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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信息披露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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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規范我省企業信用信息服務機構征集和披露企

          業信用信息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

          《福建省人民政府關于進一步支持中小企業融資的若干意見》

          (試行)和《福建省企業信用信息征信管理暫行辦法》,結合本

          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企業信用信息服務機構向行

          政性組織征集所擁有的企業信用信息的行為和開展企業信用信

          息披露的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二章企業信用信息的征集

          第三條省級行政性組織負責整合相對應的設區市和縣級

          的行政性組織的企業信用信息,設區市和縣級(市、區)企業信

          用信息服務機構負責征集本行政區域內的企業信用信息。

          第四條企業信用信息提供單位通過省政務網運用電子簽

          名認證證書按照規定的格式和標準向福建省企業信用信息管理

          有限公司(以下統稱省企業信用信息服務機構)提交企業信用

          信息,在每季度第一個月的前10日內至少追加和更新一次。

          企業信用信息提供單位向省企業信用信息服務機構提交企

          業信用信息,雙方都負有保管該企業信用信息的責任。

          第五條企業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應提供以下企業信用信息:

          (一)企業基本信息:包括企業名稱、工商注冊號、住所、

          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姓名、企業類型、成立日期、注冊資

          本、注冊幣種、經營范圍、經營期限、登記機關等;

          (二)企業詳細信息:包括企業各項基本信息、組織機構

          代碼、年審信息、稅務登記信息、社保號、股東信息、企業注

          銷登記信息等;

          (三)企業資質信息:指企業獲得的專項行政許可和資質

          認定的信息,包括行政許可資質證書的編號、名稱、等級、序

          列號、專業、資質內容或許可范圍、發證日期、發證單位、有

          效時間、失效時間等;

          (四)企業良好信用信息:指企業受表彰或獎勵的種類、

          有效時間、失效時間、單位、經營方式、表彰或獎勵原因、

          表彰或獎勵依據、表彰或獎勵內容、文號等;

          (五)企業警示信息:指企業受處罰的原因種類、時間、

          文號、處罰依據、處罰(判決)內容、單位等。

          第六條各級企業信用信息服務機構除直接向同級企業信

          用信息的提供單位征集企業信用信息外,還可收集行政性組織

          在其網站、刊物以及報刊、廣播、電視媒體等公開的企業

          信用信息。

          第七條省企業信用信息服務機構負責建立我省統一的征

          信平臺,并負責系統的運營和維護工作。

          第八條企業可通過福建企業信用網()

          提供本企業的信用信息。企業提供信息的同時,必須提供該信

          息的原始憑據。省企業信用信息服務機構需向相關行政性

          組織核實該信息,并在福建企業信用網上公示15天后再比對入

          庫。

          第三章企業信用信息的披露

          第九條企業信用信息的披露堅持合法、客觀、公正、資

          源共享的原則。

          第十條披露信息涉及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的,應當遵守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

          正當競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等法律、

          法規的規定。法律、法規明確不得公開的信息,由相關行政性

          組織確認并向企業信用信息服務機構申明,企業信用信息服務

          機構不得公開披露。

          第十一條各級企業信用信息服務機構在保持信息原始完

          整的前提下,對企業信用信息進行分類、整合、披露,但不得

          將不同企業的同類信息進行比較性披露以及對披露信息進行評

          價性分析。

          縣級以上企業信用信息服務機構在披露本行政區域內企業

          信用信息的同時,統一通過福建企業信用網對外披露。

          第十二條企業信用信息服務機構運用計算機系統自動追

          蹤和記錄每個查詢企業信用信息用戶的情況,并作為信用信息

          泄露或被用作非法用途時的追溯依據。

          第十三條企業信用信息提供單位可通過省政務網按規定

          的權限查詢企業信用信息,查詢權限的設置由省企業信用信息

          服務機構報省經貿委批準后實行。

          第十四條省企業信用信息服務機構向營利性組織和單位

          有償提供企業基本信息調查報告和企業綜合信息信用報告調查

          服務,具體的收費標準由省企業信用信息服務機構報省物價局

          審批后實行。

          第十五條企業信用信息披露期限按照下列辦法設定:

          (一)企業的基本信息為永久披露;

          (二)企業良好信息和資質信息的披露期限為行政性組織

          核準的有效期限,過期的良好信息和資質信息在進行說明后,

          也可繼續披露;

          (三)企業警示信息披露期限為3年,過期的警示信息在

          進行說明后,也可繼續披露;

          (四)企業自愿公布的信息披露期限,至企業要求終止公

          布時為止;

          (五)被注銷的企業信用信息轉為企業信用檔案,并由企

          業信用信息服務機構長期保存。

          披露期限自該信息公布之日起計算。披露期限屆滿后,企

          業信用信息服務機構解除披露,轉為檔案信息保存。

          第四章異議處理

          第十六條企業認為福建企業信用網披露的本企業信用信

          息與事實不符,可提出更正要求,并提供相關證據。

          第十七條對企業提出的信息異議,企業信用信息服務機

          構在核實前暫不對外,待對異議信用信息核實后再行。

          第十八條企業信用信息服務機構在收到異議信用信息處

          理申請后,如該異議信用信息內容來源于企業信用信息的提供

          單位,企業信用信息服務機構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向相關同

          級企業信用信息的提供單位進行核實,相關企業信用信息的提

          供單位在接到核實申請的5個工作日內應當提出書面處理意見。

          第十九條企業信用信息服務機構收到異議信用信息內

          容來源于第六條規定的公開媒體信息范圍的,應當在3個工作

          日內向公開該信息的相關媒體進行核實,該媒體在接到核實申

          請的5個工作日內應當出具書面核實意見。

          第二十條企業信用信息服務機構應在收到書面核實意見

          之日起1個工作目內將書面處理意見匯總到省級企業信用信息

          服務機構,由省級企業信用信息服務機構對異議信用信息進行

          處理,并將處理情況書面向企業反饋。經核實確有錯誤的,應

          在福建企業信用網上更正企業信用信息并公告。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一條企業信用信息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

          行為之一的,由福建省社會信用監督管理辦公室、福建省經濟

          貿易委員會(以下簡稱省經貿委)責令糾正,并對直接負責的

          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根據情節輕重給以行政處分。構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超越允許使用范圍使用企業信用信息的;

          (二)擅自披露或者泄露企業非公開信用信息的;

          (三)擅自更改企業信用信息的;

          (四)對異議信息未按異議處理流程操作的;

          (五)安全管理不符合國家有關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保護

          工作有關規定的;

          (六)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企業信用信息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

          辦法前條規定造成有關企業嚴重損失的,企業信用信息服務機

          構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企業信用信息服務機構承擔賠償責

          任后,可以依法向直接責任人員追償。

          第二十三條企業信用信息服務機構未及時更正經過核實

          后的異議信用信息,造成企業經濟損失的,企業信用信息服務

          機構應當依法賠償。

          第六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四條省經貿委為企業信用信息服務機構信用信息

          披露的監督管理部門,對企業信用信息服務機構征集和披露信

          息的范圍、內容、方式、期限進行監督。

          第二十五條企業信用信息服務機構應當將下列事項報省

          經貿委備案:

          (一)信用信息系統安全運行方案;

          (二)維持信用信息系統安全運行和防止信息泄密的規章

          制度;

          (三)信用信息征集、披露和異議處理管理制度;

          (四)其他需要備案的事項。

          第二十六條企業信用信息服務機構應當于每年4月1日

          前向省經貿委報告上一年度的以下情況:

          (一)信用信息系統運行和相關規章制度執行情況;

          (二)信用信息征集、披露情況;

          (三)異議信息處理情況。

          第二十七條省經貿委對企業信用信息服務機構的以下工

          作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一)執行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情況;

          (二)信用信息安全保密、數據維護等內部規章制度的制

          定和執行情況;

          (三)對被征信企業異議信息處理申請的處理和答復情況;

          (四)其他與企業信用信息征集與披露相關工作情況。

          企業信用信息服務機構應當如實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絕、

          隱瞞。

          第二十八條企業信用信息服務機構發生信用信息系統重

          大運行故障、非公開信用信息嚴重泄露等情況的,應當及時做

          出處理并向省經貿委報告。

          第二十九條企業信用信息服務機構應對下列事項進行規

          范,并向社會公布:

          (一)本機構信用信息的披露格式、期限;

          (二)本機構信用信息服務的方式;

          (三)本機構異議信息處理程序;

          (四)其他需要公開的事項。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條本辦法所稱:

          (一)企業:是指在本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注冊登記

          的基本經濟單位和個體工商戶。

          (二)行政性組織:是指本省行政區域內各級行政機關和

          依法接受委托承擔行政管理職能的組織。

          (三)企業信用信息:是指企業的基本登記信息、經營活

          動中所產生的相關行為的記錄以及對判斷企業信用狀況有影響

          的其他信息。

          (四)企業信用信息系統:是指由企業基本信息數據、企

          業詳細信息數據、企業警示信息數據、企業良好信息數據和企

          業資質信息數據等構成。

          (五)企業信用信息服務機構:是指由同級人民政府授權

          組建,依照本辦法負責企業信用信息征集、管理和披露的法人

          機構。

          (六)企業信用信息的提供單位:是指本省行政區域內的

          省級行政性組織和各設區市企業信用信息服務機構。

          (七)企業信用信息征集:是指企業信用信息服務機構將

          企業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所擁有的企業信用信息,進行收集、分

          類、整理、儲存,形成企業信用信息檔案的活動。

          (八)企業信用信息的披露:是指企業信用信息服務機構

          向政府、企業、個人等社會各界企業信用信息的活動。

          (九)電子簽名認證證書:是指可證實電子簽名人與電子

          簽名制作數據有聯系的數據電文或其他電子記錄。

          第三十一條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二條本辦法解釋權歸省經貿委。

          第三十三條本辦法自之日起實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