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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木材運輸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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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木材運輸管理條例

          第一條為加強木材運輸管理,保護森林資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及其實施細則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自治區的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木材,包括:

          (一)原木、原條、薪柴(含柴炭)、木片、木制半成品(含木制人造板包裝箱板);

          (二)大宗木制成品、樹蔸及其制品;

          (三)商品竹材及其半成品和大宗竹制成品。

          第三條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木材運輸管理工作。

          第四條運輸木材,應當按照下列規定申辦木材運輸證件:

          (一)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運輸木材的,向木材出售所在地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辦《廣西壯族自治區區內木材(成品半成品、柴、炭)運輸證》;

          (二)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運輸木材的,向自治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木材出售所在地的地區行政公署、地級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辦《出省木材運輸證》。

          第五條有木材經營權的單位或者個人申辦木材運輸證的,應當提交下列證件:

          (一)木材經營(加工)許可證;

          (二)營業執照;

          (三)木材來源合法、有效的票據或者其他有關證明;

          (四)對依法必須經過植物檢疫的木材,還需提交植物檢疫證書。

          第六條單位或者個人搬遷運輸舊木料、大宗木制成品和少量原木、原條、半成品的,應當憑單位搬遷證明或者個人調動遷移證明申辦木材運輸證件。

          第七條對申請辦理木材運輸證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自接到申請之日起二日內,對符合辦證條件的,應當發給木材運輸證件。

          第八條鐵路、公路、水路運輸單位和其他承運者運輸木材,應當憑木材運輸證件和所運木材的檢尺碼單(不易檢尺的木制成品、半成品、竹材及其成品、半成品除外,下同)進行運輸。依法必須經過植物檢疫的木材,還必須憑植物檢疫證書進行運輸。

          第九條公路、水路木材運輸者應當按照木材運輸證件規定的時間、起訖地點和路線運輸木材。

          在運輸前,確因客觀原因不能按照木材運輸證件規定的時間、起訖地點、路線運輸木材的,公路、水路木材運輸者應當在木材運輸證件有效期內,持木材運輸證件到原辦證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換證。

          在運輸途中,確因客觀原因不能按照木材運輸證件規定的時間將木材運到規定地點的,公路、水路木材運輸者應當持木材運輸證件到客觀原因發生地的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開具證明后方可繼續通行;因客觀原因確需改變運輸路線的,應當在木材運輸證件有效期內,到客觀原因發生地的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木材檢查站說明情況,取得同意并出具證明后,方可改變運輸路線。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自接到換證申請之日起二日內辦理證件更換手續。

          第十條禁止偽造、涂改、倒賣、轉讓木材運輸證件。

          在木材運輸證的有效期限內不得重復使用證件。

          第十一條公路、水路木材運輸者應當接受沿途木材檢查站的檢查。經驗證放行的,木材檢查站應當在木材運輸證件上加蓋“驗訖”章,并注明檢查的時間。

          第十二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木材檢查站有權扣留木材:

          (一)無木材運輸證件和檢尺碼單的;

          (二)運輸木材的樹種、材種、規格、數量及運輸時間、路線、起訖地點與木材運輸證件、檢尺碼單記載不符的;

          (三)使用偽造、涂改或者通過倒賣、轉讓等非法方式取得木材運輸證件的;

          (四)使用其他無效木材運輸證件的;

          (五)依法必須經過植物檢疫的木材,未經檢疫或者無有效植物檢疫證書的;

          (六)不接受檢查強行通過檢查站的。

          第十三條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木材檢查站扣留木材,必須出具扣留憑證。對扣留的木材,屬依法必須經過植物檢疫的,應當移交植物檢疫機構處理;對扣留的其他木材,未予沒收的,應當及時放行。

          第十四條因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木材檢查站及其工作人員的過錯,造成木材所有者和運輸者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經濟損失。

          第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運輸木材的,由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木材檢查站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無木材運輸證件運輸木材的,沒收木材,可并處以木材價款10%以上30%以下的罰款;

          (二)運輸木材的樹種、材種、規格、數量與木材運輸證件、檢尺碼單記載不符的,沒收其不符部分的木材;

          (三)使用偽造、涂改或者通過欺騙、倒賣、轉讓等非法手段取得木材運輸證件運輸木材的,收繳木材運輸證件,沒收木材,可并處以木材價款20%以上40%以下的罰款;

          (四)使用其他無效木材運輸證件運輸木材的,或者在木材運輸證的有效期限內重復使用證件的,收繳木材運輸證件,沒收木材,可并處以木材價款10%以上30%以下的罰款;

          (五)公路、水路木材運輸者不按運輸證件的規定運輸木材的,收繳木材運輸證件,沒收木材;

          (六)對承運無木材運輸證件和檢尺碼單的木材的單位或者個人,可處以木材價款10%以上30%以下的罰款。

          第十六條在木材檢查過程中,對無人認領的木材,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木材檢查站應當將木材檢尺后予以封存,并及時以公告形式通知木材所有人認領。公告認領的期限為二十日。公告期限屆滿后無人認領的,由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予以收繳。

          第十七條對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外違反國家有關規定運進或者運經本自治區的木材,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處理;國家沒有規定的,按照本條例的規定處理。

          第十八條本條例規定沒收或者收繳的木材,由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交付拍賣。

          拍賣木材收入,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九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復議;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一個月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條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木材檢查站進行檢查時,執法人員不得少于兩人,并必須佩戴檢查標志和出示自治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核發的檢查證件。

          第二十一條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木材檢查站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本條例第二條規定的大宗木制成品、樹蔸及其制品、大宗竹制成品的具體標準,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二十三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