事先取得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的同意,可以制定一份《港口設施保安計劃》。
第三十六條《港口設施保安計劃》實施后,港口設施經營人或管理人可以申請《港口設施保安符合證書》。
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將港口設施經營人或管理人的申請報省、自治區交通主管部門,省、自治區交通主管部門驗證后簽署意見,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直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對港口設施經營人或管理人的申請驗證并簽署意見后,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
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負責簽發《港口設施保安符合證書》。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在頒發《港口設施保安符合證書》前,可以對港口設施保安計劃的落實情況進行抽查。
《港口設施保安符合證書》的有效期為5年。在有效期內每年由省級交通主管部門核驗一次,并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備案。
省級交通主管部門負責核驗《港口設施保安符合證書》的人員,應當經交通部認可。
《港口設施保安符合證書》應當使用中、英兩種文字。
第五章港口設施保安員
第三十七條港口設施經營人或管理人推薦港口設施保安員,經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認可后寫入《港口設施保安計劃》。
一人可以擔任一個或數個港口設施的保安員。
港口設施保安員應當持有相應的資格證書。
第三十八條港口設施保安員履行下列職責:
(一)根據港口設施保安評估對港口設施進行初次全面保安檢驗;
(二)確保港口設施按本規則制定《港口設施保安計劃》;
(三)對港口設施進行定期保安檢查,保證《港口設施保安計劃》的維護、有效實施和執行;
(四)就《港口設施保安計劃》提出修改建議;
(五)增強港口設施相關人員的保安意識和警惕性;
(六)確保港口設施保安工作人員獲得充分的培訓;
(七)與相關機構和人員保持信息溝通,向有關部門報告危及港口設施保安的事件并保管事件記錄;
(八)與相關船公司和船舶保安員協調實施《港口設施保安計劃》;
(九)簽署《保安聲明》;
(十)與提供保安服務的機構協調;
(十一)確保港口設施保安人員符合相關要求;
(十二)確保正確操作、測試、校準和保養保安設備;
(十三)在接到船舶保安員請求時,協助其確認登船人員的身份。
第三十九條當港口設施保安員得知船舶在履行SOLAS公約第Ⅺ2章和ISPS規則的要求或在實施《船舶保安計劃》所列的措施和程序遇到困難時,以及在港口設施處于3級保安的情況下,港口設施的經營人或管理人執行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的保安指令遇到困難時,港口設施保安員和船舶保安員應進行聯絡并協調適當的行動。
第四十條當港口設施保安員得知船舶所處的保安等級高于港口設施的保安等級時,應當報告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如有必要,應當與船舶保安員取得聯系并協調適當的行動。
第六章保安聲明
第四十一條在下列情況下,應船方的要求,港口設施經營人或管理人應當與船方簽署《保安聲明》:
(一)該船所處的保安等級高于與之發生界面活動的港口設施的保安等級;
(二)在中國政府與其他締約國政府之間有涉及某些國際航線或這些航線上的特定船舶的關于《保安聲明》的協議;
(三)曾經有過涉及該船或涉及該港口設施的保安威脅或保安事件;
(四)該船靠泊本規則第二條規定以外的港口設施。
第四十二條在港口設施保安評估所確定的需要引起特別注意的船港界面活動開始前,應港口設施經營人或管理人的要求,船方應當與港口設施經營人或管理人簽署《保安聲明》。
前款所稱需要引起特別注意的船港界面活動,包括在人口密集地區或經濟上重要的作業場所或在其附近的設施進行的操作,以及旅客上下船舶、危險貨物或有害物質的過駁或裝卸等。
第四十三條港口設施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根據船港界面活動對人員、財產、環境可能造成危險程度的判斷,要求船、港雙方簽署《保安聲明》。
第四十四條《保安聲明》由船長或船舶保安員與港口設施保安員簽署。
《保安聲明》應當使用雙方同意的語言。
《保安聲明》應當根據保安等級變化做相應的改變或重新制定。
《保安聲明》應當保存3年。
第七章港口設施保安培訓、演練和演習
第四十五條各級交通(港口)主管部門、各港口設施的經營或管理單位中,負責港口設施保安工作、進行保安評估、制定保安計劃、擔任港口設施保安員和其他從事與港口設施保安有關工作的人員,應當接受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或其委托的培訓機構組織的相應培訓,具備履行其職責的知識和能力。
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或其委托的培訓機構對參加港口設施保安培訓并考試合格的人員頒發相應的資格證書。從事相關工作必須持有相應的資格證書。
第四十六條為保證《港口設施保安計劃》的有效實施,港口設施的經營人或管理人應當保證至少每6個月進行一次港口保安演練。演練應有記錄。
第四十七條為保證《港口設施保安計劃》的有效實施,各級交通(港口)主管部門應當組織保安演習。保安演習至少每年進行一次,兩次演習間隔不得超過18個月。
港口設施的經營人或管理人應當參加包括有關部門、船公司保安員、船舶保安員共同進行的保安演習。演習應有記錄。
港口保安演習可以采用實地或模擬的形式,也可以與相關演習結合進行。
第八章
第四十八條本規則由交通部負責解釋。
第四十九條本規則自頒布之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