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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揚塵防治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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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揚塵防治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防治城市揚塵污染,改善城市空氣環境質量,保障公民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城市規劃區范圍內進行建設施工或從事其他產生揚塵污染活動的單位或個人,都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揚塵污染,是指泥地裸露,以及在房屋建設施工、道路與管線施工、房屋拆除、物料運輸、物料堆放、道路保潔、植物栽種和養護等活動中產生粉塵顆粒物,對大氣造成的污染。

          本辦法所稱易產生揚塵污染的物料,是指煤炭、砂石、灰土、灰漿、灰膏、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易產生粉塵顆粒物的物料。

          第四條市、縣級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揚塵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并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

          建設、建工、城市行政執法主管部門依照各自的職責對房屋拆遷工地、建筑施工場地以及建筑垃圾、工程渣土運輸車輛所產生的揚塵污染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從事開發建設活動的建設單位,應當在項目開工建設前到所在地市、縣級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建設項目環境保護影響評價審批手續,配合施工單位辦理揚塵污染物排放申報登記。房屋建設、道路與管線建設、綠化建設的建設單位以及房屋拆遷的拆遷人應當將防治揚塵污染的費用列入工程概算,并在與施工單位簽訂的施工承發包合同中明確施工單位防治揚塵污染的責任。閑置6個月以上的施工工地,建設單位或拆遷人應當對其裸露泥地進行臨時綠化或者鋪裝。

          第六條施工單位應當采取下列措施控制揚塵污染:

          (一)在工程開工15日前向工程所在地市、縣級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排污申報登記手續。

          (二)制定揚塵污染防治方案,建立相應的責任制度和作業記錄臺帳,并指定專人具體負責施工現場揚塵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三)不得在市區的施工現場攪拌混凝土;確需現場攪拌的,須經市散裝水泥辦公室工作人員現場勘驗后進行。

          (四)建筑施工現場周邊必須設置高度在1.8米以上的圍檔,工程腳手架外側必須使用密目式安全網進行封閉;晴天要對土堆定時灑水,物料要有遮蓋。

          (五)及時清運建筑垃圾,臨時堆放建筑垃圾不得超出場地圍檔范圍并采取防塵措施;施工場地內不得堆放生活垃圾;嚴禁高空拋撒建筑垃圾。

          (六)施工道路要硬質化,工地出口處應當設置清除車輪泥土的設備,確保車輛不帶泥土駛出工地;裝卸建筑垃圾、工程渣土不得高空拋撒。

          (七)工程項目竣工后要及時清理和平整場地,裸露地面應綠化或鋪裝道板。

          (八)道路施工應推行合理工期并采取逐段施工方式;施工場地必須實行封閉式施工,嚴禁在施工封閉范圍外進行施工、棄土,施工單位應當采用灑水、遮蓋或噴灑覆蓋劑等措施防治揚塵。

          第七條拆遷人或拆遷實施單位拆除房屋后應當立即清理建筑垃圾,平整場地,采取簡易地坪、盆栽、綠化等防塵措施。氣象預報風速達到5級以上時,拆遷人或拆遷實施單位應當停止房屋拆除。

          第八條運輸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易產生揚塵污染的車輛應實行密閉運輸,避免在運輸過程中發生遺撒或泄漏。

          第九條堆放渣土、煤炭、煤灰、煤渣、灰土、煤矸石、沙石等易產生揚塵的物料,必須采取防止揚塵措施;生活垃圾應當分類袋裝收集,密閉貯存,無害化處理。

          第十條推行城市道路機械化清掃,提高機械化清掃率;晴天城市道路應當進行灑水防塵。

          第十一條居民住宅區、機關、企事業單位以及其他建設項目均應按照《城市綠化規劃建設指標的規定》的要求進行綠化,并與主體工程同步規劃、建設和驗收。

          第十二條加強對城市現有河道、池塘等水面保護和管理,增加水面面積,河岸護坡應當進行綠化。

          第十三條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辦法規定,將揚塵污染防治的要求納入房屋建設施工技術規范、房屋拆除施工技術規范和道路、管線鋪設技術規范。

          第十四條市、縣級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組織建設、建工、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對揚塵污染實施聯合執法檢查。

          被檢查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與檢查內容有關的資料,不得隱瞞、拒絕或者阻撓執法人員的監督檢查。

          第十五條單位或者個人不按照本辦法規定采取有效防止揚塵污染措施的,行政執法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市、縣級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定期向社會公布違反本辦法規定造成揚塵污染的單位或者個人。

          第十六條市、縣級市(區)環保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行政執法部門應當設立舉報電話,接受公眾對揚塵污染的舉報和投訴。行政執法部門受理揚塵污染的舉報或投訴后,應當在規定時限內趕赴現場檢查,并將處理結果告知舉報人或者投訴人,并為舉報人、投訴人保密。

          第十七條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拒絕申報揚塵污染物,或在申報登記時弄虛作假的,由市、縣級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有關規定,責令其限期改正,并處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違反本辦法第六條規定,在泰州市城市規劃區內進行建設施工活動,未采取有效揚塵防治措施,致使大氣環境受到污染的,由泰州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和《泰州市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試行辦法》的規定,責令限期改正,處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對逾期仍未達到當地環境保護規定要求的,可以責令其停工整頓。

          第十九條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在房屋拆遷工地未采取有效揚塵防治措施,致使大氣環境受到污染的,由市、縣級市(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下罰款,可以責令其停工整頓。

          第二十條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堆放渣土、煤炭、煤灰、煤渣、灰土、煤矸石、沙石等易產生揚塵的物質,未采取防止揚塵措施,致使大氣環境受到污染的,由市、縣級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限期改正,處五萬元以下罰款,對逾期仍未達到當地環境保護規定要求的,可以責令其停工整頓。

          第二十一條行政機關及其執法人員對應當予以受理的事項不予受理,或者對應當予以查處的違法行為不予查處,致使公共利益造成嚴重損害,或者濫用職權、徇私舞弊違法審批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本辦法自*年1月1日起施行